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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著作权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
    6、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7、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11、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
    12、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音乐著作权使用费问题的复函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著作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14、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
    15、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
    16、国家版权局令第4号 废止的有关著作权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17、出版管理条例
    18、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
    19、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20、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
    21、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22、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2000.3.1)
    23、关于对出版和复制境外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进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和认证的通知
    24、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25、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2005)
    26、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七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二十八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十九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四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五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第二节 表演
      第三十六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三十九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五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四十九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二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第五十七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第五十八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第六十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359号

    颁布日期:20020802  实施日期:20020915  颁布单位:国务院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八月二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第五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二)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四)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五)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第六条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第七条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其著作权自首次出版之日起受保护。
      第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日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
      第九条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十条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第十一条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第十二条 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第十四条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十五条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第十八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第二十条 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
      第二十一条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第二十五条 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所称图书脱销。
      第三十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应当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
      第三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五条 外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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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31号
    (2002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颁布日期:20021012  实施日期:2002101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正确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
      (二)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三)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第二条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第三条 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第四条 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第五条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九条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
      第十条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作品,著作权人是自然人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
      第十二条 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第十三条 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第十五条 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第十六条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
      第十七条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
      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第十九条 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转让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成立。
      第二十三条 出版者将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丢失、毁损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出版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七条 在著作权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决定施行后做出判决的,可以参照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 对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除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外,还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同的侵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第三十条 对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当事人于2001年10月27日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采取诉前措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2001年10月27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前发生,持续到该日期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002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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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第二次修正)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二条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四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五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六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第七条 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
      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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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

    京高法发[2005]12号 2005年1月11日



    为切实维护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制裁侵权行为,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北京市法院著作权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如何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提出如下意见:



    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 被告因过错侵犯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且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应当提交被告侵权的相关证据。被告主张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二条 被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具有过错:



    (一)经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被告没有合理理由仍未停止其行为的;



    (二)未尽到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审查义务的;



    (三)未尽到与公民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社会经验和法人经营范围、行业要求等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的;



    (四)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合同终止后侵犯合同相对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



    (五)其他可以认定具有过错的情形。



    第三条 被告虽无过错但侵犯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且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可判令其返还侵权所得利润。如果被告因其行为获利较大,或者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判令被告给予原告适当补偿。



    第四条 共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而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或其他帮助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商标许可人、特许经营的特许人,明知或者应知被许可人实施侵权行为,并有义务也有能力予以制止,却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个以上被告均构成侵权,但不具有共同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的原则及方法



    第五条 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应当能够全面而充分地弥补原告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



    在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范围内,如有证据表明被告侵权所得高于原告实际损失的,可以将被告侵权所得作为赔偿数额。



    第六条 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主要方法有:



    (一)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三)法定赔偿。



    适用上述计算方法时,应将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列入赔偿范围,并与其他损失一并作为赔偿数额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可以基本查清,或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充分证据,运用市场规律,可以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的,不应直接适用法定赔偿方法。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依据以下方法计算:



    (一)被告侵权使原告利润减少的数额;



      (二)被告以报刊、图书出版或类似方式侵权的,可参照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



      (三)原告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四)原告复制品销量减少的数量乘以该复制品每件利润之积;



      (五)被告侵权复制品数量乘以原告每件复制品利润之积;



      (六)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许可使用合同不能履行或难以正常履行产生的预期利润损失;



      (七)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作品价值下降产生的损失;



      (八)其他确定权利人实际损失的方法。



      第八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产品销售利润;



      (二)营业利润;



      (三)净利润。



      一般情况下,应当以被告营业利润作为赔偿数额。



      被告侵权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可以产品销售利润作为赔偿数额。



    侵权情节轻微,且诉讼期间已经主动停止侵权的,可以净利润作为赔偿数额。



    适用上述方法,应当由原告初步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得,或者阐述合理理由后,由被告举证反驳;被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可以支持原告的主张。



