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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知识产权国际公约

    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2、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
    3、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
    4、专利合作条约
    5、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6、生物多样性公约(CBD)
    7、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8、世界版权公约(WCT)1971/07/24
    9、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10、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11、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
    12、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13、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
    14、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罗马公约)

    -------------------------------------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
    第二部分 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的标准
      1.版权及相关权利
      2.商标
      3.地理标志
      4.工业设计
      5.专利
      6.集成电路的外观设计(分布图)
      7.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
      8.在契约性许可中对反竞争行为的控制
      第三部分 知识产权的执法
      1.一般义务
      2.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
      3.临时措施
      4.有关边境措施的特别要求
      5.刑事程序
      第四部分 知识产权的获得和维护及相关程序
      第五部分 争端的防止和解决
      第六部分 过渡安排
      第七部分 机构安排
      最后条款 各成员,期望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和阻碍因素,考虑到需要加强对知识产权实行有效和充分的保护,并确保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会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承认为此目的有必要制订有关下列问题的新的规则和纪律:
      (a)关于适用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以及有关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
      (b)关于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制订适当的标准和则;
      (c)关于在考虑到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执法规定有效的和适当的方法;
      (d)关于制订有效、迅速的程序在多边一级防止和解决政府间争端;
      (e)关于制定过渡安排使谈判结果得以在最广泛的范围内付诸实施。
      承认需要一个包含原则、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处理国际冒牌货贸易问题;
      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有权利;
      承认各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最基本的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目标和的目标;
      还承认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国内实施法律和规章方面特别需要最大灵活性,以便创造一个良好的和有生命力的技术基础;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强有力的承诺以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 产权争议从而减少摩擦的重要性;
      希望在世界贸易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本协议中简称为“WIPO”)以及其他有关的国际组织之间建立一种相互支持的关系;

      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1.各成员应使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生效。各成员可以,但不应有义务在其法律中实施比本协定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只要这种保护不违反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有权在它们自己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制定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
      2.就本协定而言,“知识财产”一词系指第二部分第一节至第七节所提到的所有类别的知识财产。
      3.各成员应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以本协定规定的待遇。就有关的知识产权而言,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规定的保护资格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均为那些公约的成员。任何利用《罗马条约》第五条第3款和第六条第2款提供的权利的成员应按那些条款的规定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即“TRIPS理事会”)。

      第二条 知识产权公约

      1.就本协定的第二、第三和第四部分而言,各成员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一至十二条和第十九条。
      2.本协定第一至第四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应背离各成员之间现在本协定提及“国民”时,如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一个单独关税地区成员,则他们应被认为是指居住在那一关税地区或在那一关税地区有真实的或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设施的自然人或法人。
    本协定中,《巴黎公约》是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1967)” 是指1967年7月14日的本公约“斯得哥尔摩法案。”《伯尔尼公约是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1971)”是指1971年7月24日的本公约“巴黎法案”。“《罗马公约》是指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通过的6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1PEC条约)是指1989年5月26日在华盛顿通过的《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WTO协议》是指《建立WTO的协议》。有的依《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所相互承担的义务。

      第三条 国民待遇

      1.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每个成员给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 应低于它给本国国民的待遇,除非《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或《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已分别有例外规定。对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该项义务仅适用于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任何成员如利用《伯尔尼公约》第六条或《罗马公约》第十六条第l款(乙)项所提供的权利,应按那些条款的规定通知了TRIPS理事会。
      2.各成员可利用第1款所允许的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包括指定服务地点和指定一成员司法管辖内的代理人,但这些例外
    是为确保遵守不与本协定规定抵触的法律和规章所需且实施这种做 法不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

      第四条 最惠国待遇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成员给任何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好处、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一成员给予的下述好处、优惠、特权或豁免免除此义务:
      (a)源于关于司法协助或一般性质的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而不特别限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
      (b)依《伯尔尼公约》(1971)或《罗马公约》规定给予的,它们授权所给予的待遇不是国民待遇性质而是另一国给予的待遇;
      (c)本协定下未作规定的有关表演者、唱片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的权利;
      (d)源于在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在第三条和第四条中,“保护”一词应包括影响知识产权的效力、获得、范围、维护和执法事项,以及本协定专门处理的影响知识产权使用的事项。《WTO的协议》生效前已生效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只要该等国际协定已被通知给了RIPS理事会并对其他成员的国民不造成武断或不公正的歧视。

      第五条 关于获得或维护保护的多边协定

      第三条和第四条的义务不适用于在WIPO主持下达成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获得或维护的多边协定规定的程序。

      第六条 权利用尽

      就本协定下的争端解决而言,在遵守第三和第四条规定的前提下,本协定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

      第七条 目标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和技术转让与传播,使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互相受益并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的增长及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第八条原则

      1.在制订或修改其法律和规章时,各成员可采取必要措施来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的公共利益,只要这些措施符合本协定的规定。
      2.只要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来防止知识产权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正当地限制贸易或严重影响国际技术转让的做法。

          第二部分 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

                 1. 版权及相关权利

      第九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第一至二十一条及其附录的规定。然而,各成员对公约第六条之二所给予或派生的权利在本协定下不具有权利和义务。
      2.版权的保护应该延及表述方式,但不延及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第十条 计算机程序及数据汇编

      1.计算机程序,无论是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下的文字作品来保护。
      2.数据汇编或其他资料汇编,无论呈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通过对其内容的选取或安排而构成了智力创造,就应作为智力创造加以保护;该保护不应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并不应损害存在于数据或资料本身的任何版权。

    [Page]

      第十一条 出租权

      至少在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方面,一成员应给予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向公众商业性出租其享有版权之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权利。一成员对电影作品可不承担此义务,除非这种出租已导致该作品被广泛复制,从而实质性地损害了该成员给予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的专有复制权。对计算机程序,如该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必要客体时,此义务不适用于计算机程序的出租。

      第十二条 保护期限

      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如果一作品的保护期限不以自然人的寿命为基础计算,则该期限自作品准予出版的那一公历年年底起不得少于50年,或者,如果作品在创作后50年内未得授权出版,则自创作的那一公历年年底起不得少于50年。

      第十三条 限制和例外

      各成员对专有权作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规定应限于某些特殊的情况,且不会与对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四条 对表演者、唱片(录音作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

      1.就将表演录制在唱片上而言,表演者应有权阻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录制其未录制过的表演和翻录这些录制品。表演者还应有权阻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将其现场表演向大众进行无线广播和传播。
      2.唱片制作者应享有准许或禁止直接或间接翻录其唱片的权利。
      3.广播组织应有权禁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录制其广播、复制其录制品及通过无线广播方式转播其广播,以及将同样的电视广播向公众再转播。如果有成员未授予广播组织这种权利,则应在符合《伯尔尼公约》(1971)规定的前提下,赋予广播内容的版权所有人以阻止上述行为的权利。
      4.第十一条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规定基本上应适用于唱片制作者和国内法规定的任何其他对唱片享有权利者。如果在1994年4月15日,一成员在唱片的出租方面已在实施向权利持有人公平付酬的制度,则可以保留这一制度,只要对唱片的商业性出租对权利持有人的专有复制权没有导致实质性的损害。
      5.本协定下给予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保护期限,应自该录制或表演发生的那一公历年年底起,至少持续到第50年年末。根据第3款所给予的保护期限,应自广播发生的那一公历年年底起,至少持续20年。
      6.任何成员可对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给予的权利在《罗马公约》允许的限度内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但是,《伯尔尼公约》(1971)第十八条的规定也应基本上适用于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就唱片享有的权利。

                    2.商标

      第十五条 可保护客体

      1.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区分一企业和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就应可构成一个商标。这些标记,特别是单词,包括个人名字、字母、数字、图形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这些标记的组合,应有资格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如果标记没有固有的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各成员可依据有关标记在使用后获得的区分性决定是否予以注册。各成员可要求,作为注册的一个条件,这些标记应是在视觉上可以感觉到的。
      2.第1款不应理解为阻止一成员以其他理由拒绝商标的注册,只要这些理由不违反《巴黎公约》(1967)的规定。
      3.各成员可把使用作为注册的前提。然而,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应是申请注册的一项条件。不能仅仅因为申请日起三年期满商标末按原使用而拒绝申请。
      4.拟使用一商标的货物或服务的性质不得在任何情况下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
      5.各成员应在商标注册前或立即在注册后公布该项商标,并应给予请求撤销注册者以合理的机会。此外;各成员可以提供对商标之注册提出异议的机会。

      第十六条 授予的权利

      1.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应有专有权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其同 意在交易过程中对与已获商标注册的货物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标记,如果这种使用可能会产生混淆。若对相同货物或服务使用了相同的标记,则应推定为存在混淆的可能。上述权利不应损害任何现有的优先权,也不应影响各成员以使用为基础授予权利的权利。
      2.《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二应基本上适用于服务。在确定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到该商标在相关部门为公众所了解的程度,包括该商标因宣传而在该有关成员获得的知名度。
      3.《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二应基本上适用于与已获得商 标注册的货物或服务不相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那些货物或服务上的使用会表明那些货物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着联系,且这种使用有可能损害该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第十七条 例外

      各成员可对商标所赋予的权利规定有限制的例外,如描述性术语的适当使用,只要这些例外考虑到了商标所有人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十八条 保护期限

      商标首次注册及其每次续展的期限不得少于7年。商标的注册应可无限期地续展。

      第十九条 关于使用的要求

      1.如果要求使用才可保留注册,那么只有在至少连续3年未得使用后才可取消注册,除非商标所有人提出有效的理由说明存在着使用该商标的障碍。虽构成商标使用的障碍但并非出乎商标所有人意愿之情形;如对受商标保护的货物或服务实施进口限制或其他政府要求,应被认为是未得使用的有效理由。
      2.在受所有人控制的情况下,另一方使用该商标应视为为保留商标注册而使用商标;

      第二十条 其他要求

      商标在交易过程中的使用不应受到特殊要求不合理的阻碍,诸如与另一商标一起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其使用方式会损害其区分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的能力。但该规定不阻止这样的要求。即要求将识别该生产货物或服务的企业的商标与区别该企业的具体货物或服务的商标一起使用,但不将两者联系起来。

      第二十一条 许可和转让

      各成员可对商标许可和转让规定条件,但这应理解为不允许商标的强制许可,而且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有权把商标与该商标从属的生意一起或不一起转让。

                第三节 地理标记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记的保护第

      1.本协定所称“地理标记”是表明某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的领土或该领土内的一个地区或地方的标记,而该货物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实质上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2.在地理标记方面,各成员应为有利益关系的各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阻止:
      (a)用任何方式在标示和说明某一货物时指示或暗示该有关货物来源于一个非其真实原产地的地理区域,从而在该货物的地理来源方面误导公众;
      (b)任何构成《巴黎公约》(1967)十条之二意义下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使用,
      3.如果一商标包含一个货物并非源自所表明领土的地理标记,并且如在该货物的商标中使用这一标记会使公众对其真实的原产地产生误解,则一成员在其立法允许或有利益关系的一方请求,可依职权拒绝或废止该商标的注册,
      4.根据第1款、第2款和第三款给予的保护应可适用于虽在字面上表明了货物来源的真实领土、地区或地方,但却虚假地向公众表明该货物源于另一领土的地理标记。

      第二十三条 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记的额外保护

      1.每个成员应为有利害关系的各方提供法律手段防止把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记用于不是产于该地理标记所表明的地方葡萄酒,或把识别烈酒的地理标记用于不是产于该地理标记所表明地方的烈酒,即使对货物的真实原产地已有说明,或该地理标记是经翻译后使用的,或伴有“种类”、“类型”、“特色”、“仿制”或类似表述方式。
      2.对包含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记的葡萄酒或包含识别烈酒的地理标记的烈酒,对其商标注册一成员应依职权予以拒绝或废止,如果该成员的立法允许或有利害关系的一方针对不是来源于该产地的葡萄酒或烈酒提出请求。[Page]
      3.如果葡萄酒的地理标记同名,则在遵守第二十二条第4款的前提下,应对每一种标记都给予保护。为确保公正地对待有关生产者并保证消费者不致被误导,每个成员应确定可行的条件以便同名标记能够相互区分。
      4.为便于保护葡萄酒地理标记,应在TRIPS理事会进行谈判,以便建立一个多边制度,对在参加该多边制度的那些成员内有资格获得保护的葡萄酒地理标记进行通知和注册。

      第二十四条 国际谈判:例外

      1.各成员同意进行谈判的加强对第二十三条项下单个的地理标记的保护;一成员不得援用下述第4-8款的规定来拒绝进行谈判或达成双边或多边协议。在谈判中,各成员应愿意考虑这些规定继续适用于其使用成为该类谈判议题的单个地理标记。
      2.TRIPS理事会应不断审议本节规定的适用情况;第-次审议应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后2年之内进行。任何影响履行这些规定下的义务的事项均可提交理事会注意,理事会应一成员的请求,应就有关成员之间通过双边或诸边磋商未能找到满意解决办法的事项与任何当事成员进行磋商。理事会应采取各方同意的行动推动本节规定的贯彻执行,推进实现本节目标。
      3.在实施本节规定的过程中,一成员不应降低《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前已在那一成员存在的地理标记的保护。尽管有第四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就这些义务而言,各成员仍可通过行政行为予以实施,
      4.本节任何规定不得要求一成员阻止其任何国民或居民在货物或服务方面继续以相同方式使用另一成员识别葡萄酒成烈酒的某一特定地理标记,如果其国民或居民在相同或有关的货物服务上在那一成员境内已连续使用这一地理标记(a)在1994年4月15日前至少已有10年或(b)在那一日前的使用是善意的。
      5.如果一商标的申请或注册是善意的,或如果一商标的权利是在以下日期之前通过善意的使用获得的:(a)在第六部分确定的那些规定对那一成员适用之日前;或(b)在该地理标记在其来源国被保护之前;为实施本节规定而采取的措施不应因一商标与一地理标记相同或相似而损害商标的注册资格或商标注册的有效性,或商标使用权。
      6.本节任何规定不要求一成员将其规定适用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有关货物或服务的地理标记,如果在那一成员境内,与这些货物或服务相关的标记与一般语言中作为这些货物或服务的一般名称的习惯术语相同。本节任何规定也不要求一成员将其规定适用于任何其他成员关于葡萄产品的地理标记,如果此类地理标记与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在该成员存在的葡萄类产品的习惯名称相同。
      7.一成员可规定,在本节下就一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提出的任何 请求必须在对该受保护的标记的不利使用已在该成员境内被普遍知晓之后5年内提出,或者,如果商标在一成员境内的注册日期早于上述不利使用该成员境内被普遍知晓的日期,且如果该商标在其注册之日前已被公告,则必须在该商标在该成员境内注册之日后5年内提出,前提是该地理标记未被恶意地使用或注册。
      8.本节规定不应以任何方式损害任何人在交易过程中在业务上使用那个人的名字或其前任的名字的权利,除非使用这一名字会误导公众。
      9.各成员在本协定下无任何义务保护在来源国不受保护或终止保护或不再使用的地理标记。

                  3.工业设计

      第二十五条 保护的要求

      1.各成员应为新的或始创的独立创造的工业设计提供保护。各成员可以规定工业设计不是新的或始创的,如果它们不显著区别于已知的设计或已知设计的特征的组合。各成员可规定该保护不应延及实质上由于技术或功能的考虑而产生的设计。
      2.每个成员应确保为获得纺织品设计保护而规定的要求,特别是有关任何费用、审查或公开的要求,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寻求和获得该保护的机会。各成员可自行通过工业设计法或版权法来履行该项义务。

      第二十六条 保护

      1.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所有人应有权阻止第三方为商业目的未经其同意而生产、销售或进口其载有或含有的设计是一受保护设计的复制或实质上是复制的货物。
      2.各成员可以对工业设计的保护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这种例外不会不合理地妨害受保护工业设计的正常利用,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受保护工业设计的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有效保护期限应至少达到10年。

                  第四节 专利

      第二十七条 可授予专利的客体

      1.在遵守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前提下,专利应可授予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无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它们具有新颖性、涉及发明性的步骤,并可进行工业应用。在遵守第六十五条第4款,第七十条第8款和本条第3款规定的前提下,关于对这些发明的专利的授予和专利权的享受不应因发明地点、技术领域、产品是进口的还是当地生产的而有差别。
      2.各成员可不授予下述发明专利权,如果在其境内阻止对这些发明的商业性利用对维护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严重损害环境是必要的,只要此举并不仅仅因为这种利用为其法律所禁止。
      3.各成员也可不对以下发明授予专利权:
      (a)人体或动物体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
      (b)除微生物外的植物和动物,以及除非生物和微生物工艺之外的产生植物或动物的、基本上属于生物过程的生物工艺。但是,各成员应规定用专利或一种专门有效的制度或通过这两者的综合运用来保护植物品种。各成员应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4年后对此规定进行审议。

