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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其他相关法规

    1、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2003)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6、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
    7、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8、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7月24日)
    11、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12、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认证办法
    13、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
    14、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15、《商用密码管理条例》
    16、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17、《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18、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管理的通告
    19、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文)
    20、《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21、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3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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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45号)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已经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二月四日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保障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奥林匹克运动的尊严,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是指:
      (一)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徽记、奥林匹克会歌;
      (二)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专有名称;
      (三)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
      (四)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
      (五)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的名称、徽记,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吉祥物、会歌、口号,“北京2008”、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标志;
      (六)《奥林匹克宪章》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标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是指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
      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之间的权利划分,依照《奥林匹克宪章》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确定。


      第四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享有专有权。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奥林匹克标志:
      (一)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奥林匹克标志;
      (六)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第七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奥林匹克标志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


      第八条 取得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同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订立使用许可合同。其中,使用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同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及其授权或者批准的机构订立合同;使用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同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订立合同;使用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奥林匹克标志的,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应当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订立合同。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使用许可合同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依照前款规定订立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只得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期间内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第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第十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由海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处。


      第十三条 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奥林匹克标志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奥林匹克标志除依照本条例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已经2003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以下统称知识产权)实施的保护。
      第三条 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
      海关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
      第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应当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知识产权的备案

      第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 申请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知识产权许可行使状况;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
      (五)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内容有证明文件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附送证明文件。
      第八条 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不予备案:
      (一)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无效的;
      (二)申请人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
      (三)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
      第九条 海关发现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备案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文件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备案。
      第十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而不申请续展或者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随即失效。
      第十一条 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及其处理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侵权嫌疑货物收货人和发货人的名称;
      (四)侵权嫌疑货物名称、规格等;
      (五)侵权嫌疑货物可能进出境的口岸、时间、运输工具等。
      侵权嫌疑货物涉嫌侵犯备案知识产权的,申请书还应当包括海关备案号。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用于赔偿可能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发货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支付货物由海关扣留后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直接向仓储商支付仓储、保管费用的,从担保中扣除。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驳回申请,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十六条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知识产权权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不得扣留货物。
      第十七条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第十八条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附送相关证据。
      第十九条 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专利权的,可以在向海关提供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海关应当退还担保金。
      第二十条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并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后,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认定;不能认定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请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协助的,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涉及进出口货物的侵权案件请求海关提供协助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在起诉前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海关收到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
      (一)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
      (二)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并且经调查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
      (三)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在向海关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的;
      (四)海关认为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
      第二十五条 海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支付有关费用的,海关可以从其向海关提供的担保金中予以扣除,或者要求担保人履行有关担保责任。
      侵权嫌疑货物被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将其支付的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计入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二十六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调查后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海关没收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后,应当将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第二十八条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 海关接受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和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因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供确切情况而未能发现侵权货物、未能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力的,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承担责任。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进口或者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备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备案费。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经2004年4月22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54号)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者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境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境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委托其在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
      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前款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规定格式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有关货物涉嫌侵犯已经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举报,并根据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统称收发货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了解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需要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的,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证据涉及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但是,海关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二章 知识产权备案





      第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规定格式的申请书。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就其申请备案的每一项知识产权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应当就其申请的每一类商品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


      第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书,应当随附以下文件、证据: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者其他注册登记文件的复印件;
      (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签发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申请人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续展商标注册、转让注册商标或者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出具的有关商标注册的证明;著作权登记部门签发的著作权自愿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和经著作权登记部门认证的作品照片。申请人未进行著作权自愿登记的,提交可以证明申请人为著作权人的作品样品以及其他有关著作权的证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签发的专利证书的复印件。专利授权自公告之日起超过1年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申请人提出备案申请前6个月内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布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的复印件;
      (三)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作品或者实施专利,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供许可合同的复印件;未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交有关被许可人、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间等情况的书面说明;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及其包装的照片;
      (五)已知的侵权货物进出口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他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已经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六)海关总署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者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前款规定向海关总署提交的文件和证据应当齐全、真实和有效。有关文件和证据为外文的,应当另附中文译本。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有关文件或者证据的公证、认证文书。


      第八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同时缴纳备案费。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书,应当随附备案费汇款凭证的复印件。
      备案费的收取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核准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自备案生效之日起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不足10年的,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条例》施行前经海关总署核准的备案或者核准续展的备案的有效期仍按原有效期计算。