    第九条 适用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法定赔偿”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一)通常情况下,原告可能的损失或被告可能的获利;



      (二)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等;



      (三)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



    第十条 适用法定赔偿方法应当以每件作品作为计算单位。



    第十一条 原告提出象征性索赔的,在认定侵权成立,并查明原告存在实际损失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被控侵权行为在诉讼期间仍在持续,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增加赔偿的请求并提供相应证据,应当将诉讼期间原告扩大的损失一并列入赔偿范围。



      二审诉讼期间原告损失扩大需要列入赔偿范围的,二审法院应当就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就赔偿数额重新作出判决,并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所称“合理开支”包括:



      (一)律师费;



      (二)公证费及其他调查取证费;



      (三)审计费;



      (四)交通食宿费;



      (五)诉讼材料印制费;



      (六)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或诉讼支付的其他合理开支。



      对上述开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应当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律师费”是指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依法协议确定的律师费。可以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予以支持的赔偿数额:



      (一)根据案件的专业性或复杂程度,确实有必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



      (二)被告侵权行为基本成立,且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按照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诉讼请求数额比例确定支持的律师费;同时判决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的,应当适当提高赔偿数额;



      (三)被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判令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按照原告诉讼请求被支持情况酌情确定支持的律师费,但一般不高于律师费的三分之一。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公证费”符合以下条件的由被告承担:



      (一)侵权基本成立;



      (二)公证证明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审计费”按照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占诉讼请求数额比例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被告因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刑事、行政或民事责任的,应当在依据本规定确定的赔偿数额的限度内,从重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八条 判决书中针对赔偿数额所作论述的详略程度,应当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当事人的争议大小等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第十九条 被告实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给予以下民事制裁:



      (一)罚款。其数额不高于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的3倍;



      (二)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



      (三)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第二十条 原告基于不正当目的,以提起诉讼为手段,虚构事实,被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的,可以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为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



      (一)律师费;



      (二)交通食宿费;



      (三)调查取证费;



      (四)误工费;



      (五)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一条 侵犯原告著作人身权或者表演者人身权情节严重,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的,应当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著作人身权或者表演者人身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未经原告许可,严重违背其意愿发表其作品,并给原告的信誉、社会评价带来负面影响的;



    (二)抄袭原告作品数量大、影响广,并使被告因此获得较大名誉的;



    (三)严重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四)未经许可,将原告主要参加创作的合作作品以个人名义发表,并使被告获得较大名誉的;



    (五)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原告作品上署名的;



    (六)严重歪曲表演形象,给原告的社会形象带来负面影响的;



    (七)制作、出售假冒原告署名的作品,影响较大的;



    (八)其他应当支付权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低于2000元,不高于5万元。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人或者表演者权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以被告侵犯著作人身权或表演者人身权使自己遭受精神痛苦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当受理。



         常见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方法确定原告损失的,可以参考以下因素,在国家有关稿酬规定的2至5倍内确定赔偿数额:



      (一)作品的知名度及侵权期间的市场影响力;



      (二)作者的知名度;



      (三)被告的过错程度;



      (四)作品创作难度及投入的创作成本。



      文字作品字数不足千字的以千字计算。



      原告如证明类似情况下收取的合理稿酬标准,应予考虑。



    第二十六条 在网络上传播文字、美术、摄影等作品的,可以参照国家有关稿酬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七条 以广告方式使用文字、美术、摄影等作品,包括用于报刊广告、户外广告、网络广告、店面广告、产品说明书等,可以根据广告主的广告投入、广告制作者收取的制作费、广告发布者收取的广告费,以及作品的知名度、在广告中的作用、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方式和范围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如证明类似情况下的合理许可使用费,应予考虑。



    第二十八条 商业用途使用文字、美术、摄影等作品,如用于商品包装装璜、商品图案、有价票证、邮品等,可以根据作品的知名度、在产品中的显著性、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方式、范围、获利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一般应高于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九条 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音像制品权利人权利的,可以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赔偿数额:



      (一)原告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起诉讼的,按其许可费标准;



    (三)商业用途使用的,可以参考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



    第三十条 提供图片、音乐等下载服务的,可以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赔偿数额:



      (一)原告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起诉讼的,按其许可费标准;



    (三)被告提供侵权服务获得的利润。



    第三十一条 软件最终用户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可以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赔偿数额:



      (一)原告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二)正版软件市场价格。



    第三十二条 依据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的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同时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因素,在上述数额的2至5倍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第三十三条 被告在被控侵权出版物或者广告宣传中表明的侵权复制品的数量高于其在诉讼中的陈述,除其提供证据或者合理理由予以否认,应以出版物或广告宣传中表明的数量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图书、音像制品的出版商、复制商、发行商等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其应当能够提供有关侵权复制品的具体数量却拒不举证,或所提证据不能采信的,可以按照以下数量确定侵权复制品数量:



    (一)图书不低于3000册;



    (二)音像制品不低于2万盘。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六、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39号)

    现公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1年12月20日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五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六条 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七条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 软件著作权

    第八条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第九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第十条 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第十一条 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第十二条 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第十三条 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第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
      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第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十六条 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
      (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第十七条 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三章 软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

    第十八条 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许可使用合同中软件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得行使。

    第十九条 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行使的权利应当视为非专有权利。

    第二十条 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订立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许可合同,或者订立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二十八条 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第三十条 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
      软件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七、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29号)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12月2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便于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使用者使用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
      (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
      (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
      (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
      (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开展活动。
      第四条 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第二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

      第七条 依法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不少于50人;
      (二)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
      (三)能在全国范围代表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四)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草案、使用费收取标准草案和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办法(以下简称使用费转付办法)草案。
      第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设立宗旨;
      (三)业务范围;
      (四)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五)会员大会的最低人数;
      (六)理事会的职责及理事会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七)管理费提取、使用办法;
      (八)会员加入、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条件、程序;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终止的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第九条 申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提交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材料。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其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将报备的登记证书副本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依法登记的,应当将分支机构的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制定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
      (二)权利的种类;
      (三)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和收取使用费工作的繁简程度。
      第十四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权利人的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使用情况制定使用费转付办法。
      第十五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修改章程,应当将章程修改草案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后,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依法撤销登记的,自被撤销登记之日起不得再进行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活动。
    第三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机构

