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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著作权相关热点案例
1、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八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3、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等与成江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4、赵梦林诉中央电视台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5、北京指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诉赵洪波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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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民三提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肖建国。 委托代理人:王立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平,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高术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平,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北大方正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红楼研究所)因与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术天力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以下简称高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2)高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及 (2003)高民监字第19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于2006年3月7日,以 (2002)民三监字第3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孔祥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晓白、代理审判员夏君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包硕担任法庭记录。申请再审人北大方正公司及红楼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李琦、高术天力公司及高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是方正世纪RIP软件(以下简称方正 RIP软件)、北大方正PostScript中文字库 (以下简称方正字库)、方正文合软件V1.1版(以下简称方正文合软件)的著作权人。方正RIP软件和方正字库软件系捆绑在一起销售,合称方正RIP软件。上述软件安装在独立的计算机上,与激光照排机联机后,即可实现软件的功能。 北大方正公司系日本网屏(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屏公司)激光照排机在中国的销售商,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曾为北大方正公司代理销售激光照排机业务,销售的激光照排机使用的是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1999年5月间,由于双方发生分歧,导致代理关系终止。高术公司于2000年4月17日与网屏公司签订了销售激光照排机的协议,约定高术公司销售 KATANA-5055激光照排机必须配网屏公司的正版RIP软件或北大方正公司的正版 RIP软件,若配方正RIP软件,高术公司必须通过网屏公司订购北大方正公司正版 RIP软件。 2001年7月20日,北大方正公司的员工以个人名义(化名),与高术天力公司签订了《电子出版系统订货合同》,约定的供货内容为KATANA FT-5055A激光照排机(不含RIP),单价为41.5万元。合同签订后,北大方正公司分别于2001年7月20日和8月23日,向高术天力公司支付货款共394 250元,尚欠货款20 750元。高术公司分别于2001年7月23日和8月23日,向北大方正公司的员工出具了收取上述款项的收据。 2001年8月22日,高术天力公司的员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84号楼 503室北大方正公司的员工临时租用的房间内,安装了激光照排机,并在北大方正公司自备的两台计算机内安装了盗版方正 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并提供了刻录有上述软件的光盘。北大方正公司支付了房租3000元。 应北大方正公司的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先后于2001年7月16日、7月20日、7月23日和8月22日,分别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84号楼503室、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6号北楼120室及南楼418室北京后浪时空图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原为北京中唐彩印中心,以下简称“后浪公司”),对北大方正公司的员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与高术天力公司联系购买 KATANA FT-5055A激光照排机设备及高术天力公司在该激光照排机配套使用的北大方正公司自备计算机上安装方正RIP软件、方正文合软件的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安装了盗版方正RIP软件、方正文合软件的北大方正公司自备的两台计算机及盗版软件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制作了公证笔录五份。北大方正公司支付公证费 1万元。 2001年9月3日,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以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非法复制、安装、销售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一、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二、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三、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取证费及审计费等。 2001年9月24日,一审法院依北大方正公司的申请,对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自1999年1月至2001年9月的财务账册、销售发票、收据及订货合同等进行了证据保全。同时对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了财产保全,分别冻结了高术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支行营业部的存款97 454.23元、高术天力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支行海淀分理处的存款460 292.70元。北大方正公司支付财产及证据保全费15 520元。 2001年9月28日,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对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自1999年1月至2001年9月间销售激光照排机及相应设备、盗版方正 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的营业额及其利润进行审计。2001年11月12日,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载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共销售激光照排机82套,其所销售的激光照排机存在单机销售、联同RIP软件或冲片机或扫描机一并销售等情况。此外,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还单独销售未注明品牌的RIP软件13套。北大方正公司支付审计费6万元。 2001年11月29日,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参加了对公证证据保全的两台北大方正公司自备计算机及相关软件进行的勘验。勘验结果表明,在被保全的计算机中安装了盗版方正文合软件,被保全的软件中包括盗版方正RIP软件及方正文合软件。双方当事人对勘验结果均不持异议。方正RIP软件及方正文合软件的正常市场售价分别为10万元和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1.北大方正公司为了获得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侵权的证据,投入较为可观的成本,其中包括购买激光照排机、租赁房屋等,采取的是“陷阱取证”的方式,该方式并未被法律所禁止,应予认可。公证书亦证明了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实施安装盗版方正软件的过程,同时对安装有盗版方正软件的计算机和盗版软件进行了证据保全,上述公证过程和公证保全的内容已经法庭确认,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内容的相反证据。2.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作为计算机设备及相关软件的销售商,对他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负有注意义务,拒绝盗版是其应尽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的员工在本案中所从事的工作是一种职务行为,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因此,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非法制售上述软件。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的方正RIP、方正文合软件开发周期长、投资大,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侵犯了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销售盗版软件的实际数量和所获利润均难以查清,故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软件的开发成本、市场销售价格及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北大方正公司为调查取证所支付的购买激光照排机、房租、公证等费用,系北大方正公司为本案调查取证所必不可少的,因此,上述费用应由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承担。鉴于激光照排机必须与计算机主机联机后方能进行工作,激光照排机并非盗版软件的直接载体,而安装盗版软件的计算机主机系北大方正公司自备的。鉴于上述情况,以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返还北大方正公司购机款,北大方正公司退还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激光照排机为宜。