      第十条 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续展备案的书面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海关总署准予续展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予续展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说明理由。
      续展备案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算,有效期为10年。知识产权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不足10年的,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第十一条 下列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变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
      (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
      (三)许可使用注册商标、作品或者实施专利的情况;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讯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五)《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备案的知识产权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注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
      (一)知识产权在备案有效期届满前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
      (二)备案的知识产权发生转让的。
      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海关总署可以主动或者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注销有关知识产权的备案。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备案有效期内放弃备案的,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注销备案。
      海关总署注销备案,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备案自海关总署注销之日起失效。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撤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海关总署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自知识产权备案被撤销之日起1年内就被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再次申请备案的,海关总署可以不予受理。



    第三章 依申请扣留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应当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交申请书。有关知识产权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还应当随附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文件、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一)请求海关扣留的货物即将进出口;
      (二)在货物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作品或者实施了其专利。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且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可以在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前向海关请求查看有关货物。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前修改或者撤回其申请。
      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未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驳回其申请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十七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将货物的名称、数量、价值、收发货人名称、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等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自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海关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有关裁定的书面通知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通知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十八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通知及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收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海关扣留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随附必要的证据。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放行货物的书面申请和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金。


      第十九条 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就有关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复印件。



    第四章 依职权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回复:
      (一)认为有关货物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申请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担保;
      (二)认为有关货物未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或者不要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向海关书面说明理由。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
      (一)货物价值不足人民币2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二)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万至20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50%的担保,但担保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万元;
      (三)货物价值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总担保。总担保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20万元。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申请并根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二十四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通知及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收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的,应当在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期间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随附必要的证据。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的,还应当自海关扣留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放行货物的书面申请和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金。
      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符合前款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但是,海关在调查期间认定货物侵犯有关专利权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应当依法对侵权嫌疑货物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进行调查。
      收发货人和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对海关调查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可以请求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六条 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海关应当将下列调查结果之一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一)认定货物侵犯有关知识产权;
      (二)认为收发货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货物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
      (三)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有关知识产权。


      第二十七条 对海关不能认定有关货物是否侵犯其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通知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二十八条 海关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决定的,应当将下列已知的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一)侵权货物的名称和数量;
      (二)收发货人名称;
      (三)侵权货物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和处罚决定生效日期;
      (四)侵权货物的启运地和指运地;
      (五)海关可以提供的其他与侵权货物有关情况。
      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需要海关协助调取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证据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对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涉嫌侵犯《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海关应当扣留;对经调查认定为侵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海关对侵权物品进行调查,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货物处置和费用





      第三十条 对海关没收的侵权货物,海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有关货物可以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将货物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
      (二)有关货物不能按照第(一)项的规定处置且侵权特征能够消除的,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拍卖货物所得款项上交国库;
      (三)有关货物不能按照第(一)、(二)项规定处置的,应当予以销毁。
      海关销毁侵权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有关公益机构将海关没收的侵权货物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人协助海关销毁侵权货物的,海关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海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裁定或者放行被扣留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货物在海关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按照货物在海关扣留后的实际存储时间支付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但海关自没收侵权货物的决定送达收发货人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完成货物处置,且非因收发货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货物处置方面的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不需支付3个月后的有关费用。
      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拍卖侵权货物的,拍卖费用的支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的,海关有权自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担保金中扣除有关费用或者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应当于货物处置完毕并结清有关费用后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或解除担保责任。
      海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裁定或者放行被扣留货物的,自海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有关裁定或者放行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担保的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收到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海关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放行被扣留的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后,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有关判决或者裁定的通知处理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未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应当退还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在本办法中,“担保”指担保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货物的价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货物价值由海关依法估定。


      第三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根据本办法向海关提交有关文件的复印件,应当将复印件与文件原件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的,应当在复印件上加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予以签章确认。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54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商标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书(格式)
         2. 专利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书(格式)
         3. 著作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书(格式)
         4.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授权委托书(格式)

    附件1  商标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书(格式)



                           备案号:________________


    ┌───┬──────────────────────────────┐
    │ 海 │申请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送达日期:   年  月  日 │
    │ 关 │                              │
    │ 审 │初审意见:___________________初审日期:   年  日  日 │
    │ 核 │                              │
    │ 意 │复核意见:___________________复核日期:   年  月  日 │
    │ 见 │                              │
    │   │审批意见:___________________审批日期:   年  月  日 │
    └───┴──────────────────────────────┘




      一、申请人情况
      1.申请人名称/姓名:
      2.申请人英文名称:
      3.注册国(地区)/国籍:
      4.注册地/住所地(省/区/直辖市):
      5.注册地址/住址:
      6.法定代表人姓名(申请人为自然人的不填):