      第十七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大会(以下简称会员大会)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力机构。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召集。理事会应当于会员大会召开60日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拟审议事项予以公告;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报名。报名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少于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理事会应当将会员大会报名情况予以公告,会员可以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补充报名,并由全部报名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举行会员大会。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制定和修改使用费收取标准;
      (三)制定和修改使用费转付办法;
      (四)选举和罢免理事;
      (五)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六)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七)决定使用费转付方案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取管理费的比例;
      (八)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经10%以上会员或者理事会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会员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会员过半数表决通过。
      第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理事会,对会员大会负责,执行会员大会决定。理事会成员不得少于9人。
      理事会任期为4年,任期届满应当进行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但是换届延期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第十九条 权利人可以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书面形式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授权该组织对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管理。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加入条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与其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不得拒绝。
      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并按照章程规定履行相应手续后,即成为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
      第二十条 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权利人可以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终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经与他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该合同在期限届满前继续有效;该合同有效期内,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应的使用费并可以查阅有关业务材料。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通过与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相互代表协议的境外同类组织,授权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前款所称相互代表协议,是指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的同类组织相互授权对方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集体管理活动的协议。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应当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他人使用其管理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应当与使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与使用者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
      使用者以合理的条件要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拒绝。
      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合同期限届满可以续订。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权利信息查询系统应当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
      权利人和使用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的信息进行咨询时,该组织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与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
      第二十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可以事先协商确定由其中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统一收取的使用费在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经协商分配。
      第二十七条 使用者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时,应当提供其使用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使用的方式、数量、时间等有关使用情况;许可使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使用者提供的有关使用情况涉及该使用者商业秘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管理费,用于维持其正常的业务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取管理费的比例应当随着使用费收入的增加而逐步降低。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在提取管理费后,应当全部转付给权利人,不得挪作他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使用费,应当编制使用费转付记录。使用费转付记录应当载明使用费总额、管理费数额、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有关使用情况、向各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等事项,并应当保存10年以上。
    第五章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记录,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阅:
      (一)作品许可使用情况;
      (二)使用费收取和转付情况;
      (三)管理费提取和使用情况。
      权利人有权查阅、复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财务报告、工作报告和其他业务材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权利人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
      (一)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的加入条件要求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会员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要求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的;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按照规定收取、转付使用费,或者不按照规定提取、使用管理费的;
      (三)权利人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业务材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提供的。
      第三十四条 使用者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未根据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
      (三)使用者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提供的。
      第三十五条 权利人和使用者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举报之日起60日内对检举、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并应当对监督活动作出记录:
      (一)检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活动是否符合本条例及其章程的规定;
      (二)核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及其他有关业务材料;
      (三)派员列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大会、理事会等重要会议。
      第三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接受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的;
      (三)未根据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超出业务范围管理权利人的权利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与使用者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无效;给权利人、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会员大会或者理事会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罢免或者解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与权利人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会员退出该组织的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取管理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付使用费的;
      (五)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或者其他有关业务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开展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或者连续中止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6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吊销其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使用者能够提供有关使用情况而拒绝提供,或者在提供有关使用情况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中止许可使用合同。
      第四十四条 擅自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分支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审批和监督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将其章程、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及其他有关材料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审核,并将其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的,应当将使用费连同邮资以及使用作品的有关情况送交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
      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使用者查询。
      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其收到的使用费中提取管理费,管理费按照会员大会决定的该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费的比例减半提取。除管理费外,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从其收到的使用费中提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




    (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6〕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已于2006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8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如下修改:

      删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根据本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第二次修正)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二条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四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五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六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第七条 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

      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5]12号)

    (2005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5次会议、2005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05年9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5次会议、2005年9月2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8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以后,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就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的有关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复制品的数量标准分别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复制发行”。

       此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
    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通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一、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


    (1992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105号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国际著作条约,保护外国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国作品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际著作权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中国)参加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称伯尔尼公约)和与外国签订的有关著作权的双边协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作品,包括:
      (一)作者或者作者之一,其他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的作品;
      (二)作者不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但是在该条约的成员国首次或者同时发表的作品;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是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的,其委托他人创作的作品。


    第五条 对未发表的外国作品的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条 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
      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外国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保护,可以不履行登记手续,保护期为自该程序首次发表之年年底起五十年。


    第八条 外国作品是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但是在材料的选取或者编排上有独创性的,依照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此种保护不排斥他人利用同样的材料进行编辑。


    第九条 外国录像制品根据国际著作权条约构成电影作品的,作为电影作品保护。


    第十条 将外国人已经发表的以汉族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发行的,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第十一条 外国作品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他人以任何方式、手段公开表演其作品或者公开传播对其作品的表演。


    第十二条 外国电影、电视和录像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他人公开表演其作品。


    第十三条 报刊转载外国作品,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但是,转载有关政治、经济等社会问题的时事文章除外。


    第十四条 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授权他人发行其作品的复制品后,可以授权或者禁止出租其作品的复制品。


    第十五条 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禁止进口其作品的下列复制品:
      (一)侵权复制品;
      (二)来自对其作品不予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


    第十六条 表演、录音或者广播外国作品,适用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有集体管理组织的,应当事先取得该组织的授权。


    第十七条 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尚未在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外国作品,按照著作权法和本规定规定的保护期受保护,到期满为止。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前发生的对外国作品的使用。
      中国公民或者法人在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前为特定目的而拥有和使用外国作品的特定复制本的,可以继续使用该作品的复制本而不承担责任;但是,该复制本不得以任何不合理地损害该作品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复制和使用。
      前三款规定依照中国同有关国家签订的有关著作权的双边协定的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适用于录音制品。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有关著作权的行政法规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与国际著作权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著作权条约。