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在本案中支付的审计费、证据及财产保全费亦应由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承担。 2001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立即停止复制、销售方正RIP软件、方正文合软件的侵权行为;二、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计算机世界》刊登启事,向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赔礼道歉;三、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共同赔偿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经济损失60万元;四、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共同赔偿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为本案支付的调查取证费(购机款394 250元、房租3000元、公证费1万元)共 407 250元;五、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应在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返还购机款 394 250元后,将激光照排机退还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六、驳回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1 010元、财产保全费15 520元、审计费 6万元,均由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共同负担。 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已查明北大方正公司伪装身份、编造谎言、利诱高术天力公司的员工,要求将激光照排机捆绑销售的正版软件换成方正盗版软件,但未予认定;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除被利诱陷害安装了涉案的一套盗版方正软件外,没有其他复制销售盗版方正软件的行为,但一审法院却认定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安装方正软件数量难以查清;公证员未亮明身份,未当场记录,记录的事实不完整,公证的是违法的事实,故公证书不合法;北大方正公司的做法是违法的,一审法院认定这种做法为“陷阱取证”,并予以支持是错误的;方正文合软件和激光照排机没有直接或间接关系,方正RIP软件也不是激光照排机的必然之选。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公正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负担。 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了一审法院查明的大部分事实。同时另查明,从2001年7月、8月间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的现场公证记录可看出,北大方正公司的员工化名与高术天力公司联系购买激光照排机,主动提出要买盗版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高术天力公司的员工称该项不能写入合同,但承诺卖给北大方正公司盗版软件。 二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没有举出足够的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记载内容,故该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证据,对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于北大方正公司长达一个月的购买激光照排机的过程来说,该公证记录仅对五处场景作了记录,对整个的购买过程的记载缺乏连贯性和完整性。北大方正公司在未取得其他能够证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侵犯其软件著作权证据的情况下,派其员工在外租用民房,化名购买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代理销售的激光照排机,并主动提出购买盗版方正软件的要求,由此可以看出,北大方正公司购买激光照排机是假,欲获取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销售盗版方正软件的证据是真。北大方正公司的此种取证方式并非获取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侵权证据的唯一方式,此种取证方式有违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利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故对该取证方式不予认可。鉴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并未否认其在本案中售卖盗版方正软件的行为,公证书中对此事实的记载得到了印证,故可对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在本案中销售一套盗版方正RIP软件、方正文合软件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销售盗版软件的数量难以查清,从而对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应予赔偿的数额予以酌定是错误的。鉴于对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的取证方式不予认可,及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销售涉案的一套盗版软件的事实,对于北大方正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包括购机款、房租,以及审计费用,应由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自行负担;公证费、证据及财产保全费由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合理,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2002年7月15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二)、(六)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四)、(五)项;三、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共同赔偿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经济损失 13万元;四、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共同赔偿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为本案所支付的公证费1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 11 010元,由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共同负担2386元,由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共同负担86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11 010元,由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共同负担2386元,由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共同负担8624元。 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不服二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03年8月20日驳回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再审申请。 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及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向本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是,相关证据已经证实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侵权行为属多次的、大范围的实施,二审法院判令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仅赔偿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一套正版方正软件的损失13万元是错误的。一审、二审法院均确认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合法有效,从该公证书所附若干份现场记录可以看出,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销售的盗版方正软件绝非仅限于销售给北大方正公司员工的一套。二审法院改判由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承担调查取证费用错误。北大方正公司采取的取证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果不采取这样的取证方式,不但不能获得直接的、有效的证据,也不可能发现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进行侵权行为的其他线索。北大方正公司不存在违背公平及扰乱市场秩序的问题,其没有大量购买激光照排机,提高赔偿额。北大方正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打击盗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起不到纠正侵权行为的作用,无形中为著作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造了困难和障碍,不利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答辩称,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是在公证员明知北大方正公司员工假扮买主、欲用诱骗手段取得我公司“侵权”证据的情况下完成的,且记录的内容不完整,不是现场监督记录的结果,仅凭公证员的主观回忆作出的记录是不客观的,缺乏公正性,与我公司了解的情况有很大的出入。北大方正公司采用的“陷阱取证”方式是对法律秩序、社会公德和正常商业秩序的破坏。北大方正公司编造理由,多次要求我公司员工给他们安装一套盗版的方正的软件,这种诱骗的做法是“陷害”,违背公序良俗。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二审法院认定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只销售一套盗版方正RIP软件、方正文合软件的事实有误。 另查明,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提交的公证书所载五份现场记录证明下列事实:1.2001年7月6日的《现场记录 (二)》记录,高术天力公司的员工陈述:“我们这儿卖过不少台,兼容的,没问题,跟正版的一模一样。你看,这个实际就是个兼容 RIP。”2.2001年7月20日所作《现场记录(三)》记录,高术天力公司的员工陈述:同时期向“后浪公司”销售了一台激光照排机,用的软件是“兼容的”;向“宝蕾元”(北京宝蕾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蕾元公司)进行过同样的销售。 3. 