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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专利权相关热点案例

    1、文山会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唐亚伟等专利侵权纠纷上诉案
    2、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诉北京幸运签语食品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3、哈尔滨工业大学固泰电子有限公司诉张建华专利侵权纠纷案
    4、肖文德与华东理工大学专利权权属纠纷上诉案
    5、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北京高仕力国际灯具市场有限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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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山会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唐亚伟等专利侵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民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会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刘永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文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亚伟,汉族,1915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晓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唐可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科联社(北京)网络技术研究院,住×××。
      
      法定代表人王兆珉,常务秘书长。
      
      原审被告冲击力(北京)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兆珉,总经理。
      
      上诉人文山会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文山会海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山会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永森及委托代理人许文乐、曹健,被上诉人唐亚伟的委托代理人史玉生、祁娟,被上诉人北京晓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晓军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可亮及委托代理人史玉生、祁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科联社(北京)网络技术研究院(简称中科联社研究院)及冲击力(北京)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简称冲击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晓军公司是本案专利的独占实施人,其有权作为共同原告与专利权人唐亚伟一起参加诉讼。唐亚伟、晓军公司关于中科联社研究院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中,文山会海公司实施了使用索恒汉语速记机进行速记培训的行为。冲击力公司、文山会海公司实施了销售索恒汉语速记机的行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垂直对齐”未作出特殊限定,对该技术特征的理解应限于该词语的通常含义,鉴于索恒汉语速记机相应键之间亦成直角对齐,故索恒汉语速记机具有该技术特征。本专利与索恒汉语速记机的键位数量虽有不同,但本专利是24个,索恒汉语速记机是26个,后者包含前者,故索恒汉语速记机具有本专利的24键这一技术特征。索恒汉语速记机的键位定义及排列仅是对本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简单替换,二者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亦未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上述技术特征属本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索恒汉语速记机已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 的保护范围,文山会海公司销售及使用索恒汉语速记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冲击力公司销售索恒汉语速记机的行为亦构成侵权,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酌定。索恒汉语速记机的编码方案未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文山会海公司、冲击力公司的行为对权利要求5不构成侵权。依照《民法通则》第118条,《专利法》第11条、第56条第1款、第60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5条第2款,《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之规定,判决:①冲击力公司停止销售索恒汉语速记机,文山会海公司停止销售及使用索恒汉语速记机;②冲击力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晓军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③文山会海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晓军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④驳回唐亚伟、晓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山会海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唐亚伟及晓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文山会海公司上诉称:第一,包含这个词语是在用数值范围作为技术特征的时候采用的,我方产品的技术特征明显采用的是数值点特征来界定的,索恒汉语速记机的26个键位完全不同于本案专利的24个键位。第二,索恒汉语速记机的键位定义及排列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不等同。第三,索恒汉语速记机不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应键垂直对齐”这一技术特征。第四,晓军公司虽然获得了本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但该许可合同未经备案,不具备对抗任何第三方的效力,晓军公司无权主张权利,不能与唐亚伟一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唐亚伟、晓军公司、中科联社研究院、冲击力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11日晓军公司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93117018.4号“一种计算机汉字输入专用键盘及其汉字输入方法”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0年6月17日被授予专利权,发明人为唐亚伟,专利权人为晓军公司。2003年3月24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唐亚伟。经授权的权利要求共有6项,其中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计算机汉字输入专用键盘,其特征是:所述键盘共有24键,分左右两区、三排对称排列;第一排键位定义是:A、N、I、G、D、D、G、I、N、A;第二排键位定义是:O、E、U、W、Z、Z、W、U、E、O,其中“W”键为删除和省略功能;第三排键位定义是:B、X、X、B,“X”键同时也做空格和省略功能;所述第一排和第二排键的相应键垂直对齐,第一排和第二排键之间的距离小于/等于2mm;其中:所有键位开关分别都定在释放时导通,且当多个键位被同时按压时,只有当被按下的所有键位开关都被释放时,其键位开关才导通。2005年4月14日金杜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在冲击力公司公证购买了索恒汉语速记机两台,每台3100元,包括教材1本及光盘1张。2005年4月20日金杜律师事务所对文山会海公司开办网站http://www.suji.het.cn的相关网页进行了公证保全,表明文山会海公司使用索恒汉语速记机从事速记服务和速记培训业务,索恒汉语速记机由刘永森发明并由文山会海公司开发研制成功。2005年12月16日唐亚伟与晓军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晓军公司享有对93117018.4号专利的无偿独占实施权,并约定发生侵权行为时,合同任何一方或双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2005年12月26日唐亚伟、晓军公司共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冲击力公司、文山会海公司等侵犯其专利权。2006年1月19日唐亚伟与晓军公司所签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上述事实,有93117018.4号发明专利的授权文本、索恒汉语速记机实物、《专利实施合同》、相关公证文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专利法第57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专利权人唐亚伟已与晓军公司签订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该合同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故晓军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与唐亚伟一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本案专利键盘共有24键,分左右两区,三排对称排列,被控侵权产品索恒汉语速记机键盘共有26键,分左右两区,三排略有不规则的键盘排列,后者只是对前者的简单变换,并未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二者应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韵母部分的键位定义中去掉字母“N”后,剩下的字母均向前提一位即可得索恒汉语速记机中韵母部分的键位定义,索恒汉语速记机声母部分的键位定义也是通过对本案专利键盘声母部分的简单变换得到的。就键盘定义及排列而言;二者亦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专利权利技术1中指出,第一排和第二排的相应键垂直对齐,而索恒汉语速记机中第一排与第二排的相应键亦成直角对齐,故索恒汉语速记机具备该技术特征。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索恒汉语速记机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相比,前者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实现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索恒汉语速记机对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构成了等同侵权。上诉人文山会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 010元,由唐亚伟、北京晓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 000元(已交纳),冲击力(北京)商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3 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文山会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 01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 010元,由文山会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诉北京幸运签语食品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一中民初字第10572号