    第二十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起施行。



    十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03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7日起施行。


    二○○四年一月二日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二、第三条修改为:“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社、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四、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

      五、删除第九条。

      六、删除第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三、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音乐著作权使用费问题的复函

    (发改办价格[2003]1253号)




    天津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音乐著作权使用费问题的请示》(津价费[2003 ]392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并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获得报酬。“音乐作品使用费”应为音乐作品使用者向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支付的使用报酬,即著作权人因他人使用其作品而应得的一种报酬。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的规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2000年制定并报国家版权局审定的“音乐作品使用费”标准只是音乐著作权人与音乐作品使用者进行协商的参考,不具有强制性。音乐著作权人向音乐作品使用者收取报酬,有关报酬的支付方式和付酬标准应通过与使用者协商确定。

    2003年11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四、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著作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2001年4月16日国税发〔200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转让著作权中涉及的营业税政策,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拥有无形资产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所有权人”)授权或许可他人(以下简称“受托方”)向第三者转让“所有权人”的无形资产时,如“受托方”以“所有权人”的名义向第三者转让无形资产,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所有权人”承担,对“所有权人”应按照“受托方”向第三者收取的全部转让费依“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对“受托方”取得的佣金或手续费等价款按照“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项目征收营业税;如“受托方”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者转让无形资产,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受托方”承担,对“所有权人”向“受托方”收取的全部转让费和“受托方”向第三者收取的全部转让费,均按照“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如受托方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在我国境内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征营业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令


    (第1号)
    现发布《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于友先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作权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依法将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将该财产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


     第三条 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著作权质押合同自《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四条 国家版权局是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的管理机关。国家版权局指定专门机构进行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


     第五条 著作权质押合同的登记,应由出质人与质权人共同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但出质人或质权人中任何一方持对方委托书亦可申请办理。


     第六条 著作权出质人必须是合法著作权所有人。著作权为两人以上共有的,出质人为全体著作权人。
      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向外国人出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按要求填写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申请表;
      (二)出质人、质权人合法身份证明或法人注册登记证明;
      (三)主合同及著作权质押合同;
      (四)作品权利证明;
      (五)以共同著作权出质的,共同著作权人的书面协议;
      (六)向外国人质押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合法身份证明;
      (八)著作权出质前该著作权的授权使用情况证明文件;
      (九)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著作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址;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出质著作权的种类、范围、保护期;
      (五)质押担保的范围;
      (六)质押担保的期限;
      (七)质押的金额及支付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人齐备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文件的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质押合同,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并颁发《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登记机关在颁发《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的同时,将登记情况编入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文献,供公众查阅。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著作权质押合同内容需要补正,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补正不合格的;
      (二)出质人不是著作权人的;
      (三)质押合同涉及的作品不受保护或者保护期已经届满的;
      (四)著作权归属有争议的;
      (五)质押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出质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的;
      (六)申请人拒绝交纳登记费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将撤销登记:
      (一)登记后发现有第十条(二)至(四)所列情况之一的;
      (二)质押合同因其担保之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而无效的。


     第十二条 质押合同担保之主债权的种类、数额等发生变更或质权的种类、范围、担保期限发生变更的,质押合同当事人应于变更之日起十日内持变更协议、《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及其它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后的质押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前终止著作权质押合同的,应当持合同终止协议、《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及其它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在质押担保期限内质押合同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在质押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持合同履行完毕的有效证明文件及《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被撤销、注销的,发给著作权质押合同撤销、注销通知书。
      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之撤销、变更、注销登记,应当同时在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文献中注明。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及著作权质押合同变更登记,收取登记费。登记费收取标准,由国家版权局统一制订。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使用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申请表、著作权质押合同变更登记申请表、著作权质押合同撤销、注销通知书由国家版权局统一制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六、
    国家版权局令第4号