2001年7月23日所作《现场记录(四)》记录,北大方正公司的员工和公证员现场观看了高术天力公司的员工为后浪公司安装、调试激光照排机的情况。根据高术天力公司的员工陈述,该激光照排机安装的也是方正RIP软件,也是“兼容的”。其后,高术天力公司的员工向北大方正公司的员工提供了购买同样激光照排机的一份客户名单,其中记录了“宝蕾元制作中心”(即宝蕾元公司)、“彩虹印务”、“尚品”、“中堂(唐)彩印”(即后浪公司)、“路局印厂”等客户的名称、联系电话及联系人等。4.2001年8月22日所作《现场记录(五)》记录,高术天力公司又卖了一台与本案一样的激光照排机给“海乐思(音)”。并且,根据该记录的记载,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在北京、上海、广州、廊坊、山西、沈阳等地进行激光照排机的销售,“除了西藏、青海之外,哪儿都卖”,对软件“买正版的少,只是启动盘替换了,其他的都一样”。对于公证证明的上列事实,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此外,兼容软件即为盗版软件,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 二审判决生效后,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按照上述现场记录所反映的购买和使用盗版软件的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客户线索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举报。2002年10月,在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后浪公司、宝蕾元公司等用户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北大方正公司委托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对用户安装软件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后浪公司在接受调查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了其从高术公司购买激光照排机的合同,并书面说明其安装的盗版软件系从高术公司处购买。在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对宝蕾元公司另案提起的诉讼中,经法院判决确认宝蕾元公司安装的盗版软件系从高术公司购买。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未能就其销售盗版软件的来源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北大方正公司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处购买的激光照排机已由北大方正公司所属的公司变卖,北大方正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放弃赔偿上述购买激光照排机价款支出的诉讼请求;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已更名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魏新;红楼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肖建国。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共同拥有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的著作权没有异议。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著作权的侵犯,但对相关证据及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侵权责任的确定,有所不同。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及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主要涉及北大方正公司取证方式的合法性、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等争议焦点问题。 (一)关于本案涉及的取证方式是否合法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程序证明的法律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高术天力公司安装盗版方正软件是本案公证证明的事实,因高术公司、高术天力公司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于该事实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以何种方式获取的公证证明的事实,涉及取证方式本身是否违法,如果采取的取证方式本身违法,即使其为公证方式所证明,所获取的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如果非法证据因其为公证所证明而取得合法性,那就既不符合公证机关需审查公证事项合法性的公证规则,也不利于制止违法取证行为和保护他人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在否定北大方正公司取证方式合法性的同时,又以该方式获取的法律事实经过公证证明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不妥当的。 在民事诉讼中,尽管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作出了较多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存在较多的空间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来解决,故对于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主要根据该行为实质上的正当性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北大方正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不仅取得了高术天力公司现场安装盗版方正软件的证据,而且获取了其向其他客户销售盗版软件,实施同类侵权行为的证据和证据线索,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加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较强、取证难度大等特点,采取该取证方式,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问题,起到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也符合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精神。此外,北大方正公司采取的取证方式亦未侵犯高术公司、高术天力公司的合法权益。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申请再审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据此,本案涉及的取证方式合法有效,对其获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作为定案根据。二审法院关于“此种取证方式并非获取侵权证据的唯一方式,且有违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利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的认定不当。 (二)关于本案侵权行为的定性问题 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诉请的对象是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非法复制、安装、销售盗版软件的侵权行为,因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未就其销售的盗版软件的来源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推定其侵权行为包括复制,即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侵犯了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的复制权及发行权。 (三)关于复制、销售盗版软件数量和损害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公证证明的内容,高术天力公司的员工陈述除向北大方正公司销售了盗版软件外,还向后浪公司、宝蕾元公司等客户销售了“兼容的”同类盗版软件并提供了“客户名单”,对此,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中,向后浪公司、宝蕾元公司销售同类盗版软件的事实,也为北大方正公司在二审判决后的维权行动所印证。虽然一审、二审法院没有对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销售激光照排机82套、单独销售13套 RIP软件的事实进行质证,但前述事实足以证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销售盗版软件的数量并非一套。一审法院以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复制、销售盗版软件实际数量和所获利润均难以查清,根据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软件的开发成本、市场销售价格及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据当时著作权法的规定,酌情判令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赔偿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损失6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二审法院只支持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一套正版软件的赔偿数额13万元没有依据。 (四)关于相关费用应如何分担的问题 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主张应由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负担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取证费及审计费等,其中取证费包括公证费、购机款、房租。对于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全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鉴于涉案的激光照排机在二审判决后被北大方正公司所属公司变卖,北大方正公司表示放弃该项支出的赔偿请求应予准许。 