      原告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林顺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广,1979年×月×日出生,北京市大和君成法律咨询事务所职员,住×××。
      
      被告北京幸运签语食品技术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喜仁,经理。
      
      被告北京市中瑞美特食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雷,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良怡,北京市中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简称新丰公司)诉被告北京幸运签语食品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幸运签语公司)、北京市中瑞美特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中瑞美特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广,被告幸运签语公司、中瑞美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良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丰公司诉称:我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名称为“签语饼”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200420033070.9(简称本专利)。2006年底我公司发现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签语饼(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从外部形状和食品内外结构看都和原告生产的产品毫无差别,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幸运签语公司和中瑞美特公司共同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首先,被控侵权产品是用一层皮制成的,而不是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两层皮”;其次,被控侵权产品边缘部分不粘合而是有缝隙并且分开的,不是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将皮的边缘捏合成一体”;二、我公司使用的是公知技术。我公司产品与94217977.3号名称为“签语饼”专利的技术方案构成等同,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为美国福来尔德集团公司,并且该专利已经由于未缴纳年费而终止;三、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应当被宣告无效。被告幸运签语公司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申请,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四、被告中瑞美特公司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与本案无关。综上,我公司未侵犯新丰公司的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新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签语饼”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月4日,专利号为200420033070.9,专利权人为邓大二。
      
      本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签语饼,包括由粮食粉加工的含糖或不含糖的两层皮(1)其特征在于:在两层皮之间夹有一张印着吉祥或祝福的纸条(2)并将皮的边缘捏合成一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签语饼,其特征在于:签语饼为饺子状或夹心饼形状。”
      
      本专利附图说明部分载明:“图1为饺子形签语饼的结构示意图,图2-图3为图1未封口时的示意图。”图2和图3分别为两层皮的示意图,中间各放置有一张签语条。
      
      2006年8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公报第22卷第34号载明本专利专利权人已经由邓大二变更为本案原告新丰公司,登记生效日为2006年7月14日。
      
      经新丰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14日出具关于本专利的检索报告,该报告检索了六篇相关的技术文献,其结果显示文献号分别为CN2389479Y和CN2232202Y的两篇对比文件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幸运签语公司在本案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申请并被受理,幸运签语公司遂于答辩期内申请本院中止本案诉讼。
      
      为了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新丰公司提交了一张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客户名称为穆怀明,商品名称为“幸运签语饼”,该发票上盖有幸运签语公司的章。幸运签语公司当庭认可新丰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但中瑞美特公司否认其曾生产、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新丰公司认为两被告系关联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幸运签语公司为证明其使用的是已有技术向本院提交了94217977.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该专利权已经于2000年3月1日由于未缴纳年费而终止。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为:“一种签语饼,该签语饼包含可食性的外壳以及包裹在外壳内的签语条,其特征是,所述外壳的形状为将可食性的略呈椭圆的片件以其短轴为对称线而弯曲并且只在相对的椭圆边缘相互粘接而形成中空件,然后再以通过椭圆原长轴与原短轴交点的并与该长短轴所在平面垂直的直线为对称线将中空体的原短轴方向两端相互相对折成一适当角度而构成具有内部空间的外壳形状,所述外壳的内部空部中具有签语条。该专利说明书中载明:“为了在下一步加热烘烤过程中不致于使由于内部空间中的气体膨胀而使签语饼外壳破裂,粘合的边缘两端可留有少许非粘合区,以使烘烤时膨胀的热气排出。”
      
