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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商标权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5、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6、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7、商标评审规则
    8、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10、中国名牌农产品管理办法
    11、世界博览会标志备案办法
    12、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14、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16、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17、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正)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第六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七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三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十七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第二十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一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二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四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五条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二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条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十二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做出的裁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生效。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三十七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四十一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四十二条 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第四十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四十六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一)冒充注册商标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四十九条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五十一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三条 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九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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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358号

    颁布日期:20020803  实施日期:20020915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
    第五章 商标评审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八章 附则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八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四条 商标法第六条所称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五条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第六条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第七条 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第八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第九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与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有利害关系的。
      第十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第十一条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十二条 商标国际注册依照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按类申请。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商标图样5份;指定颜色的,并应当提交着色图样5份、黑白稿1份。
      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或者宽应当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
      以颜色组合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文字说明。
      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规则。
      商标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应当说明含义。
      第十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应当与所提交的证件相一致。
      第十五条 商品名称或者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写;商品名称或者服务项目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第十六条 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变更其名义、地址、代理人,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的,可以向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人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未参加抽签的申请人。
      第二十条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经受理该申请的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应当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机构认证;展出其商品的国际展览会是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除外。
    第三章 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商标局对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异议期满之日前,申请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商标局应当撤回原初步审定,终止审查程序,并重新公告。
      第二十二条 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商标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商标局应当将商标异议书副本及时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商标异议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异议成立,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异议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的,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原注册公告,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重新公告。
      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对其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自该商标异议裁定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
      第二十四条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商标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未提交变更证明文件的,可以自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补交;期满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未一并变更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
      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注册商标需要续展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后,发给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第五章 商标评审
      第二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出的商标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法进行评审。
      第二十九条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第三十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副本。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的,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驳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公开评审前15日书面通知当事人,告知公开评审的日期、地点和评审人员。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其评审申请视为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缺席评审。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裁定前,要求撤回申请的,经书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申请的,评审程序终止。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第三十六条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有关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注册标记包括(注外加○)和(R外加○)。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第三十八条 《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补发。《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在提交补发申请时交回商标局。
      伪造或者变造《商标注册证》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条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一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撤销理由仅及于部分指定商品的,撤销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
      第四十二条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10%以下。
      第四十三条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四十五条 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四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标局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七条 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提出注销申请的,应当提交有关该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证据。
      注册商标因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而被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八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注销的,原《商标注册证》作废;撤销该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或者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由商标局在原《商标注册证》上加注发还,或者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九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五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五十二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第五十三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十五条 商标代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文件格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七条 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商标局编印发行《商标公告》,刊登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十八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缴纳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83年3月10日国务院发布、1988年1月3日国务院批准第一次修订、1993年7月15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和1995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办理商标注册附送证件问题的批复》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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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32号
    (2002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
    颁布日期:20021012  实施日期:20021016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正确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条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条 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
      (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四条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五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注册商标续展宽展期内提出续展申请,未获核准前,以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第七条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八条 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第十四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第十五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十八条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第十九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 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四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002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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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3号

    颁布日期:20080218  实施日期:20080301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二月十八日 
      为正确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
      第四条 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56号令发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

    第四条 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三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五条 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四)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五)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

    (六)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七)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认定时应当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应当将认定结果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八条第(9)项所述不良影响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

    第九条 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第十条 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判定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述行为是否可能对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构成损害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独创性以及驰名程度。

    第十二条 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3年6月1日施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依照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条、本办法有关商品的规定,适用于服务。

    第四条、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该集体组织成员的名称和地址;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

    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由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

    第五条、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

    第六条、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还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第七条、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下列内容:

      (一)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

      (三)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

    第八条、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

    前款所称地区无需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一致。

    第九条、多个葡萄酒地理标志构成同音字或者同形字的,在这些地理标志能够彼此区分且不误导公众的情况下,每个地理标志都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注册。

    第十条、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一)使用集体商标的宗旨;

      (二)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商品的品质;

      (三)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手续;

      (四)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权利、义务;

      (五)成员违反其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注册人对使用该集体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一)使用证明商标的宗旨;

      (二)该证明商标证明的商品的特定品质;

      (三)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条件;

      (四)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手续;

      (五)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权利、义务;

      (六)使用人违反该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注册人对使用该证明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使用他人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标示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时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者伴有诸如某某“种”、某某“型”、某某“式”、某某“类”等表述的,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的全文或者摘要。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对使用管理规则的任何修改,应报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五条、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六条、申请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发生移转的,权利继受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八条、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第十九条、使用集体商标的,注册人应发给使用人《集体商标使用证》;使用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应发给使用人《证明商标使用证》。

    第二十条、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12月30日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国家工商局
    【颁布日期】 19960524
    【实施日期】 19960601
    【文号】 工商标字(1996)第138号
    【名称】 关于印发《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
    【题注】
    【章名】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国已于1989年10月4日成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成员国,1995年12月1日成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成员国。由于《议定书》与《协定》共存,今年1月18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召开了第二十七次马德里联盟大会,通过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并定于今年4月1日开始实施。该《细则》既适用于《协定》成员国,又适用于《议定书》缔约方,也适用于同属《协定》和《议定书》的缔约方,它在申请条件、审查周期、工作语言、申请方式以及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等方面,对原《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都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因此,我们针对这些新内容,制定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至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贸单位及大中型企业,并做好宣传工作。

    附件: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
    一、《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成员国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成员国

    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

    三、商标国际注册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注册人名称或地址变更、代理人名称或地址变更、续展、指定代理人申请书

    四、商标国际注册收费标准
    英国、丹麦、挪威、芬兰、瑞典单独收费标准向国际局的付款方式

    五、国内收取手续费标准
    向商标局的付款方式

    【章名】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

    中国于1989年10月4日成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成员国,于1995年12月1日成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成员国。根据协定、议定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申请人资格
    凡根据协定、议定书确定中国为原属国的法人或者自然人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应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办理,并首先在中国取得商标注册、初步审定或者申请已被受理,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中国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
    (二)在中国有住所。
    (三)拥有中国国籍。