综上,二审法院对本案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侵权行为涉及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2001年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1)一中知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第 (一)、(二)、(三)、(六)项,即(一)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立即停止复制、销售方正 RIP软件、方正文合软件的侵权行为;(二)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计算机世界》刊登启事,公开向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赔礼道歉,所需费用由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承担;(三)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共同赔偿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经济损失 60万元;(六)驳回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1)一中知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第 (四)项为: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共同赔偿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为本案支付的调查取证费(房租3000元、公证费 1万元)共1.3万元; 四、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1)一中知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第 (五)项,即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应在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返还购机款 394 250元后,将激光照排机退还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 22 020元、财产及证据保全费15 520元、审计费6万元由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祥俊 审 判 员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夏君丽 二0 0六年 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包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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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八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21303号
原告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9号3号楼(地下室)。
法定代表人沈黎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八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2号B一区4127室。
法定代表人贺元,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金有核,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晓川,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天空公司)诉被告北京八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天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八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晓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天空公司诉称:2000年3月31日,北京风景科技文化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公司)与“诱导社”乐队成员雷霖、王路、于巍签订了《出版合同书》,约定合作录制音乐专辑。2002年,风景公司完成录制了“诱导社”乐队的音乐专辑《我想你会在我的怀抱中说声你爱我》,并委托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国际文化出版社)及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以下简称泰达中心)出版发行。专辑收录了10首音乐作品,分别是《我想你会在我的怀抱中说声你爱我》、《向上飞的五角星》、《拯救人民》、《白色中的玩偶》、《我还健在》、《见红》、《青春垃圾中年》、《哦耶》、《谎言》、《人渣人》。风景公司对录制的这10首录音音乐作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2002年4月26日,风景公司与现代天空公司签订《录音制作者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音乐专辑《我想你会在我的怀抱中说声你爱我》的录音制作者权转让给现代天空公司。www.bala.com.cn是八乐公司所有并经营的网站。现代天空公司发现八乐公司未经许可,通过www.bala.com.cn网站擅自向广大网民提供以上10首录音音乐作品的在线播放,遂于2007年2月5日至2月15日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现代天空公司认为,八乐公司侵犯了现代天空公司对前述10首录音音乐作品作为录音制作者所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现代天空公司为获得以上著作权利,付出了巨大的财力,相关音乐作品均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八乐公司却擅自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上录音音乐作品,且侵权使用数量众多,并经现代天空公司提出停止侵权的警告后仍然我行我素,置之不理,给现代天空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代天空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八乐公司:1、停止在其所有的www.bala.com.cn网站在线播放音乐专辑《我想你会在我的怀抱中说声你爱我》;2、向现代天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367元,共计20 367元。
原告现代天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风景公司与“诱导社”乐队签订的《出版合同书》;2、音乐专辑《我想你会在我的怀抱中说声你爱我》封面、封底及内页;3、现代天空公司与风景公司签订的《录音制作者权转让协议》;4、商标注册证;5、(2007)京证经字第01333、13260号公证书及网页保全拷屏文件、音频下载文件及《我想你会在我的怀抱中说声你爱我》正版CD转音频文件刻录光盘;6、工商档案查询资料;7、公证费发票; 8、现代天空公司与北京华视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视伟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9、音乐专辑《我想你会在我的怀抱中说声你爱我》(再版)封面、封底及内页;10、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音乐家出版社)的证明;11、风景公司声明。
被告八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网站的经营者和所有者,未实施侵犯现代天空公司音乐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现代天空公司在起诉书中诉称 www.bala.com.cn系我公司所有并经营及我公司通过www.bala.com.cn网站擅自向广大网民提供现代天空公司的音乐作品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希望法庭能够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八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看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看网公司)《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2、八乐公司与看网公司签订的《网站制作合同》;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2000年3月31日,风景公司与“诱导社”乐队成员雷霖、王路、于巍签订了《出版合同书》,约定乙方乐队及个人委托甲方为唯一合法公司,拥有其音乐专辑出版权;甲方负责为乙方录制制作1张专辑、EP,并负担全部录音制作费用及宣传费用;未征得甲方同意前,乙方不能将本合同期内曾为甲方收录之歌曲以任何形式重新录制专辑或节目出版;甲方独家及永久性专辑之全世界使用权、出版权、发行权、复制权、生产权、播放权及现在和未来所延伸之权利,针对专辑的所有作品及以上权利的各项应用;乙方同意甲方以任何形式应用于各项已知及未知的任何用途中。
后“诱导社”乐队的《我想你会在我的怀抱中说声你爱我》专辑CD光盘由国际文化出版社、泰达中心出版发行。该专辑收录了10首音乐作品,分别是《我想你会在我的怀抱中说声你爱我》、《向上飞的五角星》、《拯救人民》、《白色中的玩偶》、《我还健在》、《见红》、《青春垃圾中年》、《哦耶》、《谎言》、《人渣人》。该专辑包装和歌曲单上均注明“制作:Badhead 音乐”。
2002年4月26日,风景公司(甲方)与现代天空公司(乙方)订立了《录音制作者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根据与“诱导社”乐队2000年3月31日签订的《出版合同书》,对已经录制并委托国际文化出版社、泰达中心出版发行的专辑《我想你会在我的怀抱中说声你爱我》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上述音乐专辑转让费10万元。
2005年7月19日,现代天空公司(甲方)与华视伟业公司(乙方)订立了《协议书》,约定就甲方制作的音乐制品委托乙方在中国大陆发行。后《我想你会在我的怀抱中说声你爱我》专辑CD光盘由音乐家出版社再次出版,华视伟业公司发行。
2007年8月23日,音乐家出版社出具证明,称由该公司出版的音乐专辑《我想你会在我的怀抱中说声你爱我》由现代天空公司独家提供的录音版权(录音制作者权)。
2007年8月28日,风景公司发表声明,称:我公司在与乐队或艺人就录制音乐专辑签订的相关合同上以及相应音乐专辑出版物上标注的“摩登天空有限公司”或“摩登天空(英国)有限公司”,均是我公司对自己的习惯称法,并不存在该等有法律意义的实际主体,凡标注以上名称的均指我公司。BADHEAD音乐(或称BADHEAD MUSIC)是我公司的音乐厂牌,亦代表了我公司。2002年4月份我公司将录制的多张音乐专辑的录音制作者权(部分还有词曲著作权)以及尚未录制音乐专辑的相关合同权利转让给现代天空公司后,我公司即停止了唱片录制业务,也停止了使用“BADHEAD音乐(或称BADHEAD MUSIC)”这一音乐厂牌,转由现代天空公司使用。“摩登天空有限公司”或“摩登天空(英国)有限公司”这一名称我公司也同时停止使用,该等名称不再代表我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八乐公司对现代天空公司享有上述专辑的录音制作者权不持异议。
现代天空公司经调查发现八乐音乐网(BaLa,网址为www.bala.com.cn)在向公众提供涉案《我想你会在我的怀抱中说声你爱我》专辑中音乐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该公司遂于2007年2月5日、2月6日、2月12日、2月15日以公证形式将八乐音乐网的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公证书记载,点击专辑名称:《我想你会在我的怀抱中说声你爱我》后,页面显示该专辑为泰达中心出版发行的版本,点击歌曲列表下的立即播放,可在线播放涉案音乐作品。公证书相关内容显示,网页左上角显示“BaLa”字样,下方为“八乐音乐网”字样,在该网站页面下方注明以上服务由看网公司提供 ©2006版权所有 八乐音乐网 京ICP证050060号。八乐音乐网站的有关栏目对该网站所有者或经营者的表述相互矛盾,如“公司简介”栏目中称:“八乐音乐网是看网公司推出的专业的数字音乐娱乐服务……”在“服务协议”栏目中称:“BaLa会员服务协议是BaLa网站与BaLa会员之间的共同协议,BaLa是由八乐公司所有的网站,会员是指在BaLa上注册并使用BaLa服务的用户,BaLa将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会员提供服务…….”