    废止的有关著作权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2003年11月4日国家版权局令第4号公布)




                   (1984年-1999年)

    ┌──┬──────┬────────────────┬─────────┐

    │序号│ 发文机关 │      文件名称      │ 文号及发文时间 │

    ├──┼──────┼────────────────┼─────────┤

    │ 1 │文化部出版局│关于颁发《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文出字(84)第849号 │

    │  │      │条例》的通知          │84-6-15      │

    │  │      │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 │         │

    ├──┼──────┼────────────────┼─────────┤

    │ 2 │文化部出版局│文化部关于转发《书籍稿酬试行规定│文出字(84)第1791号│

    │  │      │》的通知            │84-10-19     │

    │  │      │附:文化部出版局关于试行《书籍稿│         │

    │  │      │酬试行规定》的报告       │         │

    │  │      │  书籍稿酬试行规定      │         │

    ├──┼──────┼────────────────┼─────────┤

    │ 3 │文化部出版局│关于颁发《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文出字(85)第37号 │

    │  │      │条例实施细则》和《图书约稿合同》│85-1-1      │

    │  │      │、《图书出版合同》的通知    │         │

    │  │      │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         │

    │  │      │施细则             │         │

    │  │      │  图书约稿合同        │         │

    │  │      │  图书出版合同        │         │

    ├──┼──────┼────────────────┼─────────┤

    │ 4 │国家版权局 │关于期刊一年专有出版权的说明  │(86)权字第20号  │

    │  │      │                │86-4-11      │

    ├──┼──────┼────────────────┼─────────┤

    │ 5 │国家版权局 │关于内地出版港澳同胞作品版权问题│(86)权字第30号  │

    │  │      │的暂行规定           │86-5-24      │

    ├──┼──────┼────────────────┼─────────┤

    │ 6 │国家版权局 │关于清理港、澳、台作者稿酬的通知│(87)权字第52号  │

    │  │      │                │87-11-16     │

    ├──┼──────┼────────────────┼─────────┤

    │ 7 │国家版权局 │关于汇总使用港澳台同胞作品付酬情│(88)权字第22号  │

    │  │      │况的通知            │88-5-9      │

    ├──┼──────┼────────────────┼─────────┤

    │ 8 │国家版权局 │关于台、港、澳作者来大陆领取稿酬│(88)权字第33号  │

    │  │      │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88-8-1      │

    ├──┼──────┼────────────────┼─────────┤

    │ 9 │国家版权局 │关于《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88)权字第56号  │

    │  │      │》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解释     │88-12-22     │

    ├──┼──────┼────────────────┼─────────┤

    │ 10 │国家版权局 │关于版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规范化的通│(88)权字第53号  │