    第二条 申请方式
    (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办理,也可以直接到商标局办理或者邮寄办理。
    (二)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注册人名称或地址变更、代理人名称或地址变更、续展、指定代理人等有关事宜的,申请人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办理或者直接到商标局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或者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办理。申请办理与协定成员国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事宜的,必须通过商标局办理。

    第三条 申请书的填写及注意事项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有关事宜的,可以使用并按照国际局提供的英文或者法文书式用打字机填写,也可以使用商标局制定的中文《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见附件二)和《商标国际注册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注册人名称或地址变更、代理人名称或地址变更、续展、指定代理人申请书》(见附件三)书式填写,但需缴纳翻译费(见附件五)。
    (一)《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的填写及注意事项
    1、申请人名称: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姓氏和名字;申请人是法人的,应写明中文全称及拼音(用外文译名代替拼音的,直接注明该译名)。
    2、申请人详细地址,包括通信地址、门牌号码、邮政编码、电话、传真。
    3、委托代理人的,写明代理人的中文全称及拼音(用外文译名代替拼音的,直接注明该译名)和详细地址。
    4、商标申请日期、申请号,商标注册日期、注册号。
    5、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指定有英国的,即视为其声明在英国有使用该商标意图。
    6、注意事项:
    (1)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是指依照协定或/和议定书向国际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并应至少指定一个缔约方(见附件一),但不得指定中国。
    (2)以商标注册或者已初步审定为基础申请国际注册的,可以指定任一协定和议定书缔约方。
    (3)以国内受理的商标申请为基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只能指定纯议定书缔约方。
    (4)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必须与国内商标注册人名称一致。
    (5)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图样必须与国内申请注册的商标图样完全相同。尺寸不大于80mm×80mm,不小于20mm×20mm。如商标为彩色的,应用文字指出该商标的颜色及其组合。
    (6)申请书中填报的商品不得超过国内申请注册的商品范围,并应按《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类别顺序排列。
    (7)一份国际注册申请书可以包括多个类别,但超过三个类别的,需缴纳附加注册费(见附件四)。
    (8)商标或其一部分由非拉丁字母、非阿拉伯数字或非罗马数字构成的,应注明其音译,音译应符合申请书所用语言的发音规则,并注明相应的译文。
    (9)申请人在指定至少一个纯议定书缔约方时,可以选择法语或英语作为今后的收文语言,否则只能用法语。
    7、应附有关附件:
    (1)提供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或初步审定公告复印件一份,或商标局出具的商标申请受理证明一份。
    (2)要求优先权的,应附优先权证明。
    (3)委托代理人的,应附代理人委托书。
    (4)商标图样2份,不大于80mm×80mm,不小于20mm×20mm。
    (5)在中国无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或无住所的中国侨民,应附经公证的中国国籍证明一份。
    (二)《商标国际注册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注册人名称或地址变更、代理人名称或地址变更、续展、指定代理人申请书》的填写及注意事项
    1、注册人名称:应与国际注册薄登记的一致。
    2、注册人地址:应与国际注册薄登记的一致。
    3、代理人名称:可与国际注册薄登记的一致,也可变更代理人名称。
    4、代理人地址:可与国际注册薄登记的一致,也可变更代理人地址。
    5、申请人在后期指定中指定有英国的,即视为其声明在英国有使用该商标的意图。
    6、商标名称、国际注册号、基础注册号。
    7、注意事项:
    (1)每份申请书只能涉及一种申请种类(见附件三),所有种类的申请均应填写申请书中基本情况一栏。
    (2)每份后期指定、续展和仅涉及部分商品或/和服务的转让申请,只能填写一个国际注册号。
    (3)涉及全部商品或/和服务的转让、同一内容的删减、放弃、注销、注册人或代理人名称或地址变更、指定代理人申请书,可填写多个国际注册号,条件是申请涉及各个注册中全部或相同的国家。
    (4)放弃申请不能涉及全部国家。
    (5)注销申请必须涉及全部国家。
    (6)续展可放弃在部分国家的保护,也可在虽有驳回或无效且未有终局决定的缔约方进行,但须在申请书中作特别声明。

    第四条 齐备手续
    商标国际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编定申请号,商标局在三十天内将申请书件(英文或法文)寄国际局;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书件基本符合规定,但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按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限期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未作补正或者超过期限补正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第五条 费用
    申请人申请商标国际注册时,应向国际局缴纳基础注册费、附加注册费(如需要时)、补充注册费及其它(见附件四)或单独规费(见附件四)并向商标局缴纳办理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手续费(见附件五)。商标局收到手续齐备的申请件后,将以当月第一天的银行外汇汇率折算费用,并向申请人或代理人寄送《收费通知单》。申请人或代理人按该通知单的要求,可以用人民币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转交规费;也可以直接用瑞士法郎向国际局交费(见附件四、五),但必须同时向商标局缴纳手续费。

    第六条 商标公告、注册证、续展证及其它通知
    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一经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后,即由国际局负责刊登、出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Gazette OMPI des marquesinternationales)上,每二周公告一次,任何人均可订购;商标注册证、续展证及其它有关通知,由国际局直接寄送申请人、注册人或其代理人。

    第七条 申诉方式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时指定的各保护国家,将根据各自的国家法律决定是否予以保护。若指定被驳回,申请人可以根据该驳回国的国家法,直接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诉。

    第八条 查询商标国际注册信息
    申请人或注册人需查询有关商标国际注册的信息,可在商标驳回期限届满后,通过国际局并缴纳费用获得附有国际注册情况分析的国际注册簿详细摘要。