根据公证书记载,在八乐音乐网“联系我们”栏目中注明广告、代理中心的电话为010-58694888-110,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B1507,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外SOHO B座1507-1508室。现代天空公司主张上述地址为八乐公司经营地点,本院询问八乐公司上述说法是否属实,八乐公司表示无法确定该地址是否为该公司经营地点,并表示八乐音乐网上留有该公司的信息是看网公司误解或笔误,与该公司无关。但在八乐公司向我院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记载:八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元的住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外SOHO B座1507,电话58694888。
现代天空公司此次公证内容涉及《我想你会在我的怀抱中说声你爱我》等27张专辑,该公司共支付公证费9050元。
为查明八乐音乐网域名(bala.com.cn)注册情况,经现代天空公司申请,公证机关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公证书记载,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记录的域名bala.com.cn注册商为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域名注册虚拟主机服务提供商。进入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中国万网”(www.net.cn)对域名(bala.com.cn)进行查询,显示域名(bala.com.cn)的登记者为北京八分音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期限自2005年2月1日起至2008年2月1日止。在该份公证书中还涉及了对互联星空网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内容,现代天空公司共支付公证费用103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现代天空公司表示要求八乐公司承担其中500元公证费用的二十六分之一。八乐公司否认域名(bala.com.cn)系该公司登记注册,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另查,根据现代天空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通知》,北京八分音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8日经该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八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八乐公司称该公司与看网公司于2005年1月5日签订了《网站制作合同》,该公司仅负责对www.bala.com.cn网站进行设计、制作,但未向本院提交合同书原件,现代天空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八乐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通信管理局2005年10月13日颁发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单位为看网公司,网站名称为8la音乐网(八乐音乐网),网址为www.8la.com.cn(www.bala.com.cn)。该证下方注明有效期自2005年10月13日至2010年3月22日(此经营许可证每年需年检,未经年检此证无效)。八乐公司未提交经营许可证原件,现代天空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八乐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07)二中民初字第344号,该判决书查明事实中,包括了八乐公司与看网公司签订《网站制作合同》、看网公司2005年10月取得《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还包括了2006年7月4日公证机关对8la音乐网(www.bala.com.cn)上提供有关歌曲在线播放服务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等事实。该院认定,看网公司作为涉案网站的经营者, 未经许可在8la音乐网上向公众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未能证明八乐公司参与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八乐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原告现代天空公司提交的证据1-3、5-11,被告八乐公司提交的证据1-3予以证明,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从风景公司与“诱导社”乐队订立的《出版合同书》及现代天空公司与风景公司订立的《录音制作者权转让协议》看,现代天空公司对风景公司2002年制作的“诱导社”乐队的专辑《我想你会在我的怀抱中说声你爱我》享有录音制作者权,本案审理过程中,八乐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人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制品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八乐音乐网向公众提供涉案音乐作品的在线播放业务,但根据八乐音乐网页面记载内容,该网站标示的所有人及经营人信息存在矛盾,故本院首先根据现有证据判断八乐音乐网的所有者、经营者。
八乐音乐网不同栏目中标示的该网站所有者为看网公司或八乐公司,但从相关栏目的内容看,标示八乐公司为所有者的内容出现在八乐音乐网与会员之间协议中。一般来说,网站所有者、经营者建立会员制度,目的是通过向会员提供优于普通用户的服务,以期获得更多的收益或培养用户对本企业的忠诚度。网站所有者、经营者为获取上述的经济利益及商誉,必然会向会员用户明确自身的身份,否则其为此付出的成本将毫无意义。另外,由于用户需通过注册与网站所有者或经营者建立合同关系,且合同关系到双方的具体的权利、义务,故双方对各自身份真实性的关注程度亦高于普通浏览用户。综上,网站所有者、经营者在与会员建立合同关系时正确表明自己的身份可能性较大。
本案审理过程中,现代天空公司主张八乐公司经营地点、电话与八乐音乐网上记载的联系方式中地址、电话相同,在八乐公司未表示承认或否认后,经本院充分说明并询问,八乐公司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且在八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诉讼材料亦记载了相同内容,故本院认定八乐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商业网站经济效益的重要来源之一是广告代理收入,故网站所有者、经营者应提供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以便潜在的客户与其进行联系。现八乐音乐网上登载的相关联系方式与八乐公司情况一致,且八乐公司未进行合理的解释,本院认定八乐公司与八乐音乐网的经营活动存在一定的联系。
在我国,域名注册服务是由国家批准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代理机构提供。根据公证书记载内容,申请注册八乐音乐网现使用的域名的注册者是八乐公司。八乐公司对该域名的相关注册信息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本案审理过程中,八乐公司主张该公司仅参与制作了八乐音乐网,其与八乐音乐网的经营者看网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业务联系,并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与看网公司之间制作网站协议复印件。现代天空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即使真实,亦不能排除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更无法据此否定八乐公司参与八乐音乐网经营的事实。八乐公司作为八乐音乐网的域名所有者,如主张该域名被看网公司用于经营,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现该公司未提交证据,且否认与看网公司存在其他业务联系,本院对该公司辩解不予采纳。八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网站的经营许可证,但未提交证据的原件,且根据该份许可证记载内容,该证在未经过年检的情况下已不具有证明相关网站经营者的效力,故本院无法根据该证记载内容认定看网公司在2007年2月时仍实际经营八乐音乐网。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涉案专辑被侵权时八乐音乐网由八乐公司所有并实际经营。本案审理过程中,八乐公司提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民事判决书,该院认定看网公司系八乐音乐网的经营者。本院认为,该判决认定该案涉案专辑被侵权时即2006年7月看网公司实际经营八乐音乐网,与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八乐公司于本案涉案专辑被侵权时即2007年2月实际经营八乐音乐网并不矛盾。
八乐音乐网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提供涉案专辑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现代天空公司对涉案专辑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对现代天空公司要求八乐公司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八乐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情节酌情予以确定。现代天空公司所主张的367元诉讼支出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八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我想你会在我的怀抱中说声你爱我》专辑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八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百五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八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元(原告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北京八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 杨德嘉