      庭审中,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幸运签语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存在如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是用一层皮制作而成的,而不是两层皮;2、被控侵权产品边缘部分有缝隙,是分开的,未捏合成一体。
      
      另查,新丰公司对其主张的5万元赔偿请求未提供证据支持。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的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检索报告、专利转让公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被控侵权产品购买发票以及实物、94217977.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其法律状态检索结果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 中瑞美特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原告指控中瑞美特公司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中瑞美特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并且,中瑞美特公司对该事实也予以否认。庭审过程中,幸运签语公司称其独自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与中瑞美特公司无关。因此,新丰公司关于中瑞美特公司事实被控侵权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幸运签语公司是否侵犯了新丰公司的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包含如下三项必要技术特征:1、由粮食粉加工的含糖或不含糖的两层皮;2、在两层皮之间夹有一张印着吉祥或祝福的纸条;3、将皮的边缘捏合成一体。对于第三项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说明书附图说明部分载明:“图1为饺子形签语饼的结构示意图;图2-图3为图1未封口状态的示意图。”因此,该项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在制成最终产品时两层皮的边缘是闭合的,不能留有缝隙。经过庭审中勘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本专利为两层皮,而且边缘捏合成一体;被控侵权产品为一层皮,而且其边缘未捏合成一体。
      
      本案中,幸运签语公司抗辩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已经终止的94217977.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不构成对本专利的侵犯。经查,第94217977.3号实用新型专利已经于2000年因未缴纳年费而终止,已进入公有领域,社会公众均可使用该技术方案。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和第94217977.3号实用新型专利可知:第94217977.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中明确载明了在皮粘合的边缘两端可留有少许非粘合区,这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边缘未粘合成一体”的技术特征相同;另外,第94217977.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明确记载了采用一张皮制作签语饼,还记载了如何将皮弯曲、粘结而形成中空结构的步骤,并且该专利也是将签语条放置于内部空部中,而结合实物和照片可以判断出被控侵权产品是用一层皮弯曲、粘结而成的,而且幸运签语公司也自认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部放置有签语条。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第94217977.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而与94217977.3号实用新型专利(即已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故幸运签语公司的已有技术抗辩理由成立,其生产、销售签语饼的行为不构成对新丰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未构成对本专利的侵犯,因此本院无需对本案中止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王 晫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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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肖文德与华东理工大学专利权权属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文德,汉族,1965年11月25日生,住xxx。

    委托代理人袁真富,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东理工大学,住xxx。

    法定代表人钱旭红,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源,上海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暾,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文德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文德的委托代理人袁真富、林华,被上诉人华东理工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源、王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被告肖文德和案外人李伟等二人为投标代理人,以原告名义参加国家863计划能源技术领域办公室的“可资源化烟气脱硫技术”的投标活动,并最终中标。此后,就该课题先后出现了两份《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文本。第一份为原告肖文德提交的。合同封面记载的课题名称为“可资源化烟气脱硫技术”,所属专题一栏为空白;合同当事人分别为:课题委托方(甲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课题责任人(乙方)??肖文德、课题依托单位(丙方)??华东理工大学。该合同签署页甲方一栏和课题依托单位(丙方)上级主管部门一栏未签字盖章;乙方一栏由肖文德签署,日期为2001年12月25日;丙方一栏加盖了华东理工大学和其法定代表人王行愚的印章。第二份为被告华东理工大学提交。合同封面记载的课题名称为“可资源化烟气脱硫技术3”,所属专题一栏为“燃煤电站烟气污染排放控制技术”;合同当事人分别为:课题委托方(甲方)??科技部、课题责任人(乙方)??王行愚、课题依托单位(丙方)??华东理工大学。该合同签署页甲方一栏加盖了科技部的合同专用章,并由主题专家组组长和领域办公室负责人先后签字、盖章,日期分别为2002年3月20日和2002年4月18日;乙方和丙方两栏均加盖了华东理工大学及其法定代表人王行愚的印章,日期为2002年3月16日;课题依托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一栏加盖了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科研合同专用章,以及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印章,日期为2002年3月16日。以上两份合同的主文的内容相同。合同对于课题的目标和主要研究内容、课题验收内容和考核指标、课题经费预算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的第九项??“其他条款”部分中的第一条约定,甲方提供研究开发经费,乙方为法人时,须将本合同规定给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授权给课题组长,并授权课题组长负责研究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丙方必须是法人单位;第五条约定,乙方在课题研发过程中应……,及时采取措施保护知识产权,如申请专利或者采取有关保密措施;第六条约定,执行本课题形成的专利,其专利权的归属和分享由乙方和丙方享有。合同同时明确,肖文德为课题组组长。2004年10月,科技部、华东理工大学,又签署了一份《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补充)课题任务合同书》,对原合同中所涉及的示范工程建设规模、课题参加单位、研究人员的组成进行了调整,并将课题起止年限由2002年1月~2004年12月,更改为2002年1月~2005年10月。