    第九条 代替在先国家注册、许可备案
    以国际注册代替在中国相同的在先国家注册及要求许可使用合同备案的,注册人应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涉外商标代理组织到商标局办理并向商标局交费(见附件五)。

    第十条 异议期限
    国际局将国际注册簿上登记的商标刊登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上。从该公告出版次月一日起的三个月内,任何人可对延伸至中国要求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第十一条 争议期限
    对延伸至中国要求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的争议期限,从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的驳回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对被驳回或被异议的国际注册商标的争议期限,从该商标终局核准注册决定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上刊登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生效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申请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办法》同时废止。

    【章名】 附件一: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成员国(截至1996年4月1日,46个)

    阿尔巴尼亚、亚美尼亚、奥地利、阿塞拜疆、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保加利亚、比利时、荷兰、卢森堡、白俄罗斯、瑞士、中国、古巴、捷克共和国、德国、阿尔及利亚、埃及、西班牙、法国、克罗地亚、匈牙利、意大利、吉尔吉斯坦、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哈萨克斯坦、列支敦士登、利比里亚、拉脱维亚、摩洛哥、摩纳哥、摩尔多瓦共和国、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蒙古、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俄罗斯联邦、苏丹、斯洛文尼亚、斯洛伐克、圣马力诺、塔吉克斯坦、乌克兰、乌兹别克斯坦、越南、南斯拉夫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成员国(截至1996年4月1日,9个)德国、中国、古巴、丹麦*、西班牙、芬兰*、挪威*、英国*、瑞典*注:标*号为纯议定书成员国

    【章名】 附件二:
    国际注册书式一
    商 标 国 际 注 册

    申 请 书
    1.商标申请人的原属国:
    □申请人在中国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
    □或者申请人在中国设有住所(或总部)
    □或者申请人具有中国国籍
    2.申请人中文全称及拼音(用外文译名代替拼音的,直接注明该译名):
    3.申请人地址(国家、城市、街道、号码、邮政编码)电话: 传真:
    4.代理人中文全称及拼音(用外文译名代替拼音的,直接注明该译名):
    5.代理人地址(国家、城市、街道、号码、邮政编码)电话: 传真:
    6.商标国内申请和注册:
    申请日期 申请号
    注册日期 注册号
    7.优先权(国家初次申请的日期和号码):
    8.商标:

    ----------------
    | |
    | |
    |不大于80*80MM |
    | |
    |不小于20*20MM |
    | |
    | |
    | |
    | |
    | |
    ----------------
    (另附同样规格的商标图样两张)
    10.要求保护颜色的,该颜色的文字说明:
    11.商标音译(拼音)
    12.收文语言选择: □英语 □法语
    13.商品或/和服务及其类别(不得超过国内申请和注册范围,可另附页):
    14.指定保护的缔约方(划出该缔约方):

    协定缔约方:□阿尔巴尼亚 □亚美尼亚 □奥地利 □阿塞拜疆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保加利亚 □比荷卢 □白俄罗斯 □瑞士 □古巴
    □捷克共和国 □德国 □阿尔及利亚 □埃及 □西班牙 □法国 □克罗地亚 □匈牙利 □意大利 □吉尔吉斯坦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 □列支敦士登 □利比里亚 □拉脱维亚 □摩洛哥 □摩纳哥 □摩尔多瓦共和国 □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 □蒙古 □波兰
    □葡萄牙 □罗马尼亚 □俄罗斯联邦 □苏丹 □斯洛文尼亚 □斯洛伐克 □圣马力诺 □塔吉克斯坦 □乌克兰 □乌兹别克斯坦 □越南
    □南斯拉夫
    纯议定书缔约方:□英国 □丹麦 □芬兰 □挪威 □瑞典
    15.本申请交费方式:
    □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转交注册费,向商标局交纳手续费
    □直接向国际局交纳注册费,向商标局交纳手续费
    申请人章戳
    联系人姓名
    电 话
    年 月 日

    □注意事项:
    1.本申请书可自行复印或打印,但内容必须一致,字迹必须清晰。
    2.只有已初步审定或注册的商标才可以指定上述所有缔约方;未注册或未初步审定的商标只能指定纯议定书缔约方,待其初步审定或注册后,才能指定协定缔约方。
    3.提交申请时,应同时附送初步审定公告或注册证复印件或申请证明;要求优先权的,应附优先权证明;委托代理人的,应附代理人委托书;指定英国的,即视为其在英国有使用该商标的意图。
    4.只有指定至少一个纯议定书缔约方才可以选择收文语言,否则只能用法语。
    5.商标局收到符合条件的申请后,将核算费用,并向申请人或代理人寄送《收费通知单》,申请人按照该通知单的要求,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转交费用或直接向国际局交费并向商标局交纳手续费。

    【章名】 附件三:
    国际注册书式二
    商标国际注册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注册人名称或地址变更、代理人名称或地址变更、续展、指定代理人

    申 请 书
    申请种类:□后期指定 □转让 □删减 □放弃 □注销 □注册人名称或地址变更 □代理人名称或地址变更 □续展 □指定代理人

    -------------------------------------
    基本情况
    商标名称:
    国际注册号:
    基础注册号:
    注册人名称:
    注册人地址:
    电话: 传真:
    代理人名称:
    代理人地址:
    电话: 传真:
    本申请交费方式: □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交纳规费,向商标局交纳手续费 □直接向国际局交纳规费,向商标局交纳手续费
    本申请涉及的国家:□原注册的所有指定缔约方 □仅涉及部分缔约方的,划出该缔约方:

    协定缔约方: □阿尔巴尼亚 □亚美尼亚 □奥地利 □阿塞拜疆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保加利亚 □比荷卢 □白俄罗斯 □瑞士 □古巴
    □捷克共和国 □德国 □阿尔及利亚 □埃及 □西班牙 □法国 □克罗地亚 □匈牙利 □意大利 □吉尔吉斯坦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 □列支敦士登 □利比里亚 □拉脱维亚 □摩洛哥 □摩纳哥 □摩尔多瓦共和国 □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 □蒙古 □波兰
    □葡萄牙 □罗马尼亚 □俄罗斯联邦 □苏丹 □斯洛文尼亚 □斯洛伐克 □圣马力诺 □塔吉克斯坦 □乌克兰 □乌兹别克斯坦 □越南
    □南斯拉夫
    纯议定书缔约方: □英国 □丹麦 □芬兰 □挪威 □瑞典

    -------------------------------------
    □ 一、后期指定指定涉及的商品或服务:
    □全部
    □部分(注明涉及的部分):
    □ 二、转让
    新所有人名称:
    新所有人地址:
    电话: 传真:
    转让涉及的商品或服务:
    □全部
    □部分 (注明涉及的部分):
    ------------------------------------
    □ 三、删减
    删减范围(指明删减的部分或保留的部分及相应的类别):
    ------------------------------------
    □ 四、放弃
    ------------------------------------
    □ 五、注销
    注销范围:
    □全部
    □部分(指明注销的部分或保留的部分):
    ------------------------------------
    □ 六、注册人名称或地址变更
    注册人新名称:
    注册人新地址:
    电话: 传真:
    ------------------------------------
    □ 七、代理人名称或地址变更
    代理人新名称:
    代理人新地址:
    电话: 传真:
    ------------------------------------
    □ 八、续展
    续展时的特别声明
    □在部分缔约方不再续展
    □在部分虽有驳回或无效但未有终局决定的缔约方续展
    ------------------------------------
    □ 九、指定代理人
    代理人名称:
    代理人地址:
    电话: 传真:
    ------------------------------------
    申请人章戳:
    联系人:
    电话:
    年 月 日
    □注意事项:
    1.本申请书可自行复印打印,但内容必须一致,字迹必须清晰。
    2.每份申请书只能涉及一种申请种类,所有种类的申请均应填写基本情况一栏。
    3.所有申请均可通过商标局核转国际局,也可直接向国际局申请(应使用法文或英文书式),但第一、二、三、四、五项申请涉及马德里协定成员国的,则必须通过商标局核转。
    4.以国内申请为基础进行的国际注册商标必须在商标初步审定或注册后,才能指定协定成员国,否则只能指定纯议定书缔约方。
    5.提交申请时应同时附国际注册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应附代理人委托书;后期指定英国的,即视为声明在英国有使用该商标的意图。
    6.每份后期指定、续展和只涉及部分商品或服务的转让申请书,只能填写一个国际注册号;涉及全部商品或服务的转让、同一内容的删减、放弃、注销、注册人或代理人名称或地址变更、指定代理人申请书可填写多个国际注册号,条件是申请涉及各个注册中全部或相同的国家,但放弃不能涉及全部国家,注销必须涉及全部国家。
    7.续展时可放弃在部分国家的保护,也可在虽有驳回或无效且未有终局决定的缔约方进行,但须在第八栏中特别声明。
    8.商标局收到符合条件的申请后,将核算费用,并向申请人或代理人寄送《收费通知单》,申请人按照该通知单的要求,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转交规费或直接向国际局交费。同时向商标局交纳手续费。

    【章名】 附件四:
    (一)商标国际注册收费标准
    1.仅属协定的国际申请 瑞士法郎
    ------------
    应支付下列注册费并将适用十年:
    1.1.基础注册费(协定第8条2)
    a))
    1.1.1.非彩色图样 653
    1.1.2.彩色图样 903
    1.2.超过三类以上每类商品和服务的附加
    注册费(协定第8条2)b)) 73
    1.3.每一被指定的缔约国的补充注册费
    (协定第8条2)c)) 73

    2.仅属议定书的国际申请
    -------------
    应支付下列规费并将适用十年:
    2.1.基础注册费(议定书第8条2)
    i))
    2.1.1.非彩色图样 653
    2.1.2.彩色图样 903
    2.2.超过三类以上每类商品和服务
    的附加注册费(议定书第8条2)ii))
    除非仅指定需交纳单独规费(见下面2.4)
    的缔约方(见议定书第8条7)a)i)) 73
    2.3.每一被指定的缔约方的补充注册费
    (议定书第8条2)iii)),指定
    缔约方是收取单独规费的除外
    (见下面2.4)及议定书第8条7)a)ii)。 73
    2.4.指定应交单独规费(而不是一项补充注册费)的缔约方时的单独规费:(见议定书第8条7)a))该项单独规费的数额由每一相关的缔约方确定。

    3.同属协定和议定书的国际申请。
    ----------------
    下列规费应支付并适用十年:
    3.1.基础注册费
    3.1.1.非彩色图样 653
    3.1.2.彩色图样 903
    3.2.超过三类以上每类商品和服务的附加规费 73
    3.3.无需交纳单独规费的每一指定的缔约方的补充注册费 73
    3.4.每一指定的需交缴单独规费的缔约方的单独规费(见议定书第8条7款a)),除非指定的国家与原属局所属国家均受协定约束(这时,应缴纳补充注册费):单独规费的数额由每一相关的缔约方确定。

    4.商品和服务分类不规范。
    -------------
    应当缴纳下列规费(第12条1)b)):
    4.1.商品和服务未分类 77+4(超过20个词每词另加收的)
    4.2.申请的分类中有一个或多个词 20+4(每个错不正确 误的词加收的)如果,根据本项就一国际申请应交纳的总金额不足150瑞朗,则无需付费。