      第二十八条 授予的权利

      1.专利应赋予其所有人以下专有权:
      (a)在一专利的客体是产品时;阻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而进行制造、使用、兜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该产品;
      (b)在一专利的客体是一项工艺时,阻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而使用该工艺,或使用、兜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至少是以此工艺直接获得的产品。
      2.专利所有人还应有权转让或以继承方式转移该专利并签订许可合同。
      ①就本条而言,一成员可把“发明性步骤”和“能够进行工业应用”这两个术语分别理解为与“非显见性的”和“有用的”这两个术语同义。
      ②本权利,同本协定项下授予的关于使用、销售、进口物品或分销物品的权利一样,应遵守第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专利申请人规定的条件

      1.各成员应要求专利申请人清楚和完整地公开其发明以使本专业领域的技术人员实施该项发明,并可要求申请人在申请之日或在要求优先权时,在申请的优先之日指出发明人所知的实施该发明的最好方式。
      2.各成员可要求专利申请人就其相应的国外申请与授予情况提供信息。

      第三十条 授予权利的例外

      各成员可以对专利赋予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这种例外不会不合理地与对专利的正常利用发生冲突,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一条 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其他使用

      如果一成员的法律允许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即可对一专利的客体作其他使用。包括政府或经政府授权的第三方的使用,则应遵照以下规定
      (a)认可这种使用应一事一议;
      (b)只有当拟使用者在使用前曾按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请求权利人允许其使用,并在合理的时间内未得到这种允许时,才可允许这种使用。在全国处于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迫状态时,或为了公共的非商业性目的而使用时,一成员可免除此要求。在全国处于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迫状态时,只要合理可行,权利持有人仍应被尽快通知。在为了公共的非商业性目的而使用时,如果政府或合约方未作专利查询即知道或有明显的根据知道一有效专利正被或将要被政府或为政府使用,则权利持有人应被立即告知。[Page]
      (c)这种使用的范围和期限应限于被许可的目的,若是半导体技术,则只能应用于公共的非商业性目的,或用于补救司法或行政程“其他使用”是指除第三十条允许以外的使用。
    序确定为反竞争的做法;
      (d)这种使用应是非独占性的;
      (e)这种使用应是不可转让的,除非连同那部分享有这种使用的企业或信誉一起转让;
      (f)任何这种使用的认可应主要为了供应该许可成员的国内市场
      (g)在充分保护被许可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如果当导致许可这种使用的情形已不复存在且不可能再出现时,有关这种使用的许可应终止。接到有关请求后,主管当局应有权审查这些情形是否继续存在。
      (h)考虑到有关许可的经济价值,在每一种情形下应支付权利持有人足够的报酬;
      (i)任何有关这种使用许可的决定,其法律有效性应经过司法审议,或经过该成员内上一级有关当局的独立审议;
      (j)任何有关就这种使用提供报酬决定应经过司法审议或该成员内上级有关当局的独立审议;
      (k)如允许该使用是为了补救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的做法,各成员没有义务适用(b)项和(f)项规定的条件。在确定这种情况下的报酬额时,可以考虑到纠正反竞争做法的需要。如果当导致该许可的条件可能再现时,主管当局有权拒绝终止许可;
      (l)如许可这种使用是为了允许利用一项专利(“第二专利”),而该项专利的利用不得不侵犯另一项专利(“第一专利”),则下列额外条件应适用:
      (1)与第一专利中的发明相比,第二专利所具有的发明应含有重要的,具有重大经济价值的技术进步。
      (2)第一专利的所有人应有权以合理的条件通过交叉许可使用第二专利具有的发明;
      (3)就第一专利许可的使用不得转让,除非与第二专利一起转让。

      第三十二条 撤销、收回

      对任何有关撤销或收回一项专利的决定应有机会进行司法审议。

      第三十三条 保护期限

      有效保护期限不应在自申请之日算起20年期限届满前终止。

      第三十四条 方法专利:举证责任

      1.就第二十八条第1款(b)项所述的侵犯所有人权利的民事诉讼而言,如果一项专利的客体是获得一种产品的方法,司法当局应有权令被告证明他获得相同产品的方法与已获专利的方法不同。因此,各成员应规定至少在下列情况下,任何未经专利所有人同意而生产的相同产品,若无相反证明,应被视为是使用该已获专利而获得的:(a)如果用该已获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是新颖的;(b)如果该相同产品很可能是由该方法生产的,而专利所有人经过合理的努力仍未能确定事实上所使用的方法。
      2.只有当满足(a)项或(b)项所述的条件时,任何成员才有权规定第1款所指的举证责任由被指控的侵权人承担。
      3.在引用相反证据时;应考虑被告在保护其制造秘密和商业秘密方面的合法利益。

            第六节 集成电路外观设计(分布图)

      第三十五条 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的关系,各成员同意按《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第二至第七条(第六条第三款除外),以及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3款,对集成那些没有原始授予制度的成员可规定,保护期限应从原始授予制度下的申请之日算起。电路的外观设计(分布图)(本协定中称“外观设计”)提供保护,此外,还同意遵循以下规定。

      第三十六条 保护范围

      在遵守第三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各成员应视下列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的行为为非法: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分销受保护的外观设计、含有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有这样一个集成电路的物品,只要该集成电路仍然含有非法复制的外观设计。

      第三十七条 无需权利持有人许可的行为

      1.尽管有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若从事或命令从事上述行为人的人在获得该集成电路或含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时,不知道且没有合理的根据知道它包含非法复制的外观设计,则任何成员不应视该条所指的从事有关含有非法复制的外观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有这种集成电路的物品为非法。各成员应规定,当该行为人接到关于该外观设计被非法复的制的明确通知后,他可就手头存货及此前的订货采取任何行动,但他有责任向权利持有人支付一笔费用。该费用相当于就该外观设计自愿达成的许可协议应付的合理提成费。
      2.第三十一条(a)至(k)项规定的条件应基本上适用于任何有关外观设计的非自愿许可情形或任何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而被政府或为政府使用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保护期限

      1.在以注册为保护条件的成员中,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不应在从提交注册申请之日,或从第一次在世界上任何地方将其投入商业应用之时算起10年的期限届满前终止。
      2.在不以注册为保护条件的成员中,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从第①本节中,“权利持有人”这一术语应理解为与IPIC条约中的“权利的持有人”这一术语含义一样。一次在世界上任何地方将其投入商业应用之时算起,应不少于1O年。
      3.尽管有第l款和第2款的规定,一成员可以规定保护应在外观设计发明15年后自动消失。

            第七节 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

      第三十九条

      1.在有效防范《巴黎公约》(1967)第十条之二所规定的不公平竞争行为过程中,各成员应根据第2款规定对未公开信息和根据第3款规定对提交给政府或政府机构的数据提供保护。
      2.自然人和法人应有权阻止其合法控制的信息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被以违反诚实商业作法①的方式泄露给他人、被他人获得或使用,只要该信息是保密的,即无论作为一个整体还是就其各部分持确的排列和组合而言,该信息尚不为通常处理该信息的人所普遍知晓,或不易被他们获得;因为保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并且由该信息的合法控制人在当时的情况下采取了合理的步骤以保持其秘密性。
      3.各成员如要求提交需相当努力才可获取的未公开的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销售使用了新型化学成份而制造的药品或农业化学品的条件,应对该类数据提供保护,以防止被不正当地投入商业应用。此外,各成员应保护这些数据免遭公开,除非为保护公众的需要,或除非已采取措施确保该数据不被不正当地投入商业应用。
    ①就本规定而言,“违反诚实商业做法的方式”应至少包括以下做法:如违反合同,违背信任和违约意向,并包括第三方获得未公开信息而该第三方知道或因严重疏忽尚未能知道这种获得是通过这些做法实现的。

            第八节 在契约性许可中对反竞争行为的控制

      第四十条

      1.各成员一致认为一些限制竞争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许可做法或条件可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并会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
      2.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应阻止各成员在其立法中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并对相关市场上的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许可做法或条件。如以上所规定的,一成员在与本协定其他规定相符的条件下可依据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和规章,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阻止或控制这类做法,包括诸如排他性反授条件,阻止对许可效力提出异议的条件和胁迫性一揽子许可等。
      3.每个成员应在任何其他成员的请求下,与其进行磋商,如果该任何其他成员有理由相信,作为被提出磋商申请的成员的国民或居民的知识产权所有人正在采取的行动违反了其关于本节内容的法律和规章,并希望在不妨害按法律采取任何行动以及不损害任何一方享有的作出最终决定的充分自由情况下使有关知识产权所有人遵守有关立法。被请求成员对提出请求成员的磋商要求应给予充分和同情的考虑,提供足够的机会进行磋商,并在遵守国内法和就提出求成员保障其机密性达成相互满意的协议的前提下,在提供与该事项有关的公开的非机密资料和该成员所掌握的其他资料方面予以合作。[Page]
      4.如一成员的国民或居民在另一成员内因违反那一其他成员有关本节内容的法律和规章而受到起诉,则应其请求,那一其他成 员应按与第3款同样的条件给予其磋商机会。

              第三部分 知识产权的执法

                第一节一般义务

      第四十一条

      1.各成员应确保在其国内法中提供本部分规定的执法程序。以有效打击任何侵犯受本协定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可及时阻止侵权的救济措施和遏制进一步侵权的救济措施。实施这些程序时,应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并为防止其被滥用而规定保障措施。
      2.有关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和公正。它们不应不必要地繁琐或费用高昂,也不应规定不合理的时限或导致无端的迟延。
      3.对案件的裁决,最好采取书面形式并陈述理由,并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告知至少诉讼当事方。对一案件的裁决只应根据各方有机会听取的证据而定。
      4.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当局对行政终决进行审议,并在遵守一成员有关案件重要性的法律中有关司法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有机会要求至少对司法解决的法律方面进行审议。然而,对刑事案件中的无罪判决各成员不应有义务提供审议机会。
      5.本部分规定不要求各成员承担义务建立与一般法律执行体系不同的知识产权执法体系,也不影响各成员执行一般国内法的能力。在实施知识产权与实施一般法律之间的资源分配方面,本部分规定不产生任何义务。

            第二节 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

      第四十二条 公平和公正的程序

      各成员应向权利持有人提供有关执行本协定下任何知识产权。就本部分而言,“权利持有人”包括具有维护这种权利的法律地位的联盟和协会。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应有权获得及时和充分详细的书面通知,包括起诉的依据。应允许当事方由独立的法律辩护人代表出庭,关于强制性本人出庭的程序不应规定过于繁琐的要求。该程序的所有当 事方应有权陈述其权和要求并出示所有相关证据。该程序应提供一种识别和保护机密信息的办法,除非这违反现行宪法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证据

      1.如果一当事方出示了由其合理获得的足以支持其权利要求的证据,并表明与陈述其权利要求有关的证据在对方控制之下时,司法当局应有权在确保机密信息受到保护的条件下,命令对方出示该证据。
      2.如果诉讼方在合理期限内自行且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 以其他方式表示不提供必要的资料,或明显阻碍与实施某一行动有关的程序,一成员可授权司法当局基于向其出示的资料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解决或终决,包括由于未得到必要资料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方提出的申诉或指控,但应向各当事方提供机会,就指控或证据进行陈述。

      第四十四条 禁令

      1.司法当局应有权令一当事方停止侵权,特别是应有权在清关后立即阻止那些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进口商品进入其管辖内的商业渠道。如果这些受保护的客体是在某人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据知道从事这些客体的买卖会构成知识产权侵权之前获得或订购的,各成员没有义务赋予上述授权。
      2.虽然有本部分其他条款的规定,只要符合第二部分专门针对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的政府使用或政府认可的第三者使用而作的规定,各成员可以把针对这种使用给予的救济限于根据第三十一条(h)款应支付的报酬。在其他情况下,应适用本部分项下的救济,或如这类救济与一成员的法律不符,则应采取公告裁决的方式,并应给予足够的补偿。

      第四十五条 损害

      1.如果一故意或有合理的根据知道他正在从事侵权活动的侵权人侵犯了一权利持有人的知识产权,司法当局应有权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以补偿他因侵权所受损害的损害赔偿金。
      2.司法当局还应有权令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有关费用,包括相应的律师费用。在特定情况下,即使侵权人不是故意地或没有合理的根据知道他正在从事侵权活动,各成员也可授权司法当局令其退还利润和/或支付预先设定的赔偿金。

      第四十六条 其他救济

      为了有效地遏制侵权,司法当局应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下令被发现侵权的货物清除出商业渠道,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或者,除非违背现行宪法的要求,下令将其销毁。司法当局还应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把主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材料和工具清除出商业渠道,以便将发生进一步侵权的风险减少到最低限度。在考虑这类请求时,应考虑侵权的严重程度与给予的救济及第三方利益之间的均衡。对于假冒商标货物,除了例外情况,仅仅除去非法贴上的商标并不足以允许该货物进入商业渠道。

      第四十七条 知情权

      各成员可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告知权利持有人有关参与生产和分配侵权产品或服务的第三者的身份,以及他们的分配渠道,除非这种行为与该侵权的严重程度不成比例。

      第四十八条 对被告的赔偿

      1.如应一当事方请求采取了相应措施而该当事方滥用有关执法程序,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该当事方向受到错误禁止或限制的当事方因这种滥用而遭受的损害提供足够的补偿。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该申请当事方向被告支付包括相应的律师费用在内的费用。
      2.在有关知识产权的任何保护或法律的执行方面,只有在执行法律过程中采取或拟采取的行动是出于善意的时候,各成员才可免除公共当局和其官员应承担的采取适当救济措施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程序

      如果根据案情执行行政程序的结果是命令任何民事救济,则此种程序在实质上应符合与本节规定相当的原则。

                  第三节 临时措施

      第五十条

      1.司法当局有权命令采取迅速有效的临时措施以:
      (a)阻止任何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发生,尤其是阻止有关货物进入其管辖下的商业渠道,包括刚结关的货物,
      (b)保护与被指控侵权相关的有关证据。
      2.在适当的时候,司法当局应有权采取适当的临时措施,尤其当任何迟延很可能对权利持有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尔或当有证据正被毁灭的明显风险时。
      3.司法当局应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任何可合理获得的证据以使司法当局足以肯定该申请人是权利持有人并且该申请人的权利正受到侵犯或这种侵权已迫在眉睫,并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其他等效的保护。
      4.如果已经采取临时措施。则至迟应在执行该措施后即毫不迟延地通知受影响的各方。应被告的请求,应对这些措施进行审议,包括被告的陈述权,以在有关措施被告知各方后一段合理的期限内,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予以修正,撤销或确认。
      5.在执行临时措施的司法当局辨认相关的货物时,可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必要资料。
      6.在不违反第4款的前提下,如在一成员的法律允许采取该措施的司法当局确定的一段合理期限内,或者如司法当局未确定时限则不超过20个工作日或31个公历日,(以长者为准)仍未能开始有关该案件的决定的审理,则依第1款和第2款采取的临时措施,应被告请求应予以撤销或以其他方式终止生效。
      7.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由于申请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失效,或如果随后发现本存在知识产权侵权或侵权的威胁,则应被告请求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申请人向被告因这些措施遭受的任何损失提供适当的补偿。
      8.如果行使行政程序的结果是命令采取任何临时措施,则这种程序应在实质上符合与本节规定相当的原则。

            第四节 与边境措施相关的特别要求

      第五十一条 海关当局的暂停放行

      各成员应按下述规定制定有关程序,使权利持有人在有正当理由怀疑假冒商标或盗版货物有可能被进口时,能够向行政或司法主管当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当局暂停放行这些货物进入自由流通。只要符合本节的要求,各成员可允许针对涉及其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货物提出这种申请。关于海关当局暂停放行从其境内出口的侵权货物问题[Page];各成员也可调定相应程序。