    2005年11月,原告肖文德以被告华东理工大学的名义,编制了《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自验收报告》(以下简称《自验收报告》),对课题执行情况进行了总结和评估。在该报告第五部分??取得的发明和专利等知识产权情况中,报告叙述:“在‘十五’863项目中,我们目前获得了如下专利:发明专利,‘烟气中SO2的脱出和回收方法及装置’,批准日2002/9/10,专利号ZL02136906.2;……;实用新型专利,‘多功能脱硫塔’,申请日2002/9/20,专利号02266994.9;……。”

    2004年1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发明专利“烟气中SO2的脱出和回收方法及装置”(专利号:02136906.2)进行了授权公告,该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9月9日,专利权人为华东理工大学,发明人为肖文德。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实用新型专利“多功能脱硫塔”(专利号:02266994.9)进行了授权公告,该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9月9日,专利权人为华东理工大学,设计人为肖文德。

    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肖文德作为乙方签订的,期限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止的《工作聘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肖文德的主要工作内容之一为“负责‘863’项目‘可资源化烟气脱硫技术’项目,经费500万”;原告肖文德“在聘用期间,为完成甲方交给的工作任务或者利用甲方资源、条件所完成的研究成果均属职务成果,所有权、持有权和使用权归甲方,甲方应对乙方的贡献予以奖励”。

    原告认为,被告华东理工大学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肖文德享有的专利申请权和授权后的专利权,请求判令:确认并变更原告为"烟气中二氧化硫的脱出和回收方法及装置"专利权(专利号02136906.2)和"多功能脱硫塔"专利权(专利号02266994.9)的共有专利权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等为制止侵权的必要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外,专利申请权属于完成或共同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或者个人,专利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在履行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专利权权属争议。对于该争议的解决,首先应当依据《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中的具体约定。原告肖文德主张的基础在于一份未经《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中的合同一方??委托方科技部签署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该份合同尚未成立,不能据此来判断原告肖文德是否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肖文德既是被告华东理工大学的投标代理人,又在中标后作为课题组组长、课题研究的实际主持人,因此,其对于上述合同的签订过程应是明知的。而在课题执行过程中,原告肖文德并没有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主张与被告华东理工大学共享专利权,相反还在其编制的《自验收报告》中对于系争专利进行罗列和确认。显然,原告肖文德所提出的,有关被告提交的这份合同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更改合同内容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其关于上述未经委托方科技部签署的合同可视作其与被告对执行课题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作了特别约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肖文德主张其应作为系争专利的共有专利权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要求被告华东理工大学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必要费用的请求亦失其根据,而诉讼费用的分担,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原告肖文德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肖文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肖文德负担。

    判决后,肖文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确认并变更上诉人为“烟气中SO2的脱出和回收方法及装置”(专利号:02136906.2)和“多功能脱硫塔”(专利号:02266994.9)两专利的专利权人,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其上诉理由主要是:肖文德根据《课题任务合同书》享有系争技术专利权:华东理工大学提交的《课题任务合同书》擅自变更合同,严重侵害上诉人权利;上诉人享有课题责任人(乙方)的权利;上诉人从未承认华东理工大学是独占权利人;上诉人依据《课题任务合同书》,有权独占享有系争专利权。

    被上诉人华东理工大学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是:(93)沪高教科鉴字14167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编号为:95-530-01-02的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专题合同,以及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申请书及批准通知、批准意见表;第二组是: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表和华东理工大学教学、科研人员考核表。该两组证据要证明上诉人在学校从事与烟气相关的科研工作,这是他的本职工作。

    经质证,上诉人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在合议庭询问该两组证据是否为备案二审新的证据后,上诉人亦未明确予以答复。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

    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上诉人肖文德在1993年10月,就作为被上诉人华东理工大学的讲师参与了“非定态二氧化硫转化技术的开发”工作。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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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北京高仕力国际灯具市场有限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2391号


    原告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新灵路118号1511B室。

    法定代表人徐志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文广,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高仕力国际灯具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村。

    法定代表人李华奎。

    被告中山市华艺工艺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西海工业大道南二路9号。

    法定代表人区炳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姝,女,汉族,1954年4月22日出生,深圳冠华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五区315号。