    5.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
    ------------
    需缴纳下列规费并将适用于自指定生效之日到该国际注册终止之间的这一时期:
    5.1.基础注册费 300
    5.2.在同一申请中每一指定的无需缴纳单独规费的缔约
    方的补充注册费(该费用适用于10年的剩余时间)。 73
    5.3.需交纳单独规费(而不是一项补充注册费)的每一指定缔约方的单独规费(见议定书第8条7)a)):该单独规费的金额由相关的每一缔约方确定。

    6.续展。
    -----
    需缴纳下列规费并将适用十年:
    6.1.基础注册费 653
    6.2.附加注册费,除非续展仅对指定的需缴纳单独
    规费的缔约方有效。 73
    6.3.每一指定的无需缴纳单独规费的缔约方的补充注册费。 73
    6.4.每一指定的需缴纳单独规费的缔约方的单独规费(非补充注册费,见议定书第8条7款a)):该单独规费的金额由相关的每一缔约方确定。
    6.5.使用宽展期的附加规费: 根据6.1项缴纳应交规费金额的50%

    7.变更。
    -----
    7.1一项国际注册的全部转让。 177
    7.2.一项国际注册的部分转让
    (对某些商品和服务或对某些缔约方) 177
    7.3.继国际注册之后注册人申请对商品和服务的删减,
    倘若,如果该删减作用于多个缔约方,则对于这些缔约方情况相同。 177
    7.4.在同一份申请中,要求对一个或多个国际注册注册人的
    名称和地址进行变更。 150

    8.有关国际注册的信息资料。
    --------------
    8.1.对一个由国际注册形势的分析所组成的国际注册簿的
    摘要(详细的摘要)。三页以内 155
    三页以上的每一页 10
    8.2.由一个国际注册所有公告和驳回通知的复印件组成的
    国际注册簿摘要(简单的摘要)。三页以内 77
    三页以上的每一页 2
    8.3.同一个国际注册的一份书面证明或信息资料。 77
    对每一份追加的国际注册,如果在同一份申请书中
    申请相同的信息资料。 10
    8.4.一项国际注册公告的单行本或影印件每页 5

    9.特别服务
    -------
    国际局有权就加急服务和未由本注册费和规费表含括的服务收取规费,数额由其自行规定。

    (二)英国、丹麦、挪威、芬兰、瑞典单独收费标准(瑞士法郎)

    国家 英国 丹麦 挪威 芬兰 瑞典
    项目
    指 首类 408 524 297 262 213
    定 (340) 〔35〕
    申---------------------------------------------------------------
    请 每增加一类 227 84 111 97 89
    ---------------------------------------------------------------
    续 首类 454 524 297 280 213
    (380) 〔35〕
    展 每增加一类 363 84 111 146 89

    注:①园括号中数字为集体商标收费标准
    ②方括号中数字为图形商标另加的费用

    (三)向国际局的付款方式:
    1)在国际局开立的往来帐户中支取
    2)通过瑞士邮政支票帐户 No 12-5000-8,Geneva
    3)通过国际局负责该项业务的银行帐户支付 No 487080-81,Credit Suisse,Geneva
    4)银行支票
    5)向国际局现金支付

    【章名】 附件五:
    (一)国内收取手续费的标准(人民币)
    1、商标注册申请 每件280元
    2、续展注册申请 每件150元
    3、转让注册申请 每件150元
    4、变更注册申请 每件150元
    5、后期指定申请 每件150元
    6、开具申请证明 每件100元
    7、开具优先权证明 每件100元
    8、开具国际注册在中国注册状况证明 每件100元
    9、国际注册代替国家注册申请 每件150元
    10、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每件300元
    11、翻译费 每件300元

    (二)向商标局的付款方式
    1、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的,商标局直接从代理组织的预付款中扣除应付的人民币款项。
    2、直接申请的企业应将应付的人民币款项交商标局,付款方式:
    (1)银行汇款 开户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商标局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南礼士路分理处
    帐 号:890110-37
    (2)现金支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九日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方式制作商标标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第四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除出示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外,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

      第五条 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标样稿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

      (二)被许可人印制商标标识的,应有明确的授权书,或其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标识的内容;

      (三)被许可人的商标标识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其注册标记的使用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委托印制未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

      (二)所印制的商标不得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注册标记。

      第七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第八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商标印制单位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商标印制”是指印刷、制作商标标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标标识”是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包括注册商标标识和未注册商标标识。

      本办法所称“商标印制委托人”是指要求印制商标标识的商标注册人、未注册商标使用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以及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其他商标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商标印制单位”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商标印制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商标注册证》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所发的有关变更、续展、转让等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9月5日发布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2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商标法修改决定)已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审理商标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等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标案件:
      1、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案件;
      2、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3、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
      4、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5、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6、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
      7、申请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
      8、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
      9、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10、其他商标案件。


     第二条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1项第一审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确定其辖区内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2项第一审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第三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请求处理,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于该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裁定,当事人对复审决定或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属于其他情形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


     第六条 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已满一年的注册商标发生争议,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商标注册不满一年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


     第七条 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于该决定施行后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措施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第八条 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决定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参照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民事行为的,分别适用修改前、后商标法的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国名牌农产品管理办法
    (农市发[2007]号)
    发布时间:2007年09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名牌农产品的评选认定工作,加强对中国名牌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实施农业品牌化发展战略,提高中国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名牌农产品是指经评选认定获得“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并获准使用“中国名牌农产品”标志的农产品。

      第三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的发展实行“企业为主、市场导向、政府推动”的机制。

      第四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坚持“自愿、无偿、客观、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国名牌农产品的培育,并在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农业部成立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名推委), 负责组织领导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并对评选认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名推委主任由农业部主管农产品质量工作的副部长担任,成员由农业部相关司局的司局级领导组成。

      第七条 名推委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具体负责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的组织协调和日常工作。
      办公室主任由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司长担任,成员由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和相关司局业务处室人员组成。