      第五十二条 申请

      任何援用第五十一条程序的权利持有人应按要求提供充分的证据以使主管当局相信,根据进口国法律,权利持有人的知识产权确
      ①如果一成员在与同其形成关税同盟一部分的另一成员的边境上已基本拆除了对货物移动的所有控制,则它不应被要求在那一边境上适用本节的规定。
      ②对由权利持有人或经其同意投放到另一成员市场上的进口货物或转运中的货物,没有义务适用这些程序就本协定而言:
      (a)“假冒商标货物”应指包括包装在内的任何货物,只要未经认可载有的商标与这些货物上被有效注册的商标一样,或在基本特征上不能与这样一个商标相区分,并因此依进口国法律侵犯了该商标所有人享有的权利;
      (b)“盗制货物”应指任何货物,只要这些货物是未经权利持有人同意或未经在生产国被权利持有人正当授权的人同意而制造的复制品,以及直接或间接由一物品制成伪货物,只要这种复制依进口目的法律将会构成对版权或相关权利的侵犯。实受到了侵犯,并提供有关货物的详细说明以便海关当局容易辨认。主管当局应在一合理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已受理其申请,并在主管当局已作出决定的情况下,告知海关当局将何时采取行动。

      第五十三条 保证金或其他等效保证

      1.主管当局应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主管当局并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其他等效保证。这种保证金或其他等效保证不应不合理地妨碍诉诸这些程序。
      2.如按本节提出的申请,海关当局根据非司法或其他非独立当局的决定对涉及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外观设计或未公开信息的货物暂停放行其进入自由流通,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在享有正式授权的当局未给予临时救济的情况下已经到期,而且有关进口的所有其他条件已得到满足,则货物的所有人--进口商或收货人有权在为任何侵权交纳一笔足以保护权利持有人的保证金后要求放行该货物。保证金的支付不应妨碍给权利持有人的任何其他救济,而且如果权利持有人在一合理期限内未行使行动权则该保证金应予发还。

      第五十四条 暂停放行的通知

      进口商和申请人应被及时告知根据第五十一条暂停对货物的放行。

      第五十五条 暂停放行的时限

      如果在申请人被告知暂停放行后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时间内,海关当局未被告知除被告以外的一当事方已开始行使诉讼程序以就该案作出裁决,或者未被告知享有正式授权的当局已采取临时措施、延长货物暂停放行的期限,则该货物应予放行,只要有关进口或出口的其他所有条件都已得到满足;在适当情况下,这一时限可以再延长10个工作日。如果已开始有关诉讼程序以就该案作出裁决,则应被告请求,应进行审议,包括被告的陈述权,以在合理期限内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予以修正、撤销或确认。尽管有上述规定,在根据临时司法措施暂停或继续暂停放行货物时,第五十条第6款的规定应适用。

      第五十六条 对进口商和货物所有人的赔偿

      有关当局应有权责令申请人向因被错误地扣押货物或因扣押按第五十五条予以放行的货物而遭受损失的进口商、收货人和货物所有人支付适当的赔偿金。

      第五十七条 检验和知情权

      在不妨碍保护机密资料的情况下,各成员应授权主管当局向权 利持有人提供足够的机会要求海关当局对扣押货物进行检验以证实权利持有人的权利要求。主管当局还应有权给进口商提供相当的机会对该货物进行检验。如对一案情已作出肯定的裁决,各成员可授权主管当局告知发货人、权利持有人、进口商和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所涉及的货物数量。

      第五十八条 职权内行动

      如果各成员要求主管当局主动采取行动,并根据其获得的初步证据对有关正在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暂停放行,则:
      (a)主管当局可在任何时候向权利持有人索取任何有助于行使这些权力的资料;
      (b)进口商和权利持有人应被立即告知暂停放行的行动。如果进口商向主管当局对暂停放行提出上诉,有关暂停放行应符合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条件;
      (c)在采取或拟采取的行动是出于善意的情况下,各成员才可免除公共当局和其官员应承担的采取适当救济措施的责任。

      第五十九 救济

      在不妨碍权利持有人享有的其他行为权利并在被告有权要求司法当局进行审议的情况下,主管当局应有权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原则命令销毁或处理侵权货物。对假冒商标货物,当局不应允许侵权货物在未作改变的状态下再出口或对其适用不同的海关程序,但例外情况除外。

      第六十条 少量进口

      对旅客个人行李中央带的或小批量寄售的非商业性质的少量货 物,各成员可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五节 刑事程序

      第六十一条

      各成员应规定刑事程序和处罚,至少将其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或抄袭版权案件。可使用的补救手段应包括足以起威慑作用的监禁和/或货币罚金,处罚程度应与适用于同等严重程度的犯罪所受到的处罚程度一致;在适当情况下,可使用的救济手段还应包括剥夺、没收和销毁侵权货物和主要用于侵权活动的任何材料和工具。各成员可规定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刑事程序和处罚,尤其是故意并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案件。

          第四部分 知识产权的获得和维护及相关程序

      第六十二条

      1.各成员可要求,只有符合合理的程序和手续才可获得或维护第二部分第二节至第六节规定的知识产权。这种程序和手续应符合本协定的规定。
      2.如果知识产权的获得以该权利的授予或注册为前提,各成员应确保,在符合获得权利的实质性条件的情况下,有关授予或注册程序将允许权利在一合理期限内得以授予或注册,以避免无端地缩短保护期限。
      3.《巴黎公约》(1967)第四条应基本上适用于服务标记。
      4.有关获得或维护知识产权的程序,当一成员的法律规定有这些程序时,有关行政撤回和相关程序,如抗辩、撤回和撤销,应符
      5.根据第4款所指的任何程序所作出的行政终决应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议。然而,在抗辩不成或行政撤回的情况下,无义务提供机会对这种决定进行审议,只要行使这种程序的根据可以成为无效程序的内容。

            第五部分 争端的防止和解决

      第六十三条 透明度

      1.由一成员实行的、普遍适用的、有关本协定内容(知识产权 的效力、范围、获得、实施和防止滥用)的法律规章、司法终决和行政裁决应以本国语言予以公布,或者,若此种公布不可行时,应予以公开,以使各政府和权利持有人对其有所了解。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缔结生效的有关本协定内容的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2.各成员应向TRIPS理事会通知第1款中所说的法律和规章以帮助理事会审议本协定的执行。理事会应设法把各成员执行这项义务的负担减轻到最低程度,并且如与WIPO就建立法律和规章的共同登记处的磋商获得成功,可决定免除直接向理事会通知法律和规章的义务。在这方面,理事会还应考虑就源自《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三的规定在本协定下产生的通知义务需要采取的任何行动。
      3.每个成员应随时准备按另一成员的书面请求,提供第1款所述的资料。一成员如有理由认为某一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具体司法决定或行政裁决或双边协议影响其在本协定下的权利,也可书面要求被提供或被充分告知这些具体司法决定或行政裁决或双边协议。
      4.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中的任何规定不应要求各成员披露那些会妨碍其法律执行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有损于无论是公营还是私营的特定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第六十四条 争端解决

      1.争端解决谅解所解释和适用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本协定下产生的磋商和争端解决,除非另有特别规定。 [Page]
      2.自《建立WTO的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三条第1款(b)项和(c)项不应适用于本协定下的争端解决。
      3.在第2款所述的时期内,TRIPS理事会应审查依本协定提起并属于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三条第l款(b)项和(c)项规定类型的起诉的范围和模式,并将其建议提交部长会议批准。部长会议批准这种建议或延长第2款所述时期的任何决定只应通过协商一致作出,而且批准的建议应对所有成员生效,无需进一步的正式接受过程。

                第六部 分过渡安排

      第六十五条 过渡安排

      1.在遵守本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前提下,任何成员都无义务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后1年这一段期限届满前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2.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权把第1款定义的本协定规定的实施日再推迟4年,但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除外;
      3.任何其他正处于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自由企业经济转变过程中的成员,以及正在进行知识产权体制结构改革并在制订和实施知识产权法律和规章中面临特殊困难的成员,也可享受第2款所述的延期时间。
      4.如果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按本协定有义务根据第2款规定在其普遍适用本协定之时,将产品专利保护扩大至其境内尚未受保护的技术领域,该成员可再推迟5年对这些技术领域适用本协定第二部分第五节关于产品专利的规定。
      5.一利用第1款、第2款、第3款或第4款所述的过渡期的成员应保证此期间其在法律、规章和做法上的任何变化不会导致与本协定规定更大程度的不一致。

      第六十六条 最不发达国家成员

      1.鉴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需要和要求,其在经济、财政和管理方面的局限性,及其为创立一个有生命力的技术基础而对灵活性的要求,这些成员在第六十五条第1款定义为适用日起10年内不应被要求适用除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以外的本协定规定。
      TRIPS理事会应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正当提出的要求应延长该期限。
      2.发达国家成员应采取鼓励措施,促进和鼓励其境内的企业和组织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进行技术转让,以使这些成员创立一个良好和有生命力的技术基础。

      第六十七条 技术合作

      为促进本协议的实施,发达国家成员应在发展中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请求下并按双方达成的条件,提供有利于发展中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技术和资金合作。这种合作应包括帮助拟订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和执行以及阻止其滥用的法律和规章,并应包括对建立或加强与这些事项有关的国内机关和机构的支持,包括人员培训。

              第七部分 机构安排,最后条款

      第六十八条 TRIPS理事会

      TRIPS理事会应监督本协议的实施,尤其是各成员遵守其义务的情况,并应为各成员提供机会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事项进行磋商。它应履行各成员赋予它的其他责任,尤其是在争端解决程序方面提供它们要求的任何帮助。在运行其职能时;TRIPS理事会可与它认为合适的任何方进行磋商并索取资料。在与WIPO的磋商中理事会应寻求在其第一次会议后1年内达成与该组织下属机构进行合作的适当安排。

      第六十九条 国际合作

      各成员同意相互之间进行合作以消除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国际贸易。为此,它们应建立并通知在其政府机构内设立的联络点,并随时准备就侵权货物的贸易交流资料。它们尤其应在假冒商标货物和抄袭版权货物的贸易方面促进海关当局之间伪资料交流和合作。

      第七十条 对现有客体的保护

      1.对在本协定时有关成员适用之日前发生的作为有关成员不承担本协定下的义务。
      2.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要求有关成员对本协定在该成员适用之日已存在的所有客体承担义务,这些客体或在上述日期受该成员保护,或在本协定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或将达到受保护的标准。就本款以及下述第3款和第4款而言,涉及现有作品的版权义务应完全由《伯尔尼公约》(1971)第十八条来确定;涉及唱片制作者和表演者对现有唱片享有权利的义务则应完全由通过本协定第十四条第6款规定而适用的《伯尔尼公约》(1971)第十八条来确定。
      3.对在本协定对有关成员适用之日已进入公有领域的客体,有关成员不承担恢复保护的义务。
      4.对含有受保护客体的特定对象所采取的任何行为,如根据与本协定相符的立法条款规定构成侵权的,并且如该行为在有关成员批准本协议之日以前已经开始,或已经为此进行了大量投资,该成员可以就在其适用本协定之日后继续实施的此类行为,规定给权利持有人以有限的补偿。然而,在此情况下,该成员至少应规定支付公平的报酬。
      5.各成员没有义务对在其适用本协定之日前购买的原版或复制品适用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4款的规定。
      6.对未经权利持有人认可而进行的使用,只要这种使用是由政府于本协定被知晓之日前认可的,各成员不应被要求适用第三十一条规定或第二十七条第l款关于专利权不分技术领域都可享有的要求。
      7.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以注册为条件的情况下;对在本协定对有关成员适用之日前已经提出的保护申请应被允许加以修改以便申请人要求本协定下规定的任何更高的保护。这种修改不应包括新的内容。
      8.如果截止《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一成员仍未按照第二十七条的义务对医药品和农业化学产品提供专利保护,则该成员应:
      (a)尽管有第六部分的规定,自《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起提供一种办法可就这些发明提出专利申请;
      (b)对那些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提出的申请,适用本协定规定的授予专利的标准,视该标准已在申诸之时被该成员使用;若优先权存在并提出申请时,以优先申请之日为准;
      (c)自授予专利时起和在根据本协定第三十三条提出申请之日起的剩余专利期限内根据本协定向符合(b)项所说的保护标准的那些申请提供专利保护。
      9.如果一产品根据第8款(a)项在一成员是专利申请的内容,则尽管有第六部分的规定,该成员应授予专有销售权,期限为在该成员获得销售许可之后5年或直至一项产品专利在该成员被授予或被拒绝时,以短者为准,只要《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后,一专利申请已在另一成员提出并且已经获得产品的专利以及在该另一成 员已经获得销售许可。

      第七十一条 审议和修正

      1.在第六十五条第2款所说的过渡期届满后,TRIPS理事会应审议本协定的实施情况。根据实施中获得的经验,理事会应自那日之后2年审议一次,其后,以同样的间隔进行定期审议。理事会也可审议任何使得有理由修改或修正本协定的新的发展情况。
      2.如果修正只是为了适应在其他多边协议中达成、实施并由WTO所有成员在那些协议下接受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则这种修正在TRIPS理事会协商一致建议的基础上,可提交部长会议根据《建立WTO的协议》第十条第6款采取行动。

      第七十二条 保留

      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可对本协定任何规定提出保留。

      第七十三条 安全例外

      本协定的规定不应解释为:
      (a) 要求一成员提供任何它认为其公开将有悖于基本安全利益 的资料;或   (b)阻止一成员采取任何它认为对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行动,
      (1)与裂变物质或提炼裂变物质的原料有关的行动;
      (2)有关武器、弹药和战争工具贸易的行动和有关直接或间接供应军事机构的其他货物和原料贸易的行动;
      (3)在战时或其他国际关系紧张状态时采取的行动或(c)阻止一成员为履行《联合国宪章》下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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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

    巴黎,2003 年10 月17 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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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以下简称教科文组织)大会于2003 年9 月29 日至10月17 日在巴黎举行的第三十二届会议,参照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书,尤其是1948 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以及1966 年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这两个盟约,考虑到1989 年的《保护民间创作建议书》、2001 年的《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和2002 年第三次文化部长圆桌会议通过的《伊斯坦布尔宣言》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它是文化多样性的熔炉,又是可持续发展的保证,考虑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物质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之间的内在相互依存关系,承认全球化和社会变革进程除了为各群体之间开展新的对话创造条件,也与不容忍现象一样使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损坏、消失和破坏的严重威胁,而这主要是因为缺乏保护这种遗产的资金,意识到保护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普遍的意愿和共同关心的事项,承认各群体,尤其是土著群体,各团体,有时是个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作、保护、保养和创新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从而为丰富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性作出贡献,注意到教科文组织在制定保护文化遗产的准则性文件,尤其是1972 年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方面所做的具有深远意义的工作,还注意到迄今尚无有约束力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多边文件,考虑到国际上现有的关于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协定、建议书和决议需要有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新规定有效地予以充实和补充,考虑到必须提高人们,尤其是年轻一代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的重要意义的认识,考虑到国际社会应当本着互助合作的精神与本公约缔约国一起为保护此类遗产做出贡献,忆及教科文组织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各项计划,尤其是“宣布人类口述遗产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计划,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密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之间进行交流和了解的要素,它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于2003 年10 月17 日通过本公约。

    I.总则


    第 1 条: 本公约的宗旨

    本公约的宗旨如下:

    (a)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b) 尊重有关群体、团体和个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c) 在地方、国家和国际一级提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相互鉴赏的重要性的意识;

    (d) 开展国际合作及提供国际援助。


    第 2 条: 定义

    在本公约中:

    1.“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各个群体和团体随着其所处环境、与自然界的相互关系和历史条件的变化不断使这种代代相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创新,同时使他们自己具有一种认同感和历史感,从而促进了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力。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群体、团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2.按上述第1 段的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以下方面:

    (a) 口头传说和表述,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

    (b) 表演艺术;

    (c) 社会风俗、礼仪、节庆;

    (d) 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

    (e) 传统的手工艺技能。

    3.“保护”指采取措施,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包括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承传(主要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和振兴。

    4.“缔约国”指受本公约约束且本公约在它们之间也通用的国家。

    5.根据本条款所述之条件,本公约经必要修改对成为其缔约方之第33 条所指的领土也适用。从这个意义上说,“缔约国”亦指这些领土。


    第 3 条: 与其它国际文书的关系

    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得解释为:

    (a) 有损被宣布为1972 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世界遗产、直接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的财产的地位或降低其受保护的程度;或

    (b) 影响缔约国从其作为缔约方的任何有关知识产权或使用生物和生态资源的国际文书所获得的权利和所负有的义务。



    II.公约的有关机关

    第 4 条: 缔约国大会

    1.兹建立缔约国大会,下称“大会”。大会为本公约的最高权力机关。

    2.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常会。如若它作出此类决定或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或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提出要求,可举行特别会议。

    3.大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 5 条: 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