    委托代理人项子涵,女,汉族,1977年1月2日出生,深圳冠华专利事务所经理,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兴盛委十二组。

    原告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高仕力国际灯具市场有限(简称:高仕力公司)、中山市华艺工艺灯饰有限公司(简称:华艺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文广,华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姝到庭参加诉讼。高仕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公司系专利号为第01316252.7号、名称为“吊灯(X06631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高仕力公司销售的“艾克诗顿”品牌灯具中的型号为PE0014-1-3B的吊灯与前述本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极为相似,该吊灯系华艺公司制造。二被告的上述制造、销售行为未经本公司许可,侵犯了本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2、华艺公司在《人民法院报》上向本公司赔礼道歉;3、华艺公司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4、华艺公司赔偿本公司调查取证费用及律师费共计1万元;5、华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华艺公司辩称:原告指控侵权的涉案吊灯确系本公司制造、销售。该吊灯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明显区别,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高仕力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

    涉案专利号为第01316252.7号、名称为“吊灯(X066311)”的外观设计专利系由案外人东莞莹辉灯饰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02年2月2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公告。2004年11月17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显示该专利的吊灯主体自下而上由弹头、衬盖、玻璃灯罩、护盘、三根斜置悬挂灯杆、直管形中柱、顶端锥形盖组成,弹头为松果形,与衬盖连接为一整体;衬盖及护盘上蚀刻有长方格形图案;护盘上还有三个松果形装饰物;三根斜置灯杆两端有花瓣形饰物。

    2006年7月26日下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广文在高仕力公司经营的位于北京十里河的高仕力国际灯具港地下一层1-58号销售厅购买了华艺公司制造的型号为PE0014-1-3B的吊灯及型号为WL0014-1的壁灯各一盏,价款分别为1400元及200元,同时取得编号为No.0030678的“高仕力国际灯具港商品销售凭证”。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的公证员对原告前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06)京二证字第26001号《公证书》,另将前述原告公证购买的灯具装箱并以该公证处封条封存。

    在本案庭审期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公证购买的前述吊灯进行现场勘验,结果为该吊灯主体自下而上由弹头、衬盖、玻璃灯罩、护盘、三根斜置悬挂灯杆、中柱、顶端锥形盖组成,弹头为松果形,与衬盖连接为一整体。相比较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存在如下区别:衬盖系及护盘上蚀刻的图案为花瓣形;护盘上没有松果形装饰物;三根斜置灯杆两端饰物为松果形;中柱也为松果形。

    华艺公司称其制造的前述吊灯采用的炮弹形灯罩、松果形饰物系灯具行业通用产品。为支持此主张,华艺公司提交了中山市古镇镇质量技术监督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其中即有前述吊灯采用的炮弹形灯罩、松果形饰物系灯具行业通用产品的内容。

    原告认为中山市古镇镇质量技术监督办公室无权出具该证明,并对华艺公司前述主张不予认可。

    原告为本案诉讼之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930元、差旅费4070元。

    高仕力公司在审理期间未举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1、原告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专利登记簿副

    本、《公证书》、华艺公司网页打印件、原告产品价格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差旅费票据等;

    2、华艺公司提交的涉案吊灯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比

    照片、产品图册、中山市古镇镇质量监督办公室的《证明》等。

    本院认为:原告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我国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及其它视图显示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为:吊灯主体自下而上由弹头、衬盖、玻璃灯罩、护盘、三根斜置悬挂灯杆、直管形中柱、顶端锥形盖组成,弹头为松果形,与衬盖连接为一整体;衬盖及护盘上蚀刻有长方格形图案;护盘上还有三个松果形装饰物;三根斜置灯杆两端有花瓣形饰物。

    涉案吊灯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同类产品,也具备如下特征:即主体自下而上由弹头、衬盖、玻璃灯罩、护盘、三根斜置悬挂灯杆、中柱、顶端锥形盖组成,弹头为松果形,与衬盖连接为一整体。虽然相比较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存在如下区别:衬盖系及护盘上蚀刻的图案为花瓣形;护盘上没有松果形装饰物;三根斜置灯杆两端饰物为松果形;中柱也为松果形。但这些区别相对于整体而言均属细微差别,就一般消费者而言不能起到区别作用。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吊灯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属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二被告作为该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者,均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所提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华艺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合理范围、涉案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华艺工艺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犯原告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第01316252.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吊灯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高仕力国际灯具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第01316252.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吊灯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中山市华艺工艺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3元,由原告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山市华艺工艺灯饰有限公司负担500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ΟΟ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春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