      第八条 名推委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国名牌农产品的评审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国名牌农产品的组织申报、推荐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请

      第十条 申请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或社团法人资格,法人注册地址在中国境内;
      (二)有健全和有效运行的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环境保护体系,建立了产品质量追溯制度;
      (三)按照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
      (四)有稳定的销售渠道和完善的售后服务;
      (五)近三年内无质量安全事故。

      第十一条 申请“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在中国境内生产,有固定的生产基地,批量生产至少三年;
      (三)在中国境内注册并归申请人所有的产品注册商标;
      (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际标准;
      (五)市场销售量、知名度居国内同类产品前列,在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消费者满意程度高;
      (六)质量检验合格;
      (七)食用农产品应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者“有机食品”称号之一;
      (八)是省级名牌农产品。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

      第四章 评选认定程序

      第十三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实行年度评审制度。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申报材料真实性、完整性的审查。符合条件的,签署推荐意见,报送名推委办公室。

      第十五条 名推委办公室组织评审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推荐名单和评审意见,上报名推委。

      第十六条 名推委召开全体会议,审查推荐名单和评审意见,形成当年度的中国名牌农产品拟认定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意见。
      名推委全体委员会议审查公示结果,审核认定当年度的中国名牌农产品名单。

      第十七条 对已认定的中国名牌农产品,由农业部授予“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颁发《中国名牌农产品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九条 在有效期内,《中国名牌农产品证书》持有人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中国名牌农产品”标志。

      第二十条 对获得“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产品实行质量监测制度。获证申请人每年应当向名推委办公室提交由获得国家级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名推委对中国名牌农产品进行不定期抽检。

      第二十一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证书》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注销其《中国名牌农产品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一)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转让、买卖、出租或者出借中国名牌农产品证书和标志的;
      (三)扩大“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和标志使用范围的;
      (四)产品质量抽查不合格的,消费者反映强烈,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出现重大问题的;
      (六)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未获得或被撤销“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农产品,不得使用“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与标志。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的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评选认定工作,保守申请人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申请人的知识产权。
      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机构外,未经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中国名牌农产品的评选认定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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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世界博览会标志备案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9号
    发布时间:2004年12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世界博览会标志的保护,保障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备案申请,根据《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根据《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负责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备案工作。

      第三条 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申请标志备案,可以直接向商标局办理,也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第四条 申请世界博览会标志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书件:
      (一)按照商标局规定书式填写的备案申请书。
      (二)世界博览会标志图样5份。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分别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三)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附代理人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五条 申请备案的标志符合《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局予以备案,书面通知权利人并公告。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六条 申请人对商标局有关世界博览会标志备案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24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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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1年12月29日

     (2001年第12号总局令,2001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加强中国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规范中国名牌产品的评价,推动企业实施名牌战略,引导和支持企业创名牌,指导和督促企业提高质量水平,增强我国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建立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社会中介机构为主体,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中国名牌产品推进工作的目标、原则、计划、任务和范围,对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并依法对创中国名牌产品成绩突出的生产企业予以表彰。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授权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中国名牌产品的评价工作,并推进中国名牌产品的宣传、培育工作。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是由有关全国性社团组织、政府有关部门、部分新闻单位以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非常设机构。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国家质检总局质量管理司,负责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若干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在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组织下,根据产品类别分别提出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实施细则和方案,进行具体评价工作。评价工作结束后,各专业委员会自动解散。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中国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对中国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九条 申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并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国内同类产品前列; 
      (三)年销售额、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本行业前列; 
      (四)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行业前列; 
      (五)产品按照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组织生产;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七)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高。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一)使用国(境)外商标的; 
      (二)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三)在近三年内,有被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经历的; 
      (四)在近三年内,出口商品检验有不合格经历的;或者出现出口产品遭到国外索赔的; 
      (五)近三年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一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二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价;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适当倾斜。 

      第十三条 不同产品评价细则的制定、综合评价中评分标准的确定、不同评价指标权数的分配、不能直接量化指标的评价方法、评价中复杂因素的简化以及综合评价结果的确定等,均由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确定。 
     
      第五章 评价程序 
     
      第十四条 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一季度由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布开展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产品目录及受理中国名牌产品申请的开始和截至日期。 

      第十五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中国名牌产品申请表》(另行制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有关方面提出评价意见,并形成推荐意见,统一报送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 

      第十七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汇总各地方推荐材料后,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确定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及其申请材料分送相应的专业委员会。 

      第十八条 各专业委员会按照评价细则对申请产品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并据此向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提交本专业的中国名牌产品建议名单。 

      第十九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将各专业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名单汇总分析后,提交全体委员会审议确定初选名单。 

      第二十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将全体委员会审议确定的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在一定限期内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再次提交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以国家质检总局的名义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及奖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中国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于各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检查。对符合出口免检有关规定的,依法优先予以免检。 

      第二十五条 中国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范围;中国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配合执法部门作好产品真假鉴别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已经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遭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暂停或者撤销该产品的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七条 中国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参与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己、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中国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中国名牌产品申请。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名牌战略的推进工作,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协助政府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除按本办法规定的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中国名牌产品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国质检[2001]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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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2号
    发布时间:2001年12月25日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22日起施行)    

      为切实保护商标注册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 
      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注册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第二条 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对商标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一)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二)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三)申请的理由,包括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说明。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一)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二)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内容、范围、所在地点;(三)请求保全的证据能够证明的对象;(四)申请的理由,包括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体说明。 

      第四条 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 
      (一)商标注册人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标局备案的材料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人放弃申请的证据材料;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 
      (二)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商品。 

      第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裁定事项,应当限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的范围。 

      第六条 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 
      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证据可能涉及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申请人提供保证、抵押等形式的担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确定担保的范围时,应当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的商品销售收益,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合理损失等。 