    │  │      │知               │88-12-27     │

    ├──┼──────┼────────────────┼─────────┤

    │ 11 │文化部、  │关于今后解释《图书、期刊版权保护│(89)权字第2号   │

    │  │国家版权局 │试行条例》的联合通知      │89-1-6      │

    ├──┼──────┼────────────────┼─────────┤

    │ 12 │新闻出版署、│关于征订台、港、澳作者的图书应出│(89)新出联字第2号 │

    │  │国家版权局 │示合同审核登记号的通知     │89-2-17      │

    ├──┼──────┼────────────────┼─────────┤

    │ 13 │新闻出版署、│关于对擅自翻印由出版和版权管理机│(89)新出联字第705 │

    │  │国家版权局 │关协同处理的意见        │号89-7-18     │

    ├──┼──────┼────────────────┼─────────┤

    │ 14 │国家版权局 │关于认真执行对台、港、澳版权贸易│(90)权字第3号   │

    │  │      │有关规定的通知         │90-2-2      │

    ├──┼──────┼────────────────┼─────────┤

    │ 15 │国家版权局 │关于版权贸易合同审核登记问题的补│(90)权字第7号   │

    │  │      │充规定             │90-5-14      │

    ├──┼──────┼────────────────┼─────────┤

    │ 16 │国家版权局 │关于适当提高书籍稿酬的通知   │(90)权字第11号  │

    │  │      │附:书籍稿酬暂行规定      │90-6-15      │

    ├──┼──────┼────────────────┼─────────┤

    │ 17 │国家版权局办│关于下发对台、港、澳版权贸易示范│(90)权字15号90-8-2│

    │  │公室    │《出版合同》的通知       │         │

    │  │      │附:《出版合同》        │         │

    ├──┼──────┼────────────────┼─────────┤

    │ 18 │国家版权局 │关于加强音像版权管理的通知   │(91)权字16号91-7-2│

    │  │      │附:国家版权局“版权贸易合同审核│         │

    │  │      │登记证书”样本         │         │

    ├──┼──────┼────────────────┼─────────┤

    │ 19 │国家版权局 │关于维护出版社出版外国作品专有出│(91)权字34号   │

    │  │      │版权的通知           │91-11-29     │

    ├──┼──────┼────────────────┼─────────┤

    │ 20 │国家版权局 │关于颁发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标准样│(92)权字第4号   │

    │  │      │式的通知            │92-1-24      │

    │  │      │附:《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         │

    ├──┼──────┼────────────────┼─────────┤

    │ 21 │国家版权局 │关于《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国权(1992)16号  │

    │  │      │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计算公式的订正│92-4-4      │

    ├──┼──────┼────────────────┼─────────┤

    │ 22 │新闻出版署、│关于认真做好报刊转摘作品付酬及收│新出联(1993)8号  │

    │  │国家版权局 │转工作的通知          │93-5-14      │

    ├──┼──────┼────────────────┼─────────┤

    │ 23 │国家版权局 │关于《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处罚的│国权(1994)47号  │

    │  │      │实施办法》的通知        │94-6-23      │

    │  │      │附: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处罚的实│         │

    │  │      │施办法             │         │

    ├──┼──────┼────────────────┼─────────┤

    │ 24 │国家版权局 │关于印发《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处│国权(1995)28号  │

    │  │      │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95-7-25      │

    │  │      │附: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处罚的实│         │

    │  │      │施办法             │         │

    ├──┼──────┼────────────────┼─────────┤

    │ 25 │国家版权局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局令第2号     │

    │  │      │                │97-1-28      │

    ├──┼──────┼────────────────┼─────────┤

    │ 26 │国家版权局 │关于发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国权(1999)43号  │

    │  │      │“表演”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的通│99-12-9      │

    │  │      │知               │         │

    │  │      │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表│         │

    │  │      │演”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         │

    ├──┼──────┼────────────────┼─────────┤

    │ 27 │国家版权局 │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 │国权(1999)45号  │

    │  │      │                │99-12-9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七、
    出版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 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 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 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条 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  

      第九条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

      第十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出版事业发展。

      第十一条 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

      设立报社、期刊社或者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的,申请书还应当载明报纸或者期刊的名称、刊期、开版或者开本、印刷场所。

      申请书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登记事项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

      出版单位经登记后,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刊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报社、期刊社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期刊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出版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二十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期刊社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

      第二十三条 出版单位发行其出版物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三章 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四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

      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五条 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七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保证出版物的质量。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第三十一条 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者组织审定,其出版、印刷、发行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  

      第三十二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三条 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

      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有关证明,并依法与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签订合同。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印刷、发行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四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承接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业务;但是,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境外委托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的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委托人应当持有著作权人授权书,并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五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承接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第三十六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的全国性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由其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的发行单位,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的批发业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业务。

      第三十八条 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三十九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规定。

      第四十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

      (一)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

      (二)非法进口的;

      (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

      (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

      (五)中学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五章 出版物的进口   

      第四十一条 出版物进口业务,由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中经营报纸、期刊进口业务的,须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指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未经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纸、期刊进口业务。