    1.兹在教科文组织内设立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在本公约依照第34 条的规定生效之后,委员会由参加大会之缔约国选出的18 个缔约国的代表组成。

    2.在本公约缔约国的数目达到50 个之后,委员会委员国的数目将增至24 个。



    第 6 条: 委员会委员国的选举和任期

    1.委员会委员国的选举应符合公平的地理分配和轮换原则。

    2.委员会委员国由本公约缔约国大会选出,任期四年。

    3.但第一次选举当选的半数委员会委员国的任期为两年。这些国家在第一次选举后抽签指定。

    4.大会每两年对半数委员会委员国进行换届。

    5.大会还应选出填补空缺席位所需的委员会委员国。

    6.委员会委员国不得连选连任两届。

    7.委员会委员国应选派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各领域有造诣的人士为其代表。



    第 7 条: 委员会的职能

    在不妨碍本公约赋予委员会的其它职权的情况下,其职能如下:

    (a) 宣传公约的目标,鼓励并监督其实施情况;

    (b) 就好的做法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措施提出建议;

    (c) 按照第25 条的规定,拟订利用基金资金的计划并提交大会批准;

    (d) 按照第25 条的规定,努力寻求增加其资金的方式方法,并为此采取必要的措施;

    (e) 拟订实施公约的业务指南并提交大会批准;

    (f) 根据第29 条的规定,审议缔约国的报告并将报告综述提交大会;

    (g) 根据委员会制定的、大会批准的客观遴选标准,审议缔约国提出的申请并就以下事项作出决定:

    (i) 列入第16、第17 和第18 条述及的名录和提名;

    (ii) 按照第22 条的规定提供国际援助。



    第 8 条: 委员会的工作方法

    1.委员会对大会负责。它向大会报告自己的所有活动和决定。

    2.委员会以其委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3.委员会可临时设立它认为对执行其任务所需的咨询机构。

    4[Page].委员会可邀请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各领域确有专长的任何公营或私营机构以及任何自然人参加会议,就任何具体的问题向其请教。



    第 9 条: 咨询组织的认证

    1.委员会应就由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确有专长的非政府组织做认证向大会提出建议。这类组织的职能是向委员会提供咨询意见。

    2.委员会还应向大会就此认证的标准和方式提出建议。



    第 10 条: 秘书处

    1.委员会由教科文组织秘书处协助。

    2.秘书处起草大会和委员会文件及其会议的议程草案和确保其决定的执行。



    III.在国家一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 11 条: 缔约国的作用

    各缔约国应该:

    (a) 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保护;

    (b) 在第2 条第3 段提及的保护措施内,由各群体、团体和有关非政府组织参与,确认和确定其领土上的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 12 条: 清单

    1.为了使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确认以便加以保护,各缔约国应根据自己的国情拟定一份或数份关于这类遗产的清单,并应定期加以更新。

    2.各缔约国在按第29 条的规定定期向委员会提交报告时,应提供有关这些清单的情况。



    第 13 条: 其它保护措施

    为了确保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保护、弘扬和展示,各缔约国应努力做到:

    (a) 制定一项总的政策,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并将这种遗产的保护纳入规划工作;

    (b) 指定或建立一个或数个主管保护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机构;

    (c) 鼓励开展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特别是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技术和艺术研究以及方法研究;

    (d) 采取适当的法律、技术、行政和财政措施,以便:

    (i) 促进建立或加强培训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机构以及通过为这种遗产提供活动和表现的场所和空间,促进这种遗产的承传;

    (ii) 确保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享用,同时对享用这种遗产的特殊方面的习俗做法予以尊重;

    (iii)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机构并创造条件促进对它的利用。



    第 14 条: 教育、宣传和能力培养

    各缔约国应竭力采取种种必要的手段,以便:

    (a) 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中得到确认、尊重和弘扬,主要通过:

    (i) 向公众,尤其是向青年进行宣传和传播信息的教育计划;

    (ii) 有关群体和团体的具体的教育和培训计划;

    (iii)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尤其是管理和科研方面的能力培养活动;

    (iv) 非正规的知识传播手段。

    (b) 不断向公众宣传对这种遗产造成的威胁以及根据本公约所开展的活动;

    (c) 促进保护表现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需的自然场所和纪念地点的教育。



    第 15 条: 群体、团体和个人的参与

    缔约国在开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时,应努力确保创造、保养和承传这种遗产的群体、团体,有时是个人的最大限度的参与,并吸收他们积极地参与有关的管理。



    IV.在国际一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 16 条: 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1.为了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提高对其重要意义的认识和从尊重文化多样性的角度促进对话,委员会应根据有关缔约国的提名编辑、更新和公布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2.委员会拟订有关编辑、更新和公布此代表作名录的标准并提交大会批准。



    第 17 条: 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1.为了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委员会编辑、更新和公布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根据有关缔约国的要求将此类遗产列入该名录。

    2.委员会拟订有关编辑、更新和公布此名录的标准并提交大会批准。

    3.委员会在极其紧急的情况(其具体标准由大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加以批准)下,可与有关缔约国协商将有关的遗产列入第1 段所提之名录。



    第 18 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计划、项目和活动

    1.在缔约国提名的基础上,委员会根据其制定的、大会批准的标准,兼顾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定期遴选并宣传其认为最能体现本公约原则和目标的国家、分地区或地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计划、项目和活动。

    2.为此,委员会接受、审议和批准缔约国提交的关于要求国际援助拟订此类提名的申请。

    3.委员会按照它确定的方式,配合这些计划、项目和活动的实施,随时推广有关经验。



    V.国际合作与援助

    第 19 条: 合作

    1.在本公约中,国际合作主要是交流信息和经验,采取共同的行动,以及建立援助缔约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的机制。

    2.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及其习惯法和习俗的情况下,缔约国承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符合人类的整体利益,保证为此目的在双边、分地区、地区和国际各级开展合作。



    第 20 条: 国际援助的目的

    可为如下目的提供国际援助:

    (a) 保护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遗产;

    (b) 按照第11 和第12 条的精神编制清单;

    (c) 支持在国家、分地区和地区开展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计划、项目和活动;

    (d) 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它一切目的。



    第 21 条: 国际援助的形式

    第 7 条的业务指南和第 24 条所指的协定对委员会向缔约国提供援助作了规定,可采取的形式如下:

    (a) 对保护这种遗产的各个方面进行研究;

    (b) 提供专家和专业人员;

    (c) 培训各类所需人员;

    (d) 制订准则性措施或其它措施;

    (e) 基础设施的建立和营运;

    (f) 提供设备和技能;

    (g) 其它财政和技术援助形式,包括在必要时提供低息贷款和捐助。



    第 22 条: 国际援助的条件

    1.委员会确定审议国际援助申请的程序和具体规定申请的内容,包括打算采取的措施、必需开展的工作及预计的费用。

    2.如遇紧急情况,委员会应对有关援助申请优先审议。

    3.委员会在作出决定之前,应进行其认为必要的研究和咨询。



    第 23 条: 国际援助的申请

    1.各缔约国可向委员会递交国际援助的申请,保护在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Page]

    2.此类申请亦可由两个或数个缔约国共同提出。

    3.申请应包含第22 条第1 段规定的所有资料和所有必要的文件。



    第 24 条: 受援缔约国的任务

    1.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国际援助应依据受援缔约国与委员会之间签署的协定来提供。

    2.受援缔约国通常应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分担国际所援助的保护措施的费用。

    3.受援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报告关于使用所提供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援助的情况。



    VI.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

    第 25 条: 基金的性质和资金来源

    1.兹建立一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下称“基金”。

    2.根据教科文组织《财务条例》的规定,此项基金为信托基金。

    3.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

    (a) 缔约国的纳款;

    (b) 教科文组织大会为此所拨的资金;

    (c) 以下各方可能提供的捐款、赠款或遗赠:

    (i) 其它国家;

    (ii) 联合国系统各组织和各署(特别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以及其它国际组织;

    (iii) 公营或私营机构或个人;

    (d) 基金的资金所得的利息;

    (e) 为本基金募集的资金和开展活动之所得;

    (f) 委员会制定的基金条例所许可的所有其它资金。

    4.委员会对资金的使用视大会的方针来决定。

    5.委员会可接受用于某些项目的一般或特定目的的捐款及其它形式的援助,只要这些项目已获委员会的批准。

    6.对基金的捐款不得附带任何与本公约所追求之目标不相符的政治、经济或其它条件。



    第 26 条: 缔约国对基金的纳款

    1.在不妨碍任何自愿补充捐款的情况下,本公约缔约国至少每两年向基金纳一次款, 其金额由大会根据适用于所有国家的统一的纳款额百分比加以确定。缔约国大会关于此问题的决定由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但未作本条第2 段中所述声明的缔约国的多数通过。在任何情况下,此纳款都不得超过缔约国对教科文组织正常预算纳款的百分之一。

    2.但是,本公约第32 条或第33 条中所指的任何国家均可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时声明不受本条第1 段规定的约束。

    3.已作本条第2 段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应努力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收回所作声明。但是,收回声明之举不得影响该国在紧接着的下一届大会开幕之日前应缴的纳款。

    4.为使委员会能够有效地规划其工作,已作本条第2 段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至少应每两年定期纳一次款,纳款额应尽可能接近它们按本条第1 段规定应交的数额。

    5.凡拖欠当年和前一日历年的义务纳款或自愿捐款的本公约缔约国不能当选为委员会委员,但此项规定不适用于第一次选举。已当选为委员会委员的缔约国的任期应在本公约第6 条规定的选举之时终止。



    第 27 条: 基金的自愿补充捐款

    除了第26 条所规定的纳款,希望提供自愿捐款的缔约国应及时通知委员会以使其能对相应的活动作出规划。



    第 28 条: 国际筹资运动

    缔约国应尽力支持在教科文组织领导下为该基金发起的国际筹资运动。



    VII.报告

    第 29 条: 缔约国的报告

    缔约国应按照委员会确定的方式和周期向其报告它们为实施本公约而通过的法律、规章条例或采取的其它措施的情况。



    第 30 条: 委员会的报告

    1.委员会应在其开展的活动和第29 条提及的缔约国报告的基础上,向每届大会提交报告。

    2.该报告应提交教科文组织大会。



    VIII.过渡条款

    第 31 条: 与宣布人类口述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的关系

    1.委员会应把在本公约生效前宣布为“人类口述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的遗产纳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2.把这些遗产纳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绝不是预设按第16 条第2 段将确定的今后列入遗产的标准。

    3.在本公约生效后,将不再宣布其它任何人类口述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



    IX.最后条款

    第 32 条: 批准、接受或赞同

    1.本公约须由教科文组织会员国根据各自的宪法程序予以批准、接受或赞同。

    2.批准书、接受书或赞同书应交存教科文组织总干事。



    第 33 条: 加入

    1.所有非教科文组织会员国的国家,经本组织大会邀请,均可加入本公约。

    2.没有完全独立,但根据联合国大会第1514(XV)号决议被联合国承认为充分享有内部自治,并且有权处理本公约范围内的事宜,包括有权就这些事宜签署协议的地区也可加入本公约。

    3.加入书应交存教科文组织总干事。



    第 34 条: 生效

    本公约在第三十份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但只涉及在该日或该日之前交存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的国家。对其它缔约国来说,本公约则在这些国家的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的三个月之后生效。


    第 35 条: 联邦制或非统一立宪制

    对实行联邦制或非统一立宪制的缔约国实行下述规定:

    (a) 在联邦或中央立法机构的法律管辖下实施本公约各项条款的国家的联邦或中央政府的义务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国的义务相同;

    (b) 在构成联邦,但无须按照联邦立宪制采取立法手段的各个国家、地区、省或州的法律管辖下实施本公约的各项条款时,联邦政府应将这些条款连同其关于通过这些条款的建议一并通知各个国家、地区、省或州的主管当局。



    第 36 条: 退出

    1.各缔约国均可宣布退出本公约。

    2.退约应以书面退约书的形式通知教科文组织总干事。

    3.退约在接到退约书十二个月之后生效。在退约生效日之前不得影响退约国承担的财政义务。



    第 37 条: 保管人的职责

    教科文组织总干事作为本公约的保管人,应将第32 条和第33 条规定交存的所有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和第36 条规定的退约书的情况通告本组织各会员国、第33 条提到的非本组织会员国的国家和联合国。



    第 38 条: 修订

    1.任何缔约国均可书面通知总干事,对本公约提出修订建议。总干事应将此通知转发给所有缔约国。如在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之内,至少有一半的缔约国回复赞成此要求,总干事应将此建议提交下一届大会讨论,决定是否通过。[Page]

    2.对本公约的修订须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3.对本公约的修订一旦通过,应提交缔约国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

    4.对于那些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修订的缔约国来说,本公约的修订在三分之二的缔约国交存本条第3 段所提及的文书之日起三个月之后生效。此后,对任何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修订的缔约国来说,在其交存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之后,本公约的修订即生效。

    5.第3 和第4 段所确定的程序对有关委员会委员国数目的第5 条的修订不适用。此类修订一经通过即生效。

    6.在修订依照本条第4 段的规定生效之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如无表示异议,应:

    (a) 被视为修订的本公约的缔约方;

    (b) 但在与不受这些修订约束的任何缔约国的关系中,仍被视为未经修订之公约的缔约方。



    第 39 条: 有效文本

    本公约用英文、阿拉伯文、中文、西班牙文、法文和俄文拟定,六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 40 条: 备案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 条的规定,本公约应按教科文组织总干事的要求交联合国秘书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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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

    签订日期:1988/04/22 生效日期:1989/01/01

    (1988年4月22日通过,1989年1月1日生效)



    【章名】 序

    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大会根据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和1979年10月2日修改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第十条第二款第1)项(2)的规定,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各国工业产权局局长委员会根据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修订的工业或商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于1988年4月18日至22日在日内瓦举行特别联席会议,一致通过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本实施细则。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缩略语 按照本实施细则,应理解(1)“协定”为1891年4月14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该协定于1957年6月17日在尼斯修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并于1979年10月2日修改;

    (2)“国家主管机关”为主管商标注册的缔约国国家管理机关或者《协定》第九条之四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几个缔约国共同的管理机关;

    (3)“国际局”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OMPI)国际局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

    (4)“国际注册申请”为按照协定提交的国际注册申请;

    (5)“变更登记申请”为涉及国际注册的变更登记申请;

    (6)“申请人”为以其名义提交国际注册申请的自然人或法人;

    (7)“所有人”为作为国际注册所有人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在录的自然人或法人;

    (8)“法人”为对其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法人;根据本国法律建立,依该法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团体,即使它不是法人,亦视为法人;

    (9)“国际注册”为按照协定进行的商标注册;

    (10)“国际注册簿”为记载本实施细则规定登记事项的注册簿,其形式不限;

    (11)“缔约国”为协定的任何成员国;

    (12)“有关国家”为根据协定第三条之三国际注册或注册后领土延伸效力所至的任何国家;

    (13)“原属国”为协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国家;

    (14)“所有人国家”为国际注册所有人设有工业或商业营业所,或者没有营业所的,有住所,或没有住所,具有该缔约国国籍的缔约国;

    (15)“图形要素国际分类”为根据1973年6月12日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制定的分类;

    (16)“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为根据1957年6月15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制定的分类。该协定于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和1977年5月13日在日内瓦修订。



    第二条 对国际局的代表

    一、1)按照第2)项至第8)项设立的代理人,视为正式授权的代理人。

    2)申请人或所有人只能设立一个代理人。

    3)当某律师事务所或办事处、专利或商标顾问或者专利或商标代理人事务所或办事处被指定为代理人时,则视之为唯一的代理人。

    4)指定多家代理人的,其指定文件中首先提到的代理人被视为正式授权的唯一代理人。

    5)代理人登记、代理人变更登记以及涉及代理人变更的任何登记应经原属国或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向国际局提出申请,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6)代理人登记可免费提出申请,填写在国际注册申请书、涉及国际注册的变更或更正申请书或者国际注册续展申请书的专门栏目中。就此应通过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进行续展。

    7)变换代理人或任何涉及代理人变更的登记,可于变更、涉及国际注册的更改或者经所有人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的续展登记之时免费提出,填写在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或续展申请表格的专门栏目中。

    8)代理人、变换代理人或任何涉及代理人变更的登记还可使用专用表格,随时通过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提出。该登记应缴纳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5项(6)规定的规费。

    9)代理人、变换代理人或涉及代理人的任何变更的登记申请不符合第2项至第8项规定之条件的,国际局将之视为未提出的申请对待并通知通过其提交申请的国家主管机关或申请的提交人。