      第七条 在执行停止有关行为裁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该项措施造成更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可以解除有关停止措施。 

      第八条 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第九条 人民法院接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至迟不得超过五日。 

      第十条 当事人对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四)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第十四条 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 
      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情,确定停止有关行为的具体期限;期限届满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追加担保的情况,可以作出继续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民法院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裁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时或者诉讼中,提出先行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前款规定涉及的有关申请、证据提交、担保的确定、裁定的执行和复议等事项,参照本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的案件,申请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缴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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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

    发布时间:2000年11月27日


              
    联合建议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大会,考虑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有关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

      建议
    每一个成员国可考虑将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法律常设委员会(SCT)在其第二届会议第二期会议上所通过的任何规定用作保护驰名商标的指导方针;

      进一步建议
    每一个亦属某有权处理商标注册事务的地区政府间组织的成员的巴黎联盟成员国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提请该政府间组织注意,可以比照根据载于本建议中的规定,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各条规定如下。

      第一条 定在本规定中:

      一、“成员国”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  

      二、“局”指由成员国授权进行商标注册的任何机构;  

      三、“主管机关”指成员国主管认定驰名商标,或主管实施驰名商标保护的行政、司法或准司法机关;

      四、“企业标志”指用来识别自然人、法人、组织或协会的企业的任何标志;  

      五、“域名”指代表因特网数字地址的字母数字串。  

      第一章 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二条 对商标在成员国是否驰名的认定  

      一、[需考虑的因素]  

      1.在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时,对能据以推断该商标是否驰名的任何因素,主管机关均应予以考虑。  

      2.主管机关尤其应当考虑向其提交的含有能据以推断该商标驰名或不驰名的信息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涉及以下信息的因素:  
      (1)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了解或认知程度;  
      (2)该商标任何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3)该商标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包括在交易会或展览会上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所做的广告、宣传和展示;  
      (4)能反映该商标使用或被认知程度的任何注册或任何注册申请的持续时间和地理范围;  
      (5)该商标成功实施商标权的记录,尤其是为主管机关认定驰名的程度;  
      (6)该商标的相关价值。  

      3.以上标准因素是用以帮助主管机关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指导性因素,而非作出认定的前提条件。更确切地说,在每一案例中,驰名商标的认定取决于该案例的特殊情况。在某些案例中,可能全部因素都相关。在另一些案例中,可能部分因素相关。在此外一些案例中,可能一个因素也不相关,而据以作出认定的可能是未在本款第2项中列举的其他因素。此种其他因素,可能会单独地或与本款第2项中列举的一个或多个因素一起,具有相关性。   

      二、[相关公众]  

      1.相关公众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1)使用该商标的那类商品或服务的实际或潜在的消费者;  
      (2)使用该商标的那类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渠道所涉及的人员;  
      (3)经营使用该商标的那类商品或服务的商业界人员。  

      2.如果一商标被某成员国认定至少为该国一个相关领域的公众所熟知,该商标应当被该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  

      3.如果一商标被某成员国认定至少为该国一个相关领域的公众所知晓,该商标可以被该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  

      4.即使一商标未在某成员国中为任何相关公众所熟知,或者未为适用本款第3项的成员国中的任何相关公众所知晓,该成员国亦可将该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不得要求的因素]  

      1.成员国不得将下列因素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  
      (1)该商标已在该成员国中使用,或获得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  
      (2)该商标在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任何管辖范围内驰名,或获得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或  
      (3)该商标在该成员国的全体公众中驰名。  

      2.尽管有本款第1项第(2)目的规定,适用本条第二款第4项的成员国可以要求该商标必须在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一个或多个管辖范围内驰名。  

      第二章 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 驰名商标的保护:恶意  

      一、[驰名商标的保护]成员国至少应自一商标在该国驰名之时起对该驰名商标进行有效保护,以排斥发生冲突的商标、企业标志或域名。  

      二、[对恶意的考虑]在适用本规定第二章时,可考虑将恶意作为评估竞争利益的诸多因素之一。   

      第四条 发生冲突的商标  

      一、[发生冲突的商标]  

      1.只要一商标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并使用、提出注册申请或注册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易于造成混淆的,即应认为该商标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  

      2.无论所使用、提出注册申请或注册的商品或服务如何,只要一商标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应认为该商标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  
      (1)该商标的使用会暗示其使用、提出注册申请或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系,并且可能会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2)该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以不正当的方式削弱或者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3)该商标的使用会不正当地利用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3.尽管有第二条第三款第1项第(3)目的规定,适用本条第一款第2项第(2)目和第(3)目的成员国可以要求驰名商标必须在全体公众中驰名。  

      4.尽管有本条第二至第四款的规定,但:  
      (1)只要一商标在驰名商标于该成员国驰名之前,已于该国使用、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在与使用该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便不得要求该成员国适用本条第一款第1项,以确定该商标是否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 
      (2)只要一商标在驰名商标于该成员国驰名之前,已于该国特殊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提出注册申请,便不得要求该成员国适用本条第一款第2项,以确定该商标是否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  
      对恶意使用、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除外。  

      二、[异议程序]如果适用法律允许第三方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按本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应可构成提出异议的依据。  

      三、[宣告无效的程序]  

      1.驰名商标所有人,应有权自注册机构发布注册公告之日起不少于5年的期限内,要求主管机关作出裁决,宣布与其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注册无效。  

      2.如果主管机关可以主动对商标的注册宣告无效,自注册机构发布注册公告之日起不少于5年的期限内,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应作为作出此种宣布的依据。  

      四、[禁止使用]驰名商标所有人应有权请求主管机关作出裁决,禁止使用与其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允许提出此种请求的期限,应自驰名商标所有人知道该商标的使用之日起,不少于5年。  

      五、[对依恶意注册或使用的不可以规定期限]  