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 二OO七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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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等与成江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一中民终字第8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陈耀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江宁,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兵,1967年×月×日出生,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樱田纸业(深圳)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毕大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江宁,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兵,1967年×月×日出生,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江,1956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看看,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 委托代理人成江,1956年×月×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 原审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陈耀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江宁,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兵,1967年×月×日出生,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住×××。 上诉人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沃尔玛公司)、樱田纸业(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樱田纸业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2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简称沃尔玛深国投公司)虽然也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但经原审法院及本院核实,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故本院按沃尔玛深国投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07年7月24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学林出版社于1999年出版发行了《世界全本货币护照》一书,作者署名为成江和雅宁,定价56元。董看看原名董雅宁,国家版权局于2006年2月23日颁发的第2006-L-04445号版权登记证书载明成江、雅宁(本名董看看)对于1999年12月在上海首次发表的作品《世界全本货币护照》以合作编著者身份享有著作权。 2005年6月30日,成江成为沃尔玛山姆会员店个人成员,主卡号为10742100200165314。2005年11月28日,成江在北京沃尔玛公司(山姆会员店)购买双日历一册,北京沃尔玛公司为其出具了发票,金额24.10元,销售小票上注明245991双日历。2005年12月14日,成江在沃尔玛深国投公司购买双日历一册,沃尔玛深国投公司为成江出具了发票,商品名称为双日历,金额24.80元,销售小票上注明245991双日历。2005年12月29日,成江再次在北京沃尔玛公司购买双日历一册,北京沃尔玛公司为其出具了发票,商品名称为双日历,金额24.80元,销售小票上亦注明245991双日历。双日历全称为《恭喜发财-豪华吉祥彩色通胜日历》,贴有樱田纸业公司的合格证和条形码。 与成江、董看看的《世界全本货币护照》相比,成江在沃尔玛店购买的双日历有80种外国(或地区)的货币的图案、相关国家信息相同,包括相同的错误。 1998年3月19日,樱田纸业公司与沃尔玛易初中国有限公司订立购货合同,约定卖方补偿买方并使之得以免除因下列原因引起的任何请求、司法行动、责任、遗失、费用开支,即便此类请求是没有任何根据、含欺诈性或虚假的:⑴本合同项下出售给买方的商品实际上或主张的对他人任何专利、商标或著作权的侵犯。樱田纸业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传真纸、复印纸、电脑打印纸、收银纸、无碳纸等记录用纸的生产和销售(不含造纸工序)”。在庭审过程中,樱田纸业公司提交了2005年12月13日的双日历样本,该印样内容亦出现前述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 成江与董看看作为《世界全本货币护照》一书的著作权人,有权限制他人未经其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此作品;涉案日历有部分内容与二原告的作品内容相同,甚至相同的错误,对此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双日历系由他人创作完成,故樱田纸业公司向两沃尔玛公司提供含有上述作品内容的双日历,行为显属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樱田纸业公司辩称其为居间人及所提供的双日历系区别于二原告所作作品,但按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及《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因此,樱田纸业公司的行为违法,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针对成江购买双日历的行为,沃尔玛深国投公司与北京沃尔玛公司辩称否认由其销售,但未能否认成江为其会员及小票和发票的真实性,亦未提出证据证明此票据系其他商品,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该公司亦应与樱田纸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成江和董看看要求赔偿损失493573.23元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六)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沃尔玛公司、樱田纸业公司、沃尔玛深国投公司停止销售包含成江和董看看的《世界全本货币护照》一书内容的《恭喜发财-豪华吉祥彩色通胜日历》;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沃尔玛公司、樱田纸业公司、沃尔玛深国投公司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声明,向成江和董看看公开致歉(声明需经原审法院审核,若三被告拒绝履行此义务,原审法院将在该报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不履行此义务的被告负担);3、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沃尔玛公司、樱田纸业公司、沃尔玛深国投公司共同赔偿成江和董看看经济损失十万元。 上诉人北京沃尔玛公司及樱田纸业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北京沃尔玛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销售涉案日历。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曾经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的销售小票和发票,其上只简单注明是“245991双日历”或“双日历”,并没有注明涉案日历的名称是《恭喜发财-豪华吉祥彩色通胜日历》,且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涉案日历上也没有任何上诉人的标记,该日历实际上是上诉人直接从樱田纸业公司取得的。而且,根据樱田纸业公司的陈述,其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应当也是其他图样的日历而非涉案日历。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日历明显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樱田纸业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属错误。而即使上诉人确实销售了涉案日历,上诉人的销售行为与涉案日历制作人的行为也不构成共同侵权,二者在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均不具有关联性,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且相互独立的行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只有在共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但不具有共同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3、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向被上诉人致歉不当。由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其人身权利并未受到损害,故不应适用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形式。在上诉人不存在故意侵权,且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的销售行为导致了其著作权中的人身权遭受严重损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明显不公。4、即使侵权成立,上诉人作为销售商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或承担较轻的责任,原审法院适用酌定赔偿条款的行为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樱田纸业公司上诉称:首先,《恭喜发财-豪华吉祥彩色通用日历》是由广州珍鑫月历有限公司印制完成,上诉人销售商品均有合法来源并通过正当途径采购。上诉人公司内无印刷设备,经营范围内也不包含印刷业务,该日历是否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不应当负侵权责任。其次,上诉人向北京沃尔玛公司和沃尔玛深国投公司供货的是与涉案日历不同的花鸟图案的双日历,被上诉人称其在北京沃尔玛公司和沃尔玛深国投公司购买的日历实际上是他到被上诉人处洽谈时作为样本取得的,而非在山姆会员店购买的。