    二、国际局根据本实施细则将致申请人或所有人的各种要求、通知或其他通信寄送给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外。就此寄送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的各种要求,通知或其他通信,如同寄送给申请人或所有人,具有同等效力。通过正式授权的代理人寄送国际局的各种通信,如同来自申请人或所有人,具有同等效力。

    三、尽管第一款第5项规定,

    (1)所有人可直接以书信形式并签字向国际局提出取消代理;国际局将此项取消通知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以及取消代理的代理人;

    (2)代理人可以书信形式并签字向国际局提出放弃代理,国际局将此项放弃通知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以及所有人。

    四、代理人登记视作取消在先指定的任何其他代理人。

    五、国际局于收到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申请之日进行代理人、变换代理人和涉及代理人的变更登记。此类登记既不通知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也不在“国际商标”刊物公告。



    第三条 申请人;所有人

    一、多个自然人或法人可作为同项国际注册的申请人,条件是每人均为某缔约国的国民或符合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并且所有申请人的原属国应为同一国家。

    二、多个自然人或法人可以是同项国际注册的申请人,条件是每人均为某缔约国的国民或符合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国家主管机关

    一、国际注册申请应通过原属国本国主管机关向国际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应通过所有人国家本国的主管机关提出。

    二、国际局将回复该申请的函件寄送其应当回复的国家主管机关。

    三、当事人应直接缴纳注册费和规费,除非国家法规规定或允许经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直接缴纳注册费和规费的,国际局就缴纳注册费和规费事宜与当事人直接联系。

    四、本细则所要求的国家主管机关的签字,可由复制件或公章代替。

    五、凡含有多件文书的信袋均应附有区分每件文书的清单一份。



    第五条 与国际局的通信方式

    一、各种通信应以书面形式寄交国际局。国际局仅处理其收到的书面文件。

    二、通过电报、电传或其他类似通讯手段寄送国际局的资料,视同文字通信,条件是:

    1)送达国际局的文件应使用第七条规定的工作语言,拟写清晰,并且,

    2)以此类方式传递的文件应使用一定的格式,该表格的相应标题和编号应同时送达。

    三、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应签字的表格或文件使用第二款规定的方式之一传送的,不视为实际传送,除非自收到该传送件20天期满前,国际局收到与原传送件相符并带有签字的该表格或文件,经确认后,原传送件自国际局收到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 期限的计算

    一、凡以年计的期限,止于下一有关年度中,与期限起始的有关行为发生的月份和日期名称相同的月份和相对应的日期;但有关月份没有相应日期的,该期限于当月最后1日届满。

    二、凡以月计的期限,止于下一有关月份中,与期限起始的有关行为发生日对应的日期;但有关月份没有对应日期,该期限于当月最后一日届满。

    三、凡以日计的期限,始于有关行为发生日次日,止于最后一日终时。

    四、通信或付款应于特定期限内送达国际局的,期限的最后一日逢星期六、星期天或国际局不办公而无法受理此类通信或付款的其他日期,该期限延续至上述任何情况结束的次日。

    五、国际局历来指出准予期限的届满日期。



    第七条 工作语言

    一、协定的执行,以法语为国际局的工作语言。[Page]

    二、特别是国际注册申请、变更注册登记申请、对上述申请的回复、驳回保护、驳回的终局决定、无效通知以及国际局提供的关于国际注册簿状况的资料,尤其是注册簿摘录和对预先检索申请的答复,均用法语拟定。



    【章名】 第二章 国际注册申请

    第八条 国际注册申请的形式和内容

    一、国际注册申请应当使用国际局免费提供给国家主管机关的表格,由国家主管机关注明申请日期并签字,提交一式两份。表格应填写清楚并最好用打字机填写。

    二、国际注册申请应当包括或注明:

    (1)申请人名称;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注明的名称为姓氏和名字,名字放在姓氏前;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注明其全称;

    (2)申请人的详细地址,包括门牌号码;申请人可指出通信地址,不同于主要地址;注有不同地址的多个申请人的,应当指出应使用的通信地址;

    (3)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和商业营业所的马德里联盟国家;否则,其设有住所的马德里联盟国家;再次,其国籍所在的马德里联盟国家;

    (4)必要时,代理人姓名和地址;

    (5)在原属国有效商标的申请日期和号码;

    (6)必要时应注明,据申请人陈述,其指出的属于第(5)的申请或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提出的另项申请,系该公约第四条意义上的初次申请,以及该另项申请的日期和号码;

    (7)商标黑白复制件一份,应能包含在边长为80毫米的方框中,其两最远点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5毫米。该复制件应张贴在申请表为其规定的位置中;

    (8)申请把颜色作为商标的显著部分保护的,指出申请保护颜色或颜色组合,以及不大于A4的(210mm×297mm)该商标彩色复制件一份;

    (9)商标含三维造型的,注明“立体商标”;

    (10)商标或商标的一部分由非拉丁字母或非阿拉伯数字或罗马数字构成的,商标或有关部分的拉丁字母或阿拉伯数字的音译;音译应符合法语读音规则;

    (11)必要时,注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或“保证商标”;

    (12)商标适用的商品和服务,按国际分类的类别顺序排列并用准确的用语表示,最好使用该分类按字母顺序排列表中的词汇;

    (13)国家主管机关收到国际注册申请的日期;国家主管机关于该商标在国家注册簿登记之前收到国际注册申请的,应当如实注明国家注册日期;

    (14)根据协定第三条之三第一款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

    (15)根据第十条第一款已缴纳20年或10年基本注册费的期限;

    (16)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1)项规定的基本注册费金额、付款方式、日期和付款人;必要时,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的金额、付款方式、日期和付款人;

    (17)原属国主管机关的声明,证明申请中关于商标和其所有人的各种说明与国家注册簿的内容相符;

    (18)国家主管机关的声明,说明申请人向其证明有权使用该商标中某些成份,如协定第五条之二所列种种成份,若在原属国该项商标的国家注册中附有此项证明;

    (19)确定商标构成成份的补充说明,若在原属国的该商标国家注册中附有此项证明。

    三、国际注册申请还可包括:

    1)国际注册申请涉及的商标已获得一项或多项国际注册的,这些注册的日期和编号。

    2)商标含有法语以外其他语言题字的,该题字的法语译文。



    第九条 国际注册申请的附件

    一、商标含有图形要素或者申请人拟注册特殊字体文字的商标,除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外,国际注册申请应附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1)规定的规费和按第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贴在国际注册申请书上的复制件之外同样规格的黑白商标复制件2份。

    二、国际注册申请含有保护颜色请求的,应附:

    1)申请人希望公告黑白商标的,不大于A4规格的(210毫米×297毫米)的该商标彩色图样50份,当然,商标含有图形要素或申请人欲注册特殊字体的文字商标的,还适用第一款;

    2)申请人希望公告彩色商标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附加费和该商标的彩色复制件两份,不包括按照第八条第二款第8)项在国际注册申请书中的复制件;其规格与第八条第二款第7)项规定的黑白复制件相同。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复制件,应除去各种附加成份,能够清晰地复制商标的所有细节。

    四、国家主管机关可在国际注册申请件中附信,指出申请人放弃申请书中所指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在一国或多国的保护。



    第十条 国际注册申请的注册费及注册费差额的支付

    一、国际注册申请应附有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第(1)规定的基本注册费,基本注册费可以20年为期或以10年为第一期支付,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3)规定的补充注册费,并必要时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2)规定的附加注册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1)规定的附加规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2)规定的附加规费。

    二、基本注册费仅按首期10年支付的,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1)规定的差额款项应于自国际注册起10年期限届满前向国际局缴纳。

    三、在10年期限届满前未缴纳差额的,商标所有人丧失注册权并注销注册,除非在10年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国际局收到差额及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附加规费。



    【章名】 第三章 手续不齐备的国际注册申请

    第十一条 一般情况

    一、国际注册申请不符合协定或本实施细则的,国际局暂缓注册并通知有关国家主管机关;需缴纳注册费和规费并且不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的,则督请申请人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

    二、自第一款所指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未齐备手续的,国际局准予相同的期限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并就此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外,还通知申请人。

    三、在第二款准予的期限内未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的,视为放弃申请并退还已缴纳的注册费和规费。



    第十二条 关于商品和服务的分类不完备的国际注册申请

    一、国际注册申请中要求保护的有关商品和服务未依照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按类别排列的,或者国际局认为分类不正确或者商品和服务名称不正确的,国际局向国家主管机关提出分类建议,根据建议,需要缴纳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2)规定的附加注册费的,国际局通知申请人,或者,已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注册费和规费的,通知有关国家主管机关。

    二、在第一款所述情况下,国际局亦告知申请人,或者已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注册费和规费的,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尚需缴纳的分类费,其数额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3)项中规定。

    三、附加注册费和分类费的应纳款项应当在国际局提出建议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四、第三款所指期限届满时,国际局尚未收到与其建议相反的意见,并在此期限内收到应纳附加注册费和分类费的款项的,则国际局按自己建议的分类注册该商标,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另有规的除外。

    五、在第三款规定期限内收到相反意见的,若期限允许,国际局可提出新建议;若在此期限内已缴纳附加注册费和分类费款项,国际局可按其认为恰当的分类注册该商标,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在第三款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附加注册费款项的,则视为放弃国际注册申请,并退回已缴纳的注册费和规费。

    七、第三款所指期限届满时,应纳分类费尚未缴纳的,国际局规定相同的期限缴纳该款项;除就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外,亦通知申请人。仍未按期缴纳该款项的,则视为放弃国际注册申请,并退回已缴纳的注册费和规费。

    第十三条 包括语言极含混、费解或不正确词语的商品或服务名单

    一、国际局认为在国际注册申请中,某些商品或服务所用的词语在语言上极含混、费解或不正确,则就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必要时提出修改建议,请其自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Page]

    二、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未齐备手续的,国际局给予相同的期限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除将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亦通知申请人。

    三、在第二款给予的期限内未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的,国际局使用语言极含混、费解或不正确的词注册商标,条件是国家主管机关指出有关词应归入的类别,并指出他认为该词在语言极含混、费解或不正确。国家主管机关未指出任何类别的,国际局自行删除该词;通知国家主管机关以及申请人。



    【章名】 第四章 国际注册

    第十四条 在国际注册簿注册商标

    一、国际局收到符合协定和本实施细则的国际注册申请,即在国际注册簿注册商标。

    二、商标注册包括或指明:

    (1)国际注册日期;

    (2)在国际注册簿实际登记商标的日期;

    (3)基本注册费已缴纳的20年或10年期限;

    (4)国际注册顺序号;

    (5)商标所有人姓名和地址;必要时,应使用的通信地址;

    (6)地址在原属国以外国家的,该国应被视作原属国的理由;

    (7)商标黑白复制件一份,申请保护颜色的,商标彩色复制件一份;

    (8)必要时,指出要求保护的颜色或颜色组合;

    (9)必要时,指出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的类别和组别;

    (10)必要时,注明“立体商标”;

    (11)必要时,第八条第二款第(10)规定的音译和第八条第三款第(2)规定的翻译;

    (12)必要时,注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或“保证商标”;

    (13)按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类别排列的要求保护的商标涉及的商品和服务;

    (14)原属国、国际注册申请之日在该国有效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日期及号码;

    (15)必要时应注明据申请人陈述,该申请或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其他国家的另项申请,系该公约第四条意义上的初次申请,以及该另项申请的日期和号码;

    (16)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必要时,注明根据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已通知放弃保护;

    (17)必要时,第八条第二款第(18)规定的声明;

    (18)必要时,第八条第二款第(19)规定补充说明;

    (19)必要时,第八条第三款第(1)规定的非强制性说明;

    (20)必要时,关于代理人的说明。



    第十五条 国际注册日期

    一、国际注册的日期以国际局收到符合协定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申请之日为准。

    二、但是

    (1)在原属国主管机关收到国际注册申请之日起两月内,国际局收到该申请,并且申请符合协定及本实施细则规定,则国际注册日期为原属国主管机关收到国际注册申请的日期;

    (2)国家主管机关在国家注册簿登记商标之前收到国际注册申请的,若国际局在注册簿登记之日起两个月内收到该申请,并且申请符合协定及本实施细则规定,国家注册簿登记日期为国际注册日期;

    三、国际注册手续不齐备的,视为国际局收到符合第一)和二)款规定申请的日期为申请手续齐备的日期。

    四、然而,手续不齐备不涉及基本成份并且在第十一条第一款提及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齐备手续的,不影响国际注册日期。视为基本内容方面手续不齐备的为:

    (1)国际注册申请未注明申请人身份或地址;

    (2)国际注册申请未注明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的缔约国;没有的话,注明他设有住所的缔约国;没有的话,注明他的国籍所在的缔约国;

    (3)国际注册申请未注明在原属国有效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日期和号码;

    (4)国际注册申请缺少商标复制件;

    (5)国际注册申请未注明要求保护的商标有关商品和服务;

    (6)国际注册申请未注明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

    (7)国际注册申请缺少原属国主管机关的声明,证明申请中注明的有关商标和其所有人与国家注册簿的内容相符;

    (8)未向国际局缴纳任何费用或已纳款项不足,适用第五款第(1)的情况。

    五、国际注册日期亦不受影响,当:

    (1)国际注册申请在商品和服务方面不完备,只要在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3个月期限内缴纳分类费款项并,必要时,缴纳附加注册费;

    (2)适用第十三条。



    【章名】 第五章 驳回、无效和某些司法或行政裁定的登记

    第十六条 驳回通知及驳回最终决定的形式和内容

    一、协定第五条规定的临时或最终驳回保护,以及驳回的终局决定应按每项国际注册商标加注日期,签发一式3份,以挂号信通国际局。

    二、驳回保护的通知应注明:

    (1)宣布驳回的国家主管机关;

    (2)有关国际注册号和国家基础注册号;

    (3)有关国际注册所有人姓名及地址;

    (4)驳回理由;

    (5)驳回不涉及所有的商品和服务的,拒绝给予保护的商品和服务;

    (6)在先国家或国际商标对有关国际注册提出争议的,争议国家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和服务(该说明可以使用国家注册簿使用的文字)、争议商标的申请或注册日期和号码以及其所有人的姓名和地址;争议商标含有图形或特殊字体或要求保护颜色或颜色组合的,每份通知应当附有争议国家商标的复印件;

    (7)应适用的国家法的有关主要条文;

    (8)申诉的期限以及受理申诉的机关,必要时指出申诉应通过当地代理人提出;

    (9)宣布驳回的日期。

    三、驳回的最终决定的通知中,应当注明有关国际注册号码,以及该注册的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第十七条 驳回通知、登记及转送的期限

    一、驳回保护的通知应于国内法规定的期限内寄送国际局,最迟应于自该商标或领土延伸申请在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1年的期限届满时寄送,日期以邮戳为准。邮戳不清楚或没有邮戳的,国际局视该通知为收到之日前20日寄送;然而,若按此方法确定的寄送日期早于宣布驳回的日期,国际局视该通知为宣布驳回之日寄送。

    二、国际局不受理的驳回通知:

    (1)根据邮戳,于第一款规定的1年期限届满后寄送国际局的通知;

    (2)邮戳不清楚或没有邮戳,于第一款规定的1年期限届满20天后送达国际局的通知;

    (3)未注明宣布驳回国家主管机关的通知;

    (4)该主管机关未签字的通知;

    (5)未注明有关国际注册号的通知,除非通知中的其他内容可供识别该项注册;

    (6)未提出任何驳回理由的通知。

    三、在第二款所述情况下,国际局

    (1)将驳回通知一份转交原属国主管机关和商标所有人,以及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若该国家与原属国不是同一国家。

    (2)通知寄送通知的主管机关、原属国主管机关和所有人,以及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若该国与原属国不是同一国家,国际局不受理该驳回通知并指出理由。

    四、在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以外,国际局随即驳回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并将通知一份转交原属国主管机关和所有人,以及所有人国家的本国主管机关,若该国与原属国不是同一国家。然而,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以外,通知不符合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应商标局、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和所有人的请求,宣布驳回的国家主管机关必须立即完备通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无效通知的形式和内容

    一、当国际注册被有关国家的权利机关宣布无效,并且该无效是不可上诉的,该国家本国主管机关接到无效通知后,应即刻将该无效通知国际局;每份无效通知应以一式3份的形式,注明日期并签字,通知国际局。

    二、通知应当注明:

    (1)宣布无效的机关;

    (2)有关国际注册号,必要时,基础国家注册号:

    (3)有关国际注册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4)无效不涉及全部商品和服务的,该无效涉及的商品和服务;

    (5)对有关国际注册提出争议的在先国家或国际注册及其申请或注册日期和号码,以及其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6)应适用的国家法的有关主要条文:

    (7)宣布失效的日期。

    三、应国际局的要求,若通知无效的国家的法律允许,该国家的主管机关应向其提供无效决定的副本1份。[Page]

    四、无效以国际局收到无效通知的日期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并注明宣布无效的日期。

    五、国际局将无效通知一份转交所有人国家的国家主管机关和所有人,则应该主管机关的请求,向其转送无效通知副本一份。若国际局能依据第三款收到该通知。



    第十九条 某些司法或行政裁定的登记

    凡不可上诉的司法或行政裁定并且其效力在于缩减在有关国家所有人享有一项国际注册的权利,可应该国的国家主管机关的申请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申请应附有要求登记的司法或行政裁定的副本一份以及该主管机关起草的司法或行政裁定的摘要。



    【章名】 第六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变更登记申请的形式和内容

    一、变更登记申请,如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向一国或多国领土延伸、部分商品和服务或部分国家的商品和服务的转让、部分转让、撤消国际注册、删减商品和服务、变更国际注册所有人的姓名或地址,均应使用国际局免费提供给国家主管机关的表格,由商标所有人国家主管机关提交1份注明日期并签字的申请。

    二、在任何情况下变更登记申请均应注明:

    (1)有关国际注册号、必要时,基础国家注册号;

    (2)有关国际注册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3)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5)项和所指规费的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日期、付款人。

    三、申请应附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5)项规定的规费。



    第二十一条 手续不齐备的变更登记申请

    一、变更登记申请不符合协定或本细则规定的,国际局暂缓登记并通知国家主管机关;申请人应当缴纳补充注册费和应纳规费,并且不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该费用的,请所有人齐备申请手续。

    二、自第一款所指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未齐备申请手续的,国际局给予相同的期限齐备变更登记申请手续;将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和所有人。

    三、申请手续未在第二款准予的期限内齐备的,视为放弃申请并退回已缴纳的注册费和规费。



    第二十二条 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变更及登记日期

    一、国际注册的变更于国际局收到符合协定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变更登记申请之日在国际注册簿登记。

    二、部分转让,使用已部分转让的注册之国际注册号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转让部分作为一项单独的国际注册登记,使用附有大写字母的已部分被转让注册之注册号。



    第二十三条 更 正

    一、国际局的错误影响国际注册簿注册或登记、其通知或公告的,在任何时候均应由国际局更正。

    二、国家主管机关的错误影响国际注册簿注册或登记、其通知或公告,并且国际局认为可能损害因国际注册而产生的权利的,应由国际局更正,条件是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的更正申请于国际注册公告或在国际注册簿的更正登记后6个月内送达国际局。

    三、国家主管机关的错误,影响国际注册簿注册或登记,其通知或公告,并且国际局认为不损害因国际注册而产生的权利,应由国际局在任何时候更正。

    四、国际局将更正登记于国际注册簿。

    五、国家主管机关宣布的驳回涉及更正内容的,比照适用第十七条;国际局应将更正的公告日期视作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登记日期。



    【章名】 第七章 到期和续展的非正式通知

    第二十四条 到期的非正式通知

    在现行的20年期满前6个月,或,已缴纳为期10年基本注册费的,在该期限届满前6个月,国际局以非正式通知提请商标注册人或其代理人注意期满日期。



    第二十五条 续展期限和条件

    一、续展注册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1)规定的二十年基本注册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3)规定的补充注册费及,必要时,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2)规定的附加注册费。

    二、续展注册费不得早于现行期限届满前一年缴纳。

    三、续展注册费最迟应于现行期限届满之日缴纳。然而该费用可于期满之日以后缴纳,但最迟在协定第七条第五款规定的6个月宽展期满时缴纳续展注册费,并且在同一宽展期内已缴纳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附加规费。

    四、缴纳第一款规定的注册费以及必要时缴纳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附加规费,应附有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以及必要时附有待续展国际注册的届满之日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的国家和未就其申请续展的国家的说明。

    五、续展注册费应由当事人直接缴纳,除非所有人本国法规规定或允许通过该国家主管机关缴纳续展注册费;当事人直接缴纳费用的,国际局与之直接联系。

    六、根据协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四款所指删减请求保护国家名单,不构成变更。



    第二十六条 部分转让注册的续展

    一、已经部分转让的国际注册,其续展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分别进行,续展条件分别对于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完全适用。第二款的规定除外。

    二、若续展之日,转让部分和受让人部分以同一所有人名义登记,则作为同一项续展,使用原来的国际注册号。



    第二十七条 不齐备的手续

    一、不符合协定或本细则规定的续展条件的,国际局将此通知商标所有人,或者续展费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的,通知所有人国家主管机关。

    二、在下列期限内未能符合续展条件的,其国际注册不予续展,并退还已缴纳的续展费:

    (1)现行期限届满前,或

    (2)在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6个月宽展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在注册簿登记续展

    一、符合协定和本细则规定的,于现行期限届满之日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续展;在届满之日后6个月内续展的,续展日期亦为该日期。

    二、登记包括或指明:

    (1)续展日期;

    (2)续展效力期限;

    (3)续展注册的序号;

    (4)商标所有人姓名和地址;必要时,应使用通信的地址;

    (5)所有人地址是非缔约国的,商标所有人有资格作为国际注册所有人的理由;

    (6)原属国;

    (7)商标黑白复制件1份,要求保护颜色的,商标彩色复制件1份;

    (8)必要时,注明要求保护的颜色或颜色组合;

    (9)必要时,注明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的类别和组别;

    (10)必要时,注明“立体商标”;

    (11)必要时,第八条第二款第(10)规定的音译和第八条第三款第(2)规定的翻译。

    (12)必要时,注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保证商标”;

    (13)按照国际分类类别排列的商品和服务;商品和服务经删减后,如该名单在各国不一致,指出区别;就部分商品和服务宣布驳回的,仅指出宣布此类驳回的国家名称;

    (14)已经就其缴纳续展费的国家以及该商标依然注册的国家;

    (15)必要时,第八条第三款第(1)规定的非强制性说明;



    【章名】 第八章 注册证、通知和公告

    第二十九条 注册证

    一、国际局经原属国主管机关用挂号信向所有人寄送1份注册证。上面印有注册时登载在国际注册簿的内容。

    二、国际局用挂号信向所有人,或对于通过本国主管机关续展的,向商标所有人本国主管机关寄送注册证1份,上面印有注册时登载于国际注册簿的内容。



    第三十条 通知

    一、国际局用挂号信将国际注册,以及临时和最终驳回保护、驳回的最终决定、无效、第十九条规定的摘要、撤销、更正和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的其他变更事宜通知有关国家主管机关。

    二、国际局用挂号信向商标所有人寄送临时和最终驳回保护通知、驳回的最终决定,和用平信寄送国际注册簿登记的无效通知,以及国际注册簿变更登记的副本1份。

    三、国际局用挂号信酌情通知国家主管机关或所有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有关不齐备申请的通知和其他通信。



    第三十一条 公告

    一、国际局每月在题为《国际商标》的刊物中公告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的注册、续展、变更、撤销、更正、最终驳回保护(但不包括驳回理由),驳回的最终决定、最终无效决定以及第十九条规定的摘要和已缴纳第二期10年注册费差额的国际注册号;未缴纳该注册费差额被撤销的国际注册号和未续展的国际注册号于第十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宽展期满后公告。[Page]

    二、国际局每年按所有人姓名字母顺序公告上一年已经公告注册的索引。

    三、国际局还公告有关商标国际注册的年度统计。

    四、各国主管机关按与认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会费等级对等的每一单位,从国际局收到两份免费的和两份半价的纸制或微缩胶片《国际商标》刊物。



    【章名】 第九章 注册费和规费

    第三十二条 必要的注册费和规费

    一、国际局收取以瑞士法郎预付的如下注册费和规费

    1)国际注册或续展注册费 瑞士法郎

    (1)基本注册费

    20年(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670

    首期10年(第十条第一款) 430

    第二期10年差额(第十条第二款) 560

    (2)超过3类以上每类商品和服务的附加注册费(协定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68

    (3)向一国领土延伸补充注册费(协定第三条之三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80

    2)附加规费

    (1)含有图形要素的商标或特殊字体的文字商标,以彩色公告的除外(第九条第一款)68

    (2)以彩色公告的商标(第九条第二款第2)项) 400

    3)商品和服务分类规费(第十二条第二款)

    (1)商品和服务未分类或未按类别排列 50

    超过20个词的每个词 4

    (2)注明的分类不正确的,每个词 4(但重新分类的字数等于或少于19个的,不缴纳规费)

    4)使用宽展期的附加规费(第十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根据第1)项应缴纳注册费的50%

    5)变更登记规费(协定第九条第四款和细则第二十条)

    (1)国际注册之后申请领土延伸(协定第三条之三第二款) 135

    (2)全部转让国际注册 135

    (3)就部分商品和服务或部分国家部分转让国际注册 135

    (4)国际注册之后就全部或部分国家申请删减商品和服务,第三十三条第(4)规定的情况除外 135

    (5)变更一项国际注册所有人名称和地址 70

    同一所有人就其其他每项国际注册同时申请同项变更 10

    (6)就一项国际注册登记代理人、变更代理人或有关代理人的任何变更,第二条第一条第一款第6)和7)项及第二条第三款第(1)和第(2)规定的情况除外30

    同一所有人就其其他每项国际注册同时申请同项变更 10

    6)提供国际注册簿内容资料规费(协定第五条之三第一款)

    (1)建立3页以内的注册簿摘录 70

    超过3页以上每页 10

    (2)关于一项国际注册的其他书面证明或资料 50

    同一所有人就其他每项国际注册同时申请相同的咨询 10

    (3)以书面形式提供的每项国际注册的其他资料 20

    (4)一项国际注册的公告单行本或复印件每页 5

    二、国际局有权就加急服务以及本条未规定的服务收取规费,数额由其自行规定。

    三、注册费和规费金额如有变动,新的金额适用于载有该变动生效日期或其后日期的国际注册,以及现行期限于该日或其后日期届满的国际注册续展。对于第二期10年的差额费,新金额适用于变动生效之后缴纳的差额费。



    第三十三条 免除规费

    免除规费的是:

    (1)完全注销一项国际注册;

    (2)在一部分国家放弃保护;

    (3)根据第九条第四款申请国际注册同时就部分国家删减商品和服务;

    (4)根据协定第六条第四款第一句,由国家主管机关申请删减商品和服务;

    (5)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在原属国有关商标注册的法律诉讼或终审判决(协定第六条第四款第二句);

    (6)临时或最终驳回通知或法院判决在国际注册簿的任何登记;

    (7)在第二条第一款第5)项及第6)项和第二条第三款第(1)及第(2)规定的情况下,代理人、变换代理人和有关代理人的登记。



    第三十四条 注册费和规费的缴纳

    一、应向国际局缴纳的费用和规费可以由下列方式支付:

    (1)在国际局开立的往来帐户中支取;

    (2)向国际局的银行帐户转帐;

    (3)银行支票;

    (4)向国际局邮政支票帐户支付或转帐;

    (5)现金支付。

    二、每次支付注册费或规费,均需指出款项用途,以及有关商标、申请人姓名或,商标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的,指出商标所有人及其有关国际注册号和日期。

    三、国际局收到应纳款项之日,或,应纳款可从于国际局开立的帐户上提取的,国际局收到从该帐户提款指令之日,则注册费或规费在本细则意义上视为缴纳。



    第三十五条 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的分配

    一、协定第八条第五款提及的分配系数,即实行预先审查的国家用以分配的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的系数如下:

    仅审查无效绝对原因的国家

    此外并进行在先权审查的国家

    (1)根据他人的异议

    (2)自行决定

    二、系数四亦适用于实行自行检索,并指出确切在先权的国家。



    【章名】 第十章 生效和过渡条款

    第三十六条 生效

    本实施细则于1989年1月1日生效,并自即日起取代1974年6月21日并于1975年9月29日、1981年11月24日和1983年12月15日修改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关于某些注册续展的过渡条款

    一、1966年12月15日和1973年12月15日之间注册的国际商标,有两个注册日期,一个是根据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或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的协定确定的日期,另一个是根据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修改的协定确定的日期,并且各根据这两个注册日期要求的期限续展该项注册的,以最早的日期确定续展日期。

    -------------------------------------

    专利合作条约

    注:1970年6月19日订于华盛顿本条约曾于1979年10月2日和1984年2月3日两次修改,我国于1993年8月2日加入经修改的文本。



    缔约各国

    有志于对科学和技术的进步作出贡献,有志于改善对发明的法律保护使之完备,有志于为要求在几个国家取得保护的发明,简化取得保护的手续并使之更加经济,有志于便利并加速公众获得有关所发明的资料中的技术情报,有志于通过采取旨在提高发展中国家为保护发明而建立的国家和地区法律制度的效率的措施,来促进和加速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其办法是,对适合它们特殊需要的技术资料提供方便易查的线索,以及为汲取数量日益膨胀的现代技术提供便利条件。深信各国之间进行合作将大大促进达到这些目的。兹订立本条约如下:



    【章名】 通 则

    第一条 建立联盟

    (1)本条约当事各国(下称缔约各国)组成联盟,对保护发明申请的提出、检索和审查进行合作和提供特殊的技术服务。此联盟应称为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2)本条约的条款不应解释为削减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的该公约任何当事国的任何国民或居民的权利。



    第二条 定义

    除另有明确规定者外,在本条约及其规则中:

    (i)“申请”是指要求保护一项发明的申请,凡提及“申请”时,其含义指请求颁发专利证书、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型式、增补专利证书或补充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等的申请;

    (ii)凡提及“专利证书”时,是指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型式、增补专利证书或补充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

    (iii)“国家专利”是指由国家当局颁发的一项专利;

    (iv)“地区专利”是指有权颁发在一个以上国家中发生效力的专利的国家当局或政府间当局所颁发的专利;

    (v)“地区申请”是指地区专利申请;

    (vi)凡提及“国家申请”时,是指非按本协定提出的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申请;

    (vii)“国际申请”是指按本条约提出的申请;

    (viii)凡提及“申请”时,是指国际申请和国家申请;

    (ix)凡提及“专利”时,是指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

    (x)凡提及“国内法”时,指一个缔约国的国内法,或者,如果涉及地区申请或地区专利时,则指关于提出地区申请或给予地区专利的协定;

    (xi)为计算时间期限,“优先权日期”的含义是:

    (a)在国际申请中包括按第八条提出优先权要求时,指提出优先权要求的申请日期;

    (b)在国际申请中包括按第八条提出的几项优先权要求时,是指最早一次提出优先权要求的申请的日期;

    (c)在国际申请中不包括按第八条提出的任何优先权要求时,指在国际上提出该申请的日期;

    (xii)“国家专利局”是指授权发给专利的一个缔约国的政府当局;凡提及“国家专利局”时,也可认为是几个国家授权发给地区专利的任何政府间当局,但在这些国家中应至少有一国是缔约国,而且这些国家已批准该当局承担本条约及其规则为各国家专利局所规定的义务并行使规定的权利。

    (xiii)“指定局”是指申请者按本条约第一章所指定的国家的国家专利局或代表该国家的国家专利局;

    (xiv)“选定局”是指申请者按本条约第二章所选定的国家的国家专利局或代表该国家的国家专利局;

    (xv)“受理局”是指受理国际专利申请的国家专利局或政府间组织;

    (xvi)“联盟”是指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xvii)“大会”是指该联盟的大会;

    (xviii)“组织”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xix)“国际局”在指该组织的国际局和保护知识产权国际联合局(在后者存在期间);

    (xx)“总干事”是指该组织的总干事和保护知识产权国际联合局的局长(在该局存在期间)。



    【章名】 第一章 国际申请和国际检索

    第三条 国际申请

    (1)在任一缔约国提出的保护发明的申请都可以按本条约规定提出国际申请。

    (2)按本条约及其规则所规定,国际申请应包括一份申请书、一份说明书、一项或多项的权项、一幅或多幅的附图(如果需要),以及一份摘要。

    (3)摘要仅用作为技术情报,不能作任何其它目的之用,特别是不能作为解释所要求的保护范围。

    (4)国际申请应:

    (i)使用一种规定的语文;

    (ii)符合规定的形式则格;

    (iii)符合发明的单一性的规定要求;

    (iv)按照规定交付费用。



    第四条 申请书

    (1)申请书还包括:

    (i)要求将国际申请按本条约办理的请求;

    (ii)指定一个或几个缔约国,希望它们按国际申请给发明以保护(“指定国家”);如果一项地区专利能适用于某一指定国家,并且申请者希望获得一项地区专利而非国家专利,则应在申请书中言明。如果按照有关地区专利的条约规定,申请人不得将其申请限制在该条约的某些缔约国,则指定这些国家中的一国和说明希望获得地区专利应被当作指定该条约的所有缔约国;如果按照被指定的国家的国内法,对该国的指定具有地区专利申请的效力,则对上述该国的指定应被当作说明希望获得地区专利;

    (iii)申请人和代理人(如果有代理人的话)的姓名及其他规定的有关材料;

    (iv)发明的名称;

    (v)发明人的姓名及其他规定的有关材料棗如果在指定国家中至少有一国的国内法要求在提出国家申请时提供这些说明的话;否则,上述这些说明可在请求书中提供,或者在致每一个指定局的信件中分别提供,如果该局的国内法要求提供的话。

    (2)每作一项指定时,都应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付给规定的费用。

    (3)指定的含义是指希望得到的保护包括由指定国家发给专利或者代指定国家发给专利,除非申请人要求按第四十三条提供的其他任何一种保护,就本款的规定,第二条第(ii)款不适用。

    (4)如果任何指定国家的国内法需要提供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的有关材料,但允许在提出国家申请之后再行提供,则申请书中没有提供这些说明不应引起任何后果。如果任何指定国家的国内法不要求提供这些说明,则没有另函提供这些说明不应引起任何后果。



    第五条 说明书

    为使发明能由熟练人士付诸实施,说明书应足够清楚和完备地揭示出该项发明。



    第六条 权项

    权项应表明其寻求保护的事物。权项应清楚简明,并用说明书给予充分解释。



    第七条 附图

    (1)除本条第(2)款(ii)项的规定外,为便于了解该发明,得要求提供附图。

    (2)在对了解发明并无需要但对发明的性质可以用附图说明的情况下。

    (i)申请人可在提出国际申请时将这些附图包括在内。

    (ii)任何指定局可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向该局提供这些附图。



    第八条 优先权声明

    (1)国际申请可如在本条约的附属规则所规定包括一项声明,申述因曾在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任一缔约国内提过一份或多份申请,或因申请过一份或多份具有缔约国保护效力的专利而具有优先权。

    (2)(a)除本款(b)项规定外,按本条第(1)款提出任何优先权声称的各种条件及其效果,应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斯德哥尔摩版本第四条规定相同。

    (b)因曾在一个缔约国提过一份或多份申请或因申请过一份或多份具有缔约国保护效力的专利而有优先权的国际申请,可在申请中包括对该国的指定。如果在国际申请中,声称因在一指定国家内作出一次或多次申请而有优先权,或因作过一次或多次申请而享有等同在指定国申请的效力从而得到的优先权,或者,如果声称因提过只有一个指定国家的国际申请而有优先权,则声称在该国的优先权时,其条件及其效果应服从该国国内法条文。[Page]



    第九条 申请人

    (1)缔约国的任何居民或国民均可提出国际申请。

    (2)大会可以决定允许非本条约缔约国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任一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提出国际申请。

    (3)如果同时有几个申请人或者这些申请人的情况对各指定国家来说并不一样,则居住和国籍的概念以及这些概念的实施,都由本条约的附属规则明确规定。



    第十条 受理局

    国际申请应向规定的受理局提出,由它按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规定进行审查和执行。



    第十一条 提出国际申请的日期和效力

    (1)受理局应以收到国际申请的日期作为国际申请的提交日期,但该局应在接受时注意到:

    (i)申请人并不因为居住或国籍的原因而明显缺乏向受理局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

    (ii)国际申请是用规定的语文写的,

    (iii)国际申请至少包括下列项目:

    (a)一项希望作为国际申请的表示,

    (b)至少提出一个缔约国作指定国,

    (c)按规定的申请人的姓名,

    (d)表面上看像是一份说明书的部分,

    (e)表面上看像是一项权项或多项权项的部分。

    (2)(a)如果受理局发现国际申请在收到时不符合第(1)款的要求,该局应按本条约附属规则的规定,促请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更正。

    (b)如果申请人按附属规则规定遵行上述促请,则受理局应将收到必要更正的日期作为国际申请提出的日期。

    (3)除第六十四条第(4)款的规定外,符合本条第(1)款(i)至(iii)项的要求并已被认定国际提出日期的任何国际申请,应自该日期起在每个指定国家内具有正常国家申请的效力而该日期应被认作在每一指定国家中的实际提出,日期。

    (4)符合第(1)款(i)至(iii)项要求的任一国际申请,应等同于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正常的国家申请。



    第十二条 向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单位转交国际申请

    (1)国际申请的一份抄本应由受理局保存(“存档抄本”)一份抄本(“登记抄本”)应转交给国际局,另一份抄本(“检索抄本”)应按附属规则规定转交给第十六条提到的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

    (2)登记抄本应被认为是国际申请的真正抄本。

    (3)如果登记抄本未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被国际局收到,则应认为国际申请已经撤回。



    第十三条 指定局对国际申请抄本的取得

    (1)任何指定局均可在按第二十条规定的送交之前要求国际局给它一份国际申请的抄本,国际局应在从优权的日期算起一年期满后尽快地将此抄本交给该指定局。

    (2)(a)申请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将其国际申请的一份抄本交给任一指定局。

    (b)申请人可在任何时候要求国际局将其国际申请的一份抄本交给任一指定局,国际局应将此抄本尽快地交给该指定局。

    (c)任何国家局均可通知国际局说明它不希望接受第(b)项规定的抄本,在这种情况下,该项规定对于该局应不适用。



    第十四条 国际申请中的某些缺陷

    (1)(a)受理局应检查国际申请是否包括下列任一条缺陷,即:

    (i)该国际申请未按附属规则的规定签字;

    (ii)它没有按规定提出申请人;

    (iii)它没有发明名称;

    (iv)它没有摘要;

    (v)它不符合附属规则中规定的申请书缮写规格要求。

    (b)如果受理局发现上述任一条缺陷,应促请申请人在规定时间期限内修改该国际申请,如未照办,则认为申请已经撤回,并由受理局相应宣布。

    (2)如果国际申请提到有附图,而实际上该图未附在申请内,则受理局应相应地通知申请人,他可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提供这些附图。如果申请人这样做了,该国际申请的提出日期即应是受理局收到上述附图的日期。否则,一切提及上述附图的言词均应视为不存在。

    (3)(a)如果受理局发现第三条第(4)款第(iv)项所规定的费用未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交付,或者第四条第(2)款关于指定国家所规定的费用未交付,则应认为该国际申请已经撤回,并由受理局相应宣布。

    (b)如果受理局发现,第四条第(2)款规定的费用,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只是对一个或更多的指定国家而非所有指定国家交清,则对那些在规定时间期限内尚未交付费用的国家的指定应认为已经撤回,并由受理局相应宣布。

    (4)如果在国际申请的提出日期已经确定之后,受理局发现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第十一条第(1)款(i)至(iii)项规定的各项要求的任一要求,迄至该日期尚未被遵守,则应认为上述申请已经撤回,并由该受理局相应宣布。



    第十五条 国际检索

    (1)每一国际申请都应经过国际检索。

    (2)国际检索的目的是发现有关的在先已有的技艺。

    (3)国际检索应在权项的基础上进行,并适当考虑到说明书和附图(如果有附图的话)。

    (4)第十六条所提到的国际检索单位应在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努力尽量发现有关的在先已有的技艺,并且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参考附属规则规定的条件。

    (5)(a)如果缔约国的国内法允许,则向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专利局提出国家申请的申请人,可按该国内法规定的条件,要求对申请进行一次与国际检索相似的检索(“国际式检索”)。

    (b)如果缔约国的国内法允许,则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专利局将向它提出的国家申请交付国际式检索。

    (c)国际式检索应由第十六条提到的国际检索单位进行。如果国家申请就是国际申请,并且是向第(a)项和第(b)项提到的局指出的话,则国际检索单位将有权进行国际检索如果国家申请是用国际检索单位认为没有条件掌握的语文写的,则此国际式检索应该用申请人准备的译文进行,该译文应是为国际申请所规定的,并且是国际检索单位接受的一种语文。如果需要,国家申请及其译文应按照国际申请的规定的形式递交。



    第十六条 国际检索单位

    (1)国际检索应由国际检索单位进行。该单位可以是一个国家专利局,或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如国际专利研究所。其任务包括完成对申请主题所指发明的在先已有的技艺的文献调查报告。

    (2)如果在设立统一的国际检索单位之前存在几个国际检索单位,则每一受理局应按照第(3)款第(b)项所提及的适用协议的规定,指定一个或几个国际检索单位有权对向该局提出的国际申请进行检索。

    (3)(a)国际检索单位应由大会委任。符合本款第(c)项要求的任何国家专利局和任何政府间组织均可被委任为国际检索单位。

    (b)委任须取得将被委任的国家专利局或政府间组织的同意,并须由该局或该组织与国际局之间签订协议,该协议须经大会批准。此协议应专门规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上述局或组织执行的遵守国际检索的各项共同规则的正式任务。

    (c)国家专利局或政府间组织在其有资格被委任之前必须满足若干本条约的附属规则所规定的最低要求,特别是在人力和资料方面;而且在整个被委任期间必须继续保持满足这些低要求。

    (d)委任期应有一定的年限,期满可延长期限。

    (e)在大会对任何国家专利局或政府间组织的委任或对其委任的延长作出决定之前,或在大会允许任何此种委任失效之前,大会应听取有关局或组织的意见并按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征求技术合作委员会的意见,一旦该委员会已经成立的话。



    第十七条 国际检索单位的检索程序

    (1)国际检索单位的检索程序应受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管辖,并受国际局与上述单位签订的一从属于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协议的管辖。

    (2)(a)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认为:

    (i)一项国际申请涉及的主题按附属规则不需要国际检索单位去检索,在该特殊情况下决定不作检索,或

    (ii)说明书、权项或附图不符合规定要求以致无法进行有意义的检索的,则上述单位应作出如是声明并通知申请人和国际局将不制订国际检索报告。[Page]

    (b)如果发现本条第(a)项所载的任何情况仅与某些权项有关,则在国际检索报告中应指明哪些权项,而对其它权项,则应按第十八条的规定制订国际检索报告。

    (3)(a)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附属规则中规定的发明的单一性的要求,则该单位应请申请人补交费用。国际检索单位应对国际申请中有关权项中首先提到的发明(“主要发明”)的那些部分制订国际检索报告;并且在规定的补交费用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后,就应对国际申请中已付费用的发明的那些部份制订国际检索报告。

    (b)任何指定国家的国内法均可规定,如果该国的国家专利局认为按本款第(a)项规定国际检索单位促请申请人补交费用是正当的,而申请人并未付清所有应补费用,从而国际申请书中未经检索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来说,应视为已经撤回,除非申请人向该国的国家专利局付一笔特别费用。



    第十八条 国际检索报告

    (1)国际检索报告应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按规定的形式撰写。

    (2)国际检索报告写就后,应尽速由国际检索单位转交给申请人和国际局。

    (3)国际检索报告或依第十七条第(2)款第(a)项作出的宣布,应按附属规则的规定翻译成文。译文应由国际局作出,或在其负责下作出。



    第十九条 向国际局提出修改权项

    (1)申请人在收到国际检索报告后,应有权享受一次机会,在规定时间内向国际局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国际申请中的权项。他可同时按附属规则的规定提出一项简短声明,解释上述修改意见并指明其对说明书和附图可能产生的任何影响。

    (2)上述修改意见不应超出在已提出的国际申请中所公开的范围。

    (3)如果任一指定国家的国内法准许修改超出上述公开范围,则不遵守第(2)款时,在该国不应引起任何后果。



    第二十条 与指定局的联系

    (1)(a)国际申请连同国际检索报告(包括按第十七条第(2)款第(a)项所作的声明),应按附属规则的规定送给每一个指定局,除非该指定局全部地或部分地放弃这种要求。

    (b)送交的材料应包括上述报告或声明的(按规定的)译文。

    (2)如果根据第十九条第(1)款对权项作了修改,则送交的材料应或者包括原提出的和经过修改的权项的全文,或者包括原提出的权项的全文并说清应修改的各点,并且还应包括第十九条第(1)款所载的声明,如果有任何声明的话。

    (3)国际检索单位经指定局或申请人的请求,应按附属规则的规定,将国际检索报告中引用的文件抄本分别送交上述局或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国际公布

    (1)国际局应公布国际申请。

    (2)(a)除本款第(b)项和第六十四条第(3)款规定的例外外国际申请在国际上公布应在从该申请的优先权日期算起满十八个月后迅速实现。

    (b)申请人可要求国际局在本款第(a)项所载的时间期限满期之前任何时候公布其国际申请。国际局应按附属规则的规定相应办理。

    (3)国际检索报告或按第十七条第(2)款第(a)项所作的声明应按附属规则的规定公布。

    (4)国际公布所用的语文和形式以及其他细节,应按附属规则规定。

    (5)如果国际申请在其公布的技术准备完成前撤回或被视为撤回,则不应在国际上公布。

    (6)如果国际申请含有据国际局认为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词句或附图,或者国际局认为国际申请含有附属规则中所指的毁谤性陈述,则国际局可在公布时删去这些词句、附图和陈述;同时指出删去文字或附图的地方和字数或号数,并在遇有请求时提供删去部分的个别抄本。



    第二十二条 向指定局提交抄本、译本和费用

    (1)申请人应在从优先权日期算起二十个月内,向每一指定局提供国际申请的抄本一份(除非已按第二十条的规定送交)和译本一份(按照规定),并交付国家费用(如有交费规定)。如果该指定国家的国内法要求注明发明人的姓名和有关发明人的其它规定材料,但准许在提出国家申请之后提供这些说明,则申请人应在从优先权日期算起的二十个月内向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专利局提供上述注明,除非申请书中已包括这些说明。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如果国际检索单位按第十七条第(2)款第(a)项的规定,声明不撰写任何国际检索报告,则实行本条第(1)款所载各项行动的时间期限应为从将上述声明的通知送交申请人之日算起两个月内。

    (3)为实行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载的行动,任何国内法可规定比前两款规定的更长的时间期限。



    第二十三条 国家处理程序的推迟

    (1)在按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适用时间期限满期前,任何指定局均不得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书。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任何一指定局经申请人的明确请求,可随时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



    第二十四条 在指定国家的效力的可能丧失

    (1)遇有下列(ii)的情况,除须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外,第十一条第(3)款规定的国际申请在任一指定国家的效力,应告终止,其后果一如撤销在该国的国家申请。

    (i)如果申请人撤回其国际申请或对该国的指定;

    (ii)如果根据第十二条第(3)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b)项、第十四条第(3)款第(a)项或第十四条第(4)款,认为国际申请已撤回;或者如果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第(b)项认为对该国的指定已撤回;

    (iii)如果申请人不能在运用的时间期限内履行第二十二条中所载的行动。

    (2)尽管有第(1)条的规定,任一指定局仍可保持第十一条第(3)款所规定的效力,即使根据第二十五条第(2)款并不需要保持这种效力。



    第二十五条 由指定局进行复查

    (1)(a)如果受理局拒绝承认国际提出日期,或者声明国际申请已被视为撤回,或者如果国际局按第十二条第(3)款已作出一项裁决,则国际局在申请人请求下,应立即将档案中任何文件的抄本送交申请人指名的任何指定局。

    (b)如果管理局声明对任一特定国家的指定已被视为撤回,则国际局在申请人请求下应迅速将档案中任何文件的抄本送交该国的国家局。

    (c)第(a)项或第(b)项的请求应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提出。

    (2)(a)除本款第(b)项规定外,如果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已经交付国家费用(如需付费),并且已经提供了适当的译文(按规定),则每一指定局应按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各项规定,判定第(1)款所载的拒绝、声明或裁决是否正确。如果指定局发现拒绝或声明是由于接受局的错误或疏忽而造成的,或者它发现裁决是由于国际局的错误或疏忽而造成的,则指定局就国际申请在该局所在国的效力而言,应以并未发生这类错误或疏忽的态度来对待该国际申请。

    (b)如果由于申请人的错误或疏忽,登记抄本送达国际局是在第十二条第(3)款规定的时间期限满期之后,则第(a)项的规定只应在第四十八条第(2)款所指的情况下才适用。