      1.尽管有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是恶意注册的,成员国对于提出宣布该商标注册无效的请求不可以规定任何期限。  

      2.尽管有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果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是依恶意使用的,成员国对于提出禁止使用该商标的请求不可以规定任何期限。  

      3.根据本款确定是否有恶意时,主管机关应考虑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的注册人或使用人在其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获得注册时或使用时,是否知道或者是否有理由知道该驰名商标。  

      六、[对已注册但未使用的不可以规定期限]尽管有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已经注册,但从未使用,成员国对于提出宣布该商标注册无效的请求不可以规定任何期限。  

      第五条 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  

      一、[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  

      1.只要一企业标志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应认为该企业标志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  
      (1)该企业标志的使用会暗示使用该企业标志的企业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并且可能会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2)该企业标志的使用可能会以不正当的方式削弱或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3)该企业标志的使用会不正当地利用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2.尽管有第二条第三款第1项第(3)目的规定,适用本条第一款第1项第(2)和第(3)目的,成员国可以要求驰名商标在全体公众中驰名。  

      3.只要一企业标志在驰名商标于该成员国驰名之前,已在该国使用、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便不得要求该成员国适用本条第一款第1项,以确定该企业标志是否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但对恶意使用、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除外。  

      二、[禁止使用]驰名商标所有人应有权请求主管机关作出裁决,禁止使用与其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允许提出此种请求的期限,应自驰名商标所有人知道该企业标志的使用之日起,不少于5年。  

      三、[对依恶意注册或使用的不可以规定期限]  

      1.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是依恶意使用的,成员国对于提出禁止使用该企业标志的请求不可以规定任何期限。  

      2.根据本款确定是否有恶意时,主管机关应考虑注册或使用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的人,在其企业标志提出注册申请时、获得注册时或使用时是否知道或者是否有理由知道该驰名商标。  

      第六条 发生冲突的域名  

      一、[发生冲突的域名]一域名或其主要部分只要至少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且该域名是依恶意注册或使用的,即应认为该域名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  

      二、[撤销;转让]驰名商标所有人应有权请求主管机关作出裁决,由相关域名注册机构撤销该域名的注册,或将其转让给驰名商标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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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法释(2001)1号
    发布时间:2000年11月22日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实施对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措施,避免重复保全,现就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第二条 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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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1999年12月02日

      (1999年12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商标代理秩序,保障委托人及商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法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人是指取得《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并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第二章 商标代理机构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一) 有三名以上专职商标代理人;
      (二) 负责人或者组建负责人已取得《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五条 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负责人或者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 负责人或者组建负责人的姓名、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 商标代理人的姓名、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复印件。
      未领取《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但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人员,应当提交《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及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文件。

      第六条 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书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报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抄送申请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申请人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申请人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应当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营业范围变更登记。
      申请人办理企业登记手续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商标代理机构证书》。

      第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自领取《商标代理机构证书》之日起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商标代理机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后,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一) 成立时间满五年;
      (二) 有十五名以上专职商标代理人。

      第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三名以上的专职商标代理人,其负责人应当是所属商标代理机构派驻的专职商标代理人。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商标代理机构向分支机构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商标代理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到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报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机构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办活动。
      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没有商标代理资格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该商标代理机构的名义从事商标代理活动,并不得为从事上述活动提供任何便利。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 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
      (二) 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三) 代理其他有关商标法律事务。
      商标代理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等文件,应当由商标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商标代理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一个月内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备案。
      商标代理机构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暂停其商标代理业务;自暂停之日起六个月仍不符合条件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该机构商标代理资格,收回《商标代理机构证书》。

      第十六条 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三章 商标代理人

      第十七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及时准确地为委托人提供良好的商标法律服务,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具有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具有同等学历的人员,参加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商标局授予商标代理人资格,颁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
      具有法学硕士以上学历、有一定商标法律工作经验,或者长期从事商标法律教学研究及商标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申请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经商标局考核批准,授予商标代理人资格,颁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
      商标代理人考试办法及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
      (一) 具有商标代理人资格;
      (二) 在商标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并继续从事商标代理工作。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申请书;
      (二) 《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 申请人实习的商标代理机构出具的鉴定书;
      (四) 申请人所在的商标代理机构出具的聘任书;
      (五) 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商标事宜。

      第二十三条 商标代理人转入另一商标代理机构执业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持《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到商标局办理变更登记。
      商标代理人不再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其《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由原执业的商标代理机构负责收回,并于一个月内交回商标局;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交回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商标局,由商标局公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 商标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机构执业。

      第二十五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在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商标代理人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 未取得《商标代理机构证书》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的,或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 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三) 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机构合法权益的;
      (四) 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私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十六条规定的;
      (六) 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 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
      (二) 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四)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商标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取得执业资格的,由商标局取消其执业资格。
      商标代理人受刑事处罚的,其《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或者用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机构,由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未取得《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从事商标代理活动的人员,由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停止非法代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商标代理机构及商标代理人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商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办法第四条及第五条的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核,经复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换发新的《商标代理机构证书》;逾期不申请复核或者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原证书失效。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分支机构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核查,经核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逾期不申请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条件的,原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撤销。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局申请换发新的《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向商标局申请领取《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29日发布的《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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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时间:1999年04月05日


      为有效执行《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保护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现就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若干问题明确如下意见:

      一、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

      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四、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五、前条所指混淆主要包括:
      (一) 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二)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六、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

      七、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商标与企业名称产生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 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称已登记;
      (三) 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

      八、商标注册人或者企业名称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并附送其权益被损害的相关证据材料。

      九、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发生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
      对要求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部门承办;对应当变更企业名称的,承办部门会同商标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后,交由该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执行,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企业注册局备案。
      对要求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管理部门承办;对应当撤销注册商标的,由承办部门提出意见后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会同企业注册部门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违反商标管理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产生混淆的,由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