再次,被上诉人在2006年2月才取得著作权登记,而上诉人是在2005年11月-12月就从广州珍鑫月历有限公司取得了涉案的挂历,二者书名不同,形式、编排均不同,该挂历不可能侵犯被上诉人的著作权。最后,即使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上诉人的毛利也远远低于原审法院判赔的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成江、董看看服从原审判决,其共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北京沃尔玛公司和沃尔玛深国投公司购买的挂历和樱田纸业公司提供的挂历样本和印样都是由樱田纸业公司印制的,这由挂历的名称、商品专用条码、生产执行标准等都能清楚地证明。樱田纸业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已经承认了是按照沃尔玛的要求和指示作出的行为,这充分证明他们具有共同的侵权行为。而且,樱田纸业公司提供的他们向沃尔玛进行送货的单据中显示的“622459919”的商品即是涉案的挂历,北京沃尔玛公司和沃尔玛深国投公司在原审过程中也承认他们销售了樱田纸业公司生产的世界货币双日历产品。因此,整个证据链条可以充分地证明北京沃尔玛公司、沃尔玛深国投公司和樱田纸业公司是共同侵权人,亦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已经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沃尔玛深国投公司由于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故本院已按照其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未就本案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被上诉人的权利依据、成江的沃尔玛会员资格、《世界全本货币护照》与涉案挂历的对比情况、樱田纸业公司与沃尔玛易初中国有限公司订立购货合同的情况及樱田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等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北京沃尔玛公司对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涉案挂历由其销售一节,樱田纸业公司对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涉案挂历由其生产一节存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成江于2005年11月28日和2005年12月29日在北京沃尔玛公司购买了名称为“双日历”的产品各一册,销售小票上显示的商品名称为“245991 双日历”,金额为24.8元和24.1元,根据该小票开具的发票显示的商品名称为“双日历”,金额为24.8元和24.1元。2005年12月14日,成江在沃尔玛深国投公司购买了“双日历”产品一册,销售小票上显示的商品信息为“245991 双日历”,金额为24.8元,发票上显示的品名规格为“商品”,金额为24.8元。成江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自行拍摄的照片四张,其中两张经北京沃尔玛公司和沃尔玛深国投公司确认为其店面实景。另外两张照片成江称拍摄于北京沃尔玛公司和沃尔玛深国投公司的卖场内,内容为相关商品的销售情况,但照片内没有明显的卖场标志和拍摄时间,北京沃尔玛公司和沃尔玛深国投公司均对该照片的拍摄地点均不予认可。 成江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称其于北京沃尔玛公司和沃尔玛深国投公司处购买的挂历名称为《恭喜发财-豪华吉祥彩色通胜日历》。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成江还提交了与上述挂历相一致的挂历一本,其称该挂历系其从樱田纸业公司取得的印样,在该挂历的2006年1月1日页上注明了“樱田印样作双方检验收质量标准。2005.12.13”的字样,樱田纸业公司进行了盖章确认。在挂历的封底右下角处贴有圆形合格证一张,合格证上标明:樱田纸业公司(深圳)有限公司,电话0755-29827626,13923803001。深圳市石岩台湾工业邨松山大厦二楼B东座。执行标准:QB/T2342-97。在合格证下贴有条形码一张,名称为樱田全彩双日历,条形码数字为6921988912793。樱田纸业公司否认该挂历由其生产,认为其只是该挂历的销售者,但其承认封底右下角处的合格证系由其贴具。 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北京沃尔玛公司和沃尔玛深国投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均明确否认其销售过《恭喜发财-豪华吉祥彩色通胜日历》。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的卷宗材料、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挂历是否侵犯了《世界全本货币护照》的著作权的问题。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成江及董看看系《世界全本货币护照》一书的著作权人和涉案挂历与《世界全本货币护照》一书的对比情况不持异议,在未经成江及董看看许可的情况下,涉案挂历擅自使用《世界全本货币护照》中的图片和文字内容的行为侵犯了成江和董看看所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涉案挂历的相关责任人即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樱田纸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及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在成江及董看看所提交的涉案挂历即《恭喜发财-豪华吉祥彩色通胜日历》的封底右下角处附有以樱田纸业公司的名义所出具的合格证确系樱田纸业公司所贴具,且成江另行提交的与涉案挂历相一致的印样还在内芯的第二页上注明了“樱田印样作为双方检验收质量标准”的字样并加盖了樱田纸业公司的公章。所以,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在涉案挂历上进行贴标和盖章确认的樱田纸业公司应当视为该挂历的生产者,并应当承担因该挂历侵权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至于樱田纸业公司所称该挂历另有生产者故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樱田纸业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挂历的真正生产商确系他人,故其认为对他人生产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只有注意义务而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北京沃尔玛公司和沃尔玛深国投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在本案当中,成江及董看看向原审法院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确实在北京沃尔玛公司及沃尔玛深国投公司处购买过名为“双日历”的商品,但是,成江及董看看并未就该“双日历”与涉案挂历即《恭喜发财-豪华吉祥彩色通胜日历》的唯一对应关系提供充分的证据,在北京沃尔玛公司及沃尔玛深国投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认涉案挂历确系北京沃尔玛公司及沃尔玛深国投公司所销售。对于原审法院关于北京沃尔玛公司与沃尔玛深国投公司不能否认销售小票、发票及成江为其会员等事实,且未能提出证据证明票据上所显示的商品系其他商品的情况下即应由北京沃尔玛公司与沃尔玛深国投公司与樱田纸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系在成江及董看看作为原告尚未完成其应有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不适当地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违反了基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沃尔玛公司及沃尔玛深国投公司销售了涉案挂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二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北京沃尔玛公司及沃尔玛深国投公司在本案当中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二者构成侵权停止销售涉案挂历、向成江及董看看公开赔礼道歉及与樱田纸业公司连带赔偿成江和董看看经济损失十万元错误,本院在重新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者的同时,将结合成江、董看看在本案当中所主张权利的作品的性质、樱田纸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减。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21092号民事判决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樱田纸业(深圳)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成江和董看看《世界全本货币护照》一书著作权的《恭喜发财-豪华吉祥彩色通胜日历》;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樱田纸业(深圳)有限公司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声明,向成江和董看看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布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樱田纸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樱田纸业(深圳)有限公司赔偿成江和董看看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含诉讼合理支出); 五、驳回成江和董看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六十九元,由成江、董看看负担四千四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樱田纸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六十九元,由成江、董看看负担四千四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樱田纸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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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梦林诉中央电视台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15725号