    第二十六条 向指定局提出修正的机会

    任何指定局,凡未按照国内法对国家申请的相同或类似情况所规定的修正范围和程序,事先给予申请人以修正国际申请的机会,均不得以不符合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各项要求为理由而拒绝一份国际申请。



    第二十七条 国家要求

    (1)任何国内法均不得就国际申请的形式或内容提出不同于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所规定的,或其它额外的要求。

    (2)指定局一旦已开始处理国际申请,则第(1)款的规定即不影响执行第七条第(2)款的规定也不妨碍任何国内法要求提供:

    (i)在申请人是法人的情况下,有权代表该法人的负责人姓名。

    (ii)并非该国际申请的一部分,但构成该申请中的提法或声明的证据的文件,包括在由申请人的代表或代理人代签署申请等,申请人对该国际申请的签字证明。[Page]

    (3)按指定国家的要求来说,如果申请人依该国国内法因为不是发明人而没有资格提出国家申请,则指定局可以拒绝国际申请。

    (4)如果国内法对国家申请的形式或内容所规定的要求,从申请人的角度来看比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关于国际申请所规定的要求更为有利,则指定国家或代表指定国家的国家局、法院和任何其他主管机关,均可援引前一种要求而非后一种要求适用于国际申请,除非申请人坚持主张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规定的要求适用于他的国际申请。

    (5)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中,没有任何规定的意图可以被解释为限制每一缔约国按其意志规定专利性的实质条件的自由。特别是,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关于在先已有的技艺的定义的任何规定都只是专门为国际申请程序而设,因而任何缔约国在决定国际申请中提出的一项发明的专利性问题时,可以自由地适用其国内法关于在先已有的技艺的标准,以及不构成对申请的形式和内容的要求的有关专利性的其他条件。

    (6)国内法可要求申请人提供符合这类法律规定的关于专利性的任何实质条件的证据。

    (7)任何受理局或者已开始处理国际申请的指定局,均可援引国内法要求申请人须有一位有权在该局代表他的代理人,以及要求申请人为接受通知须在指定国家有一个地址。

    (8)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没有任何规定的意图可以被解释为限制任何缔约国为维护其国家安全而援用其认为必要的措施的自由,或者限制任何缔约国为保护该国一般经济利益而限制自己的居民或国民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的自由。



    第二十八条 向指定局提出修改权项、说明书和附图

    (1)申请人应有机会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向指定局提出修改权限、说明书的附图。除经申请人明白表示同意外,在该时间期限届满前,指定局不得批准一项专利,也不得拒绝批准一项专利。

    (2)上述修改范围不应超出对原递的国际申请中的发明作的公开范围,除非指定国的国内法准许其超出上述范围。

    (3)修改所涉凡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未有规定的一切均应遵照指定国的国内法执行。

    (4)如果指定局要求一份国际申请的译本,则上述修改应使用该译本的语言。



    第二十九条 国际公布的效力

    (1)就保护申请人在指定国中的权利来说,国际申请在国际上公布在该国的效力,除按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外,应与指定国的国内法为未经审查的国家申请在国内强制公布所规定的效力一样。

    (2)如果国际公布所使用的语文不同于在指定国按国内法所使用的语文,则该国内法可规定第(1)款中规定的效力仅在下列情况下才能适用:

    (i)已按该国的国内法规定公布了使用后一种语文的译本,或者

    (ii)已按该国国内法的规定,向公众提供了使用后一种语文的译本,以便公众公开审查,或者

    (iii)申请人已将使用后一种语文的译本交给国际申请中所申请的发明的实际或未来的未经批准的使用人,或者

    (iv)(i)和(iii)项所载的行为,或(ii)和(iii)项所载的行为都已发生。

    (3)任一指定国家的国内法均可规定,如果经申请人的要求已于从优先权日期算起的十八个月期满前作过国际公布,则第(1)款规定的效力只能从优先日期算起十八个月期满后才适用。

    (4)任一指定的国家的国内法均可规定,第(1)款所规定的效力,只有从按第二十一条公布的国际申请的一份抄本已为该国的或代表该国的国家专利局收到之日起,才能适用。该局应尽早在其公报中公布收到抄本的日期。



    第三十条 国际申请的机密性

    (1)(a)除按第(b)项的规定外,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单位不应允许任何人或当局在该申请在国际公布前接触该国际申请,除非申请人请求或授权这样做。

    (b)第(a)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对主管国际检索单位的转交,不适用于按第十三条规定的转交,也不适用于按第二十条规定的送交。

    (2)(a)任何国家专利局均不应允许第三方在下列各日期的最早日期之前接触国际申请,除非该申请人请求或授权这样做:

    (i)国际申请国际公布的日期,

    (ii)按第二十条送交的国际申请的收到日期,

    (iii)按第二十二条收到国际申请的一份抄本的日期。

    (b)第(a)项的规定不禁止任何国家专利局通知第三方该国家专利局已经被指定,也不禁止其公布上述事实。但这种通知或公布只能包括下列材料:受理局的名称、申请人的姓名,提出国际申请的日期、国际申请号和发明名称。

    (c)第(a)项的规定不禁止任何指定局为司法当局使用而允许接触国际申请。

    (3)第(2)款第(a)款的规定除涉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转交外,适用于任何受理局。

    (4)在本条内“接触”一词包含第三方可以取得认识的任何手段,包括个别通知和普遍公布。但指的是在国际公布之前,国家专利局不得普遍公布国际申请或其译本,或者如果在从优先权日期算起的二十个月期满前还没有在国际上公布,那么在这二十个月期满前,国家专利局也不得普遍公布国际申请。



    【章名】 第二章 国际初步审查

    第三十一条 要求国际初步审查

    (1)经申请人要求,其国际申请应按下列规定和本条约附属规则的规定,接受国际初步审查。

    (2)(a)按附属规则的规定,凡属受第二章约束的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的申请人,在其国际申请已提交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受理局后,可要求进行国际初步审查。

    (b)大会可决定准许有权提出国际申请的人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即使他们是没有参加本条约的国家或不受第二章约束的国家的居民或国民。

    (3)对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应与国际申请分别提出。此要求应包括规定的各种细节,并应采用规定的语文和形式。

    (4)(a)要求应指明申请人打算在哪些缔约国“选定国家”使用国际初步审查的结果。以后还可选定更多的缔约国。选择只应涉及按第四条指定的缔约国。

    (b)第(2)款(a)项所载的申请人可选定受第二章约束的任何缔约国。第(2)款(b)项所载的申请人则只可选定受第二章约束并已声明准备接受申请人选定的哪些缔约国。

    (5)提出要求后应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交付规定的费用。

    (6)(a)要求应提交给第三十二条所载的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当局。

    (b)任何以后的选定都应是交给国际局。

    (7)选定结果应通知被选定的局。



    第三十二条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1)国际初步审查应由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

    (2)如是第三十一条第(2)款(a)项所提到的要求,则为管理局,如是第三十一条第(2)款(b)项所提到的情况,则为大会,应按照有关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与国际局之间的适用协议,确定主管初步审查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3)第十六条第(3)款的规定,应酌情修改,适用于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第三十三条 国际初步审查

    (1)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是对下述问题提出初步的无约束力的意见,即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否新颖,是否涉及创造性步骤(不是显而易见的)和是否在工业上适用。

    (2)从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来说,一项申请专利的发明如果按附属规则的定义,还未有在先的技术,则应认为它是新颖的。

    (3)从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来说,一项申请专利的发明如果已考虑到附属规则关于已有技术的定义,而且在规定的有关日期并未为精通这种技艺的人所知,则应认为它涉及创造性步骤。

    (4)从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来说,一项申请专利的发明如果按其性质可以在一种工业中制造或(从技术意义来说)使用,应认为它可在工业上应用。对“工业”一词应作最广义的理解,应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的解释为准。

    (5)上述标准只适用于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任何缔约国为决定在该国是否对该项申请专利的发明给予专利权,均可采用附加的或不同的标准。[Page]

    (6)国际初步审查应考虑到国际检索报告中列举的所有文件材料。它可考虑使用认为与特定情况有关的任何附加文件材料。



    第三十四条 国际初步审查当局的审查程序

    (1)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审查程序,应受到本条约、其附属规则以及国际局和该当局签订的服从于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协议的管辖。

    (2)(a)申请人应有权向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口头或书面联系。

    (b)在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定稿之前,申请人应有权用规定的方式,并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修改权项、说明书和附图。这种修改不得超出原递国际申请中对发明公开范围之外。

    (c)申请人应从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得到至少一份书面意见,除非该单位认为当下列各条件都已实现:

    (i)发明符合第三十三条第(1)款所规定的标准,

    (ii)国际申请至少经该单位审查,认为符合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各项要求,

    (iii)不准备按照第三十五条第(2)款最后一句提出任何意见。

    (d)申请人可对上述书面意见作出反应。

    (3)(a)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附属规则中规定的发明的单一性的要求,可提请申请人按自己的意见限制权项。以符合上述要求或者补交费用。

    (b)任何选定国家的国内法均可规定:如果申请人选择按第(a)项规定限制其权项,则国际申请书中因限制的后果而不再是国际初步审查项目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来说应视为已经撤回,除非申请人向该国的国家专利局交付相应费用。

    (c)如果申请人不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遵守第(a)项所载的提请,则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就国际申请中所涉看来是主要发明的那些部分写成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并在上述报告中列举有关的情节。任何选定国家的国内法可规定:如果其国家局认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提请是正确的,则该国际申请中与主要发明无关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来说,应视为已经撤回,除非申请人向该局交付相应费用。

    (4)(a)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考虑到:

    (i)国际申请涉及一项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按附属规则规定并不需要进行国际初步审查的主题,并且在特定情况下决定不进行这种审查,或者ii)说明书、权项或附图不清楚,或者说明书对权项的解说不充分,因而不可能对申请专利的发明的新颖性、创造性步骤(不是显而易见的)或工业上的应用的可能性,形成有意义的见解时。

    则上述单位,将不就第三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各项问题进行探究,并应将这种意见及其理由通知申请人。

    (b)如果发现第(a)项的任一情况只是存在于某些权项或只是与某些权项有关,则该项规定只应适用于这些权项。



    第三十五条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

    (1)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应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按规定的形式写成。

    (2)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不应包括关于下列问题的声明,即申请专利的发明按照任一国内法是否或者似乎有专利性或无专利性。除按第(3)款规定外,此报告应就每一权项作出陈述,即权项看来是否按第三十三条第(1)项至第(4)项所阐明的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达到新颖性、创造性步骤(不是显而易见的)和工业上的适用性的标准。陈述中应附有据认为能证明陈述结论的引用文件的清单,遇情况需要应加解释。陈述还应附有按附属规则规定的其他意见。

    (3)(a)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在撰写国际初步审查报告时,认为存在着第三十四条第(4)款第(a)项所载的任一情况,则该报告应提出这一意见及其理由,报告不应包括第(2)款所规定的任何陈述。

    (b)如果发现存在着第三十四条第(4)款第(b)项所载的情况,则对审查中的权项,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应包含第(a)项所规定的陈述,而对其他权项则报告应包含第(2)款所规定的陈述。



    第三十六条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转交、翻译和送交

    (1)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及其规定的附件应转交给申请人和国际局。

    (2)(a)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及其附件应译成规定的语文。

    (b)上述报告的译本应由国际局准备或由其负责准备,而上述附件的译文则应由申请人准备。

    (3)(a)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及其译本(按规定)以及其附件(不翻译)应由国际局送交每一选定局。

    (b)申请人应将附件的规定译本在规定时间期限内转交各选定局。

    (4)第二十条第(3)款的规定经酌情修改后得适用于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中所引用的,但国际调查报告中未引用的任何文件的抄本。



    第三十七条 要求或选定的撤回

    (1)申请人可撤回任一或全部选定。

    (2)如果对所有选定国家的选定都撤回,则申请应视为撤回。

    (3)(a)任何撤回均应通知国际局。

    (b)国际局应相应地通知有关的选定局和有关的国际初步审查当局。

    (4)(a)除按第(b)项规定外,缔约国的要求或选定的撤回,就该国而言,应视为国际申请的撤回,除非该国的国内法另有规定。

    (b)如果要求或选定的撤回是在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适用时间期限满期之前,则不应认为国际申请已告撤回;但是任一缔约国均可在其国内法中规定,只有当其国家专利局已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收到一份连同译本(按规定)的国际申请的抄本和国家费用时,上述规定才适用。



    第三十八条 国际初步审查的机密性质

    (1)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一经写成,除经申请人请求或同意外,无论国际局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均不得准许任何个人或单位(选定局例外)在任何时候援引第(30)条第(4)款及其限制条款接触国际初步审查的档案材料。

    (2)除按第(1)款和第三十六条第(1)款和第(3)款以及第三十七条第(3)款第(b)项的规条外,如未经申请人请求或同意,无论国际局或国际初步审查当局均不得对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发布或不发布,以及要求或选定的撤回或不撤回提供情报。



    第三十九条 交给选定局的抄本、译本和费用

    (1)(a)如果对任一缔约国的选定在从优先日期算起第十九个月内已经实现,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不适用于该国,申请人应在从优先权日期算起二十五个月内向每一选定局提供国际申请的一份抄本(除非已按第二十条送交)和一份译本(按规定)并交付国家费用(如需付费)。

    (b)为履行第(a)项所载的行为,任何国内法均可对该项所规定的时间期限另定较长的期限。

    (2)如果申请人不能在按第(1)款第(a)项或第(b)项适用的时间期限内完成第(1)款第(a)项所载的行为,则第十一条第(3)款中规定的效力应以和从该选定国家撤回国家申请同样的结果而在该国告终。

    (3)即使申请人不符合第(1)款第(a)项或第(b)项的要求,任何选定局仍可保持第十一条第(3)款中所规定的效力。



    第四十条 国家审查和其他处理程序的推迟

    (1)如果在一缔约国的选定在从优先权日期算起第十九个月内已经实现,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得适用于该国,该国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除第(2)款规定外,不应在按第三十九条适用的时间期限内继续进行对国际申请的审查和其他处理程序。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任一选定国家仍可应申请人的明确请求,继续在任何时间进行对国际申请的审查和其他处理程序。



    第四十一条 向选定局修改权项、说明书和附图

    (1)申请人应有机会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向每一选定局修改权项、说明书和附图。在上述时间期限满期前,除经申请人明确同意外,任何选定局不得授予一项专利权,或拒绝批准一项专利权。

    (2)除经选定国家准许,上述修改不得超出已经提出的国家申请的公开范围之外。

    (3)凡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未有规定的一切方面,上述修改均应遵守该选定国家的国内法。[Page]

    (4)如果选定局要求国际申请的译本,则修改应使用该译本的语文。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审查在选定局的效果

    接到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选定局,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它选定局对同一国际申请的审查有关的任何文件的抄本,或有关其内容的情报。



    【章名】 第三章 一般规则

    第四十三条 寻求某些种类的保护

    对于其法律规定授予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型式、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或增补实用证书的任一指定国家或选定国家,申请人可按附属规则的规定、说明他的国际申请就该国而言是要求授予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或实用型式,而不是专利证书,或者说明它要求授予增补专利证书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或增补实用证书,随此产生的效力取决于申请人的选择。为本条及有关规则的目的,第二条第(ii)项应不适用。



    第四十四条 寻求两种保护

    对于任何指定国家或选定国家,如果其法律允许申请即可以要求给予专利权或第四十三条所提及的其他各种保护之一,也可以要求给予另一种保护,则申请人可按附属规则规定,说明他所寻求的两种保护,随此产生的效力取决于申请人的说明。为本条的目的,第二条第(ii)项应不适用。



    第四十五条 地区专利条约

    (1)凡规定给予地区专利和按第九条对有资格提出国际申请的一切人给予提出专利申请权利的条约(“地区专利条约”),均可规定凡指定或选定地区专利条约和本条约的缔约国的国际申请,均可作为请求这种专利的申请提出。

    (2)上述指定或选定国家的国内法可规定,在国际申请中对这种国家的指定或选定,具有说明要求按地区专利条约获得地区专利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 国际申请中不正确的译文

    如果由于国际申请中不正确的译文,致使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的范围超出了国际申请原文本的范围,则有关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可相应地和有追溯既往效力地限制该专利权的范围,并且对超过国际申请原文本范围的专利权,应宣布无效。



    第四十七条 时间限制

    (1)本条约中所载的计算时间限制的细节,由附属规则规定。

    (2)(a)除第六十条规定的修改外,本条约第一章和第二章中规定的所有时间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