      第四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是国有独资企业并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与出版物进口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专业人员;

      (五)有与出版物进口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四十三条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还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十四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的内容。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负责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对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直接进行内容审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无法判断其进口的出版物是否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请求,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的,可以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费用。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可以禁止特定出版物的进口。

      第四十五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进口出版物前将拟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发现有禁止进口的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并通报海关。对通报禁止进口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海关不得放行。

      出版物进口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其中发行进口报纸、期刊的,必须从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四十七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在境内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必须报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

      依照前款规定展览的境外出版物需要销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保障与奖励   

      第四十八条 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出版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出版物的出版:

      (一)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

      (二)对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

      (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

      (四)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

      第五十条 国家对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予以保障。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和盲文出版物的出版发行。

      国家对在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在农村发行出版物,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十一条 报纸、期刊交由邮政企业发行的,邮政企业应当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准确发行。

      承运出版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对出版物的运输提供方便。

      第五十二条 国家对为发展、繁荣出版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第五十八条 走私出版物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五)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

      第六十条 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互联网出版管理办法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八、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35号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5日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柳斌杰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音像制品制作行业的发展和繁荣,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制作是指通过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文字等内容整理加工成音像制品节目源的活动。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 国家对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
    音像出版单位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无需再申请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
      第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对全国音像制品制作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制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制作单位设立
      第六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作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音像制作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音像制作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5人;
      (三)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技术设备;
      (五)固定经营场所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符合本地区音像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经报请新闻出版总署同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所需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面积另行规定。
      第七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制作业务范围,资金来源及数额,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住址等内容;
      (二)单位章程;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历证明文件;
      (四)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十条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音像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1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6个月内未开展音像制品制作业务或者停业满1年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

    第三章 制作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音像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第十三条 音像制作单位必须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并填写制作文档记录。制作文档记录须归档保存2年以备查验。
    制作文档记录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统一格式。
    第十四条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方订立制作委托合同,并验证委托方《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材料。
    前款所涉及的合同、《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音像制作单位应当归档保存2年以备查验。
    第十五条 音像制作单位未经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接受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音像制作单位制作的音像制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音像制作单位有权在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上署名。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制作单位名义在音像制品上署名。
    第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每2年履行一次年度核验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年度核验工作并制定具体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在年度核验工作完成后30日内将年度核验情况报新闻出版总署。
    第十九条 音像制作单位须遵守国家统计规定,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以下简称合作制作音像制品),但应由音像出版单位在制作完成后1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合作制作音像制品应报送以下备案材料:
    (一)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名称、节目长度、载体形式及内容简介等;
    (二)合作双方的名称、基本情况、投资数额;
    (三)项目合作合同。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制作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音像制作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制作单位名义在音像制品上署名的,按照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处罚。
    第二十三条 制作明知或者应知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音像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未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一)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
    (二)未按本规定填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的;
    (三)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
    (四)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的;
    (六)未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第二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未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依据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统计局联合颁布的《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的样式印制。
    第三十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音像制作单位,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可继续从事音像制作业务;经营期限届满,需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九、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34号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柳斌杰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管理,促进电子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与繁荣,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进口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有知识性、思想性内容的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固定物理形态的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电子阅读、显示、播放设备读取使用的大众传播媒体,包括只读光盘(CD-ROM、DVD-ROM等)、一次写入光盘(CD-R、DVD-R等)、可擦写光盘(CD-RW、DVD-RW等)、软磁盘、硬磁盘、集成电路卡等,以及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第三条 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的内容。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的出版活动。
      第二章 出版单位设立
      第六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管、主办单位;
      (三)有确定的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范围;
      (四)有2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设备和工作场所,其固定工作场所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有2人以上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七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经其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八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申请表,应当载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资本结构、资金来源及数额,出版单位的主管、主办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等内容;
      (二)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的有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出版单位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有关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可行性论证报告;
      (六)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七)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直接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