原告赵梦林,汉族,1952年x月x日出生,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住xxx。
委托代理人孙健,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央电视台,住xxx。
法定代表人赵化勇,台长。
委托代理人张惠萍,满族,1969年x月x日出生,中央电视台法规处职员,住xxx。
原告赵梦林诉被告中央电视台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梦林诉称:我是画册《京剧脸谱》的著作权人,被告中央电视台未经许可在其CCTV.COM网站-戏曲频道上使用了《京剧脸谱》中的7幅作品,侵犯了我的著作权,故起诉要求中央电视台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承担本案合理支出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央电视台辩称:CCTV.COM网站的运营方是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国际公司),我台不负责该网站的运营、制作、维护,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我台的起诉。
本院认为,经审查,2006年7月10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向央视国际公司发放了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准许央视国际公司经营央视国际网站(www.cctv.com),有效期自2006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9日。央视国际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5日,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央视国际网络的开发、建设。2007年7月12日,央视国际公司向本院出具确认函,称该公司负责开发、建设央视国际网络(网址:www.cctv.com),本案中与CCTV.com网站相关的民事权利、义务,由央视国际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梦林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
央视国际公司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负责涉案网站的经营、开发,且该公司明确表示承担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故中央电视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梦林对被告中央电视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正新 二00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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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指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诉赵洪波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朝民初字第09311号
原告北京指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西路,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
法定代表人马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迁,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立峰,男,汉族,该公司技术部经理,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赵洪波,男,汉族,无业,住址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董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指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指云时代公司)诉被告赵洪波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指云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迁、陈立峰,赵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指云时代公司诉称,赵洪波曾在我公司任彩信部技术经理,2006年4月辞职。赵洪波离开公司后至2006年9月期间,擅自复制我公司的“彩信客户订购退订程序”,并破解该程序本身和数据库设置的保密措施,对该程序中的客户进行退订操作,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赵洪波的行为构成非法复制、故意避开和破坏权利人采取的技术措施,及删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为此我公司起诉要求赵洪波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815 033元、律师费10 000元、公证费2000元。
赵洪波辩称,我只是出于学习的目的在自己的电脑上运行过指云时代公司的“彩信客户订购退订程序”,并且在调试程序时关闭了指云时代公司为该程序开设的接口,即使进行退订操作也不会对指云时代公司的客户实现退订。因此,我并未侵犯指云时代公司的著作权,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指云时代公司是一家经营电信增值信息服务业务的企业,通过“彩信客户订购退订程序”为手机用户提供彩信服务,收取彩信服务费,平均每个客户包月15元。
赵洪波曾在指云时代公司任职,2006年4月离职。2006年9月22日,赵洪波在指云时代公司书写了一份致歉信。赵洪波在该致歉信中承认:2006年8月初为帮朋友调试彩信订购退订接口,使用了指云时代公司的“彩信客户订购退订程序”;当时把指云时代公司的程序退订接口路径注释掉了,并加上了新的地址,于8月至9月期间进行了多次退订测试;后来发现测试使用的退订接口中指云时代公司的地址还在,不知道是哪次修改时又把所做的注释去掉了;认识到是个非常严重的恶劣事件,一共调试了退订接口约2000-3000次;调试使用的IP地址为体育馆西路法华南里17号金瑞写字楼5层(联通)和体育馆西路体育报社4层(网通电信,IP:220.231.54.194)。
庭审中,指云时代公司认可自2006年9月开始采取“防火墙”措施,因此其提交公证书所记载的2006年9月从赵洪波使用的IP地址发出的退订指令并未实现退订的后果。另,指云时代公司还提交了2006年4月至8月发生退订的客户数量。赵洪波对此退订客户数量不予认可,且否认2006年8月前曾对指云时代公司的“彩信客户订购退订程序”进行过退订调试。就2006年8月前赵洪波也进行过退订调试,指云时代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
指云时代公司提出其“彩信客户订购退订程序”设置的退订接口是有密码的。赵洪波认可指云时代公司“彩信客户订购退订程序”设置的退订接口对于客户服务人员是设置了密码的,但由于自己是参与程序设计的人员,因此无需通过密码路径就可以直接调用退订接口。
另查:指云时代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技术服务合同、劳动合同、致歉信、公证书、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复制权等权利,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复制软件,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以及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涉案的“彩信客户订购退订程序”是指云时代公司开展电信增值信息服务业务使用的软件,该软件通过移动通信的平台在网络上运行,相应网页显示的版权权利信息仅有指云时代公司的名称,而且赵洪波对指云时代公司享有该软件著作权不持异议。因此,本院认定指云时代公司享有涉案软件“彩信客户订购退订程序”的著作权。赵洪波未经指云时代公司许可,在其电脑中复制该软件,侵犯了指云时代公司对该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同时,指云时代公司为该软件设置了客户退订接口密码,该密码是指云时代公司为保护该软件而采取的技术措施。赵洪波在使用该软件进行客户退订时,利用其参与开发该软件的便利条件,绕开该密码对客户实施了退订指令,构成了故意避开技术措施的侵权行为。
就指云时代公司诉称赵洪波故意删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本案中,指云时代公司所称的彩信客户并不属于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因此其关于赵洪波故意删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赵洪波的行为侵犯了指云时代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并故意避开了指云时代公司为涉案软件设置的技术措施,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赵洪波在2006年8月和9月间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且指云时代公司认可2006年9月已经对软件的退订采取了保护措施,并未发生因赵洪波实施侵权行为而退订的事实,因此赵洪波仅需就2006年8月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因指云时代公司不能提交相应的退订客户数量,本院将根据赵洪波在致歉信中认可的退订次数,以及指云时代公司的彩信服务费标准,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情判处。
鉴于指云时代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非财产权利遭受损害,因此其要求赵洪波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指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五千元;
二、驳回北京指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280元,由北京指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赵洪波负担9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 王杰 人民陪审员 田惠来 二OO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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