      二、联系人情况
      7.姓名:                      □ 代理人
      8.注册地/住所地(省/区/直辖市):
      9.联系人单位及部门:
      10.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11.联系人电话:        (区号)—  —     (分机)
      12.联系人传真:        (区号)—  —     (分机)
      13.联系人手机号:
      14.联系人电子邮箱:
      15.备注:


      三、商标注册情况
      16.商标名称:
      17.商标注册号:
      18.商标注册机关:      商标局:□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19.注册有效期: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20.商标注册类别:第  类
      21.核定使用商品:
      22.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认定日期:   年   月   日
        认定机关:
      23.备注:


      四、合法行使商标权状况(可添加附表)
      24.合法货物进出口情况(可按以下格式添加附表)


    ┌───────┬────┬──────┬────┬──────┐
    │商标合法使用人│商品名称│ H.S.编码 │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随附文件
      25.请确认是否随附以下文件和证据:
      □申请人身份证明
      □代理授权委托书
      □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商标注册/变更/续展证明(  )份
      □商标使用许可文件
      □合法产品的照片或样品
      □已知的侵权货物进出口的证据(  )份
      □其他文件( )份
      申请人:
      签章: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2  专利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书(格式)



                             备案号:____________


    ┌───┬──────────────────────────────┐
    │ 海 │申请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送达日期:   年  月  日 │
    │ 关 │                              │
    │ 审 │初审意见:___________________初审日期:   年  日  日 │
    │ 核 │                              │
    │ 意 │复核意见:___________________复核日期:   年  月  日 │
    │ 见 │                              │
    │   │审批意见:___________________审批日期:   年  月  日 │
    └───┴──────────────────────────────┘




      一、申请人情况
      1.申请人名称/姓名:
      2.申请人英文名称:
      3.注册国(地区)/国籍:
      4.注册地/住所地(省/区/直辖市):
      5.注册地址/住址:
      6.法定代表人姓名(申请人为自然人的不填):


      二、联系人情况
      7.姓名:                       □ 代理人
      8.注册地/住所地(省/区/直辖市):
      9.联系人单位及部门:
      10.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11.联系人电话:      (区号)—  —      (分机)
      12.联系人传真:      (区号)—  —      (分机)
      13.联系人手机号:
      14.联系人电子邮箱:
      15.备注:


      三、专利授权情况
      16.专利名称:
      17.专利号:ZL
      18.专利类型:  发明:□    实用新型:□    外观设计:□
      19.专利申请日:  年  月  日
      20.专利授权公告日:  年  月  日
      21.专利权终止日:  年  月  日
      22.专利公告号:
      23.备注:


      四、合法行使专利权状况(可添加附表)
      24.专利产品名称:
      25.海关商品编码:
      26.制造/进出口商:
      27.进出境地海关:
      28.专利产品的其他特征:


      五、随附文件
      29.请确认是否随附以下文件和证据:
      □申请人身份证明
      □代理授权委托书
      □专利证书复印件
      □专利登记簿副本
      □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复印件
      □外观设计公告复印件
      □专利实施许可文件(  )份
      □专利产品的照片或样品(  )份
      □已知的侵权货物进出口的证据(  )份
      □其他文件( )份
      申请人:
      签章: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3  著作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书(格式)



                              备案号:__________


    ┌───┬──────────────────────────────┐
    │ 海 │申请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送达日期:   年  月  日 │
    │ 关 │                              │
    │ 审 │初审意见:___________________初审日期:   年  日  日 │
    │ 核 │                              │
    │ 意 │复核意见:___________________复核日期:   年  月  日 │
    │ 见 │                              │
    │   │审批意见:___________________审批日期:   年  月  日 │
    └───┴──────────────────────────────┘




      一、申请人情况
      1.申请人名称/姓名:
      2.申请人英文名称:
      3.注册国(地区)/国籍:
      4.注册地/住所地(省/区/直辖市):
      5.注册地址/住址:
      6.法定代表人姓名(申请人为自然人的不填):


      二、联系人情况
      7.姓名:                       □ 代理人
      8.注册地/住所地(省/区/直辖市):
      9.联系人单位及部门:
      10.通讯地址:邮政编码:
      11.联系人电话:        (区号)—  —     (分机)
      12.联系人传真:        (区号)—  —     (分机)
      13.联系人手机号:
      14.联系人电子邮箱:
      15.备注:


      三、著作权情况
      16.作品名称:
      17.著作权登记证明编号/证据名称:
      18.签发著作权登记证明机关:
      19.作品类型:文字:□    美术:□    摄影:□
             影视:□    图形:□    软件:□
             其他:□
      20.著作权性质:   著作权:□     邻接权:□
      21.著作权产生日:  年  月  日
      22.著作权终止日:  年  月  日
      23.备注:


      四、合法行使著作权状况(可添加附表)
      34.使用作品产品名称:
      25.海关商品编码:
      26.制造/进出口商:
      27.进出境地海关:
      28.使用作品产品的其他特征:


      五、随附文件:
      29.请确认是否随附以下文件和证据:
      □申请人身份证明
      □代理授权委托书
      □著作权登记证明复印件或证据
      □经过认证的作品照片
      □作品使用许可文件(  )份
      □已知的侵权货物进出口的证据(  )份
      □其他文件( )份
      申请人:
      签章: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4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授权委托书(格式)

           POWER OF ATTORNEY FOR CUSTOMS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委托人__________,是___________国国籍/依___________国/地区法律组成。现委托_______________代表委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办理_____________(注册/授权/登记号:________________)的海关保护事宜。
      I/We, ____________, a citizen of/a corporation organized and existing under the laws of____________, hereby authorize_____________to act as my/our representative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matter related to the Customs protection for______________(Registration NO. ___________),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Customs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
      Authorized by (Print or Type Name):

      委托人签章:
      Seal or Signature:

      委托日期:
      Date of Authorization: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11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二月八日



    (200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9号)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专利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第十一条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后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7〕6号


      (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5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5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四月五日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五条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第六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七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2号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实施。

                               局长:王众孚

    二〇〇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保障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奥林匹克标志的使用,根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需要保护的奥林匹克标志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备案。

      第三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申请标志备案或者申请标志使用许可备案,可以直接向商标局办理,也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第四条 申请奥林匹克标志备案的,应当填写申请书并附送下列书件:

      (一)奥林匹克标志图样5份。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分别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二)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附代理人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五条 申请备案的标志符合《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局予以备案,书面通知权利人并公告。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六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他人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签订使用许可合同。

      第七条 奥林匹克标志使用许可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奥林匹克标志及其备案号;

      (二)许可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

      (四)许可使用期限。

      第八条 自签订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使用许可合同副本报商标局备案。商标局备案后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九条 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在使用时标明使用许可备案号。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申请人对商标局有关奥林匹克标志备案或者标志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实施。
    -------------------------------------------------------------------------- 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维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奥林匹克运动的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是指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对奥林匹克宪章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和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奥委会)同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际奥委会)达成的协议中规定的与奥林匹克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是指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和经合法授权的被许可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与奥林匹克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是指:

      (一)奥林匹克标志(即五环图案)、旗、会歌、格言,奥林匹克(OLYMPIC、OLYMPICS)"、"奥林匹克周期(OLYMPIAD)"、"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OLYMPIC GAMES)"、"奥运会"、"奥运"等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

      (二)中国奥委会的徽记和名称;

      (三)北京申办、承办第29届奥运会期间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组委会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为其使用而开发的徽记、吉祥物、名称、标识(含"北京2008")、会歌、口号;(四)其他与奥林匹克有关的知识产权客体。

      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相关的一切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维护奥林匹克运动尊严,专有权利不可侵犯,依法保护,合法使用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维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

      第六条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使用应当有助于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

      使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三)、(四)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应当经组委会或者国际奥委会授权的机构批准、授权后方可使用;使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应当经中国奥委会批准、授权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和组委会的名义,从事募捐、征集赞助、制作发布广告、组织宣传等活动。

      第八条禁止下列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授权,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和其他活动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二)伪造、擅自制造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

      (三)变相利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四)未经授权,在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册和网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辨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五)为侵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权行为。

      第九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活动中不得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包括公益广告)活动中应当加强审查,严格查验证明文件。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调查研究、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等工作。本市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执法检查工作。新闻出版、文化、海关、公安、城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均可向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二)依法封存有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有关财物、资料;

      (三)消除现存物品上侵权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专利标记、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四)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专利标记、特殊标志;

      (五)收缴直接用于侵权的模具、印版和其他工具;

      (六)侵权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与物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

      第十三条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属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处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对涉及商标、特殊标志、广告、企业注册、网站名称的侵权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专利侵权行为,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版权侵权行为,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在其他领域的侵权行为,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发现其权利被侵犯时,可以向侵权行为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处理侵权案件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对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行为人应当立即停止并消除影响;对经过登记注册或者授权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
    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展会秩序,促进会展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展览会、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三条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坚持政府指导、主办方负责、参展方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帮助主办方建立健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第五条 展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协调、监督、检查,维护展会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宣传培训等方式,增强会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协助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七条 主办方应当依法做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展前审查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展台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知识产权状况的制度,督促参展方对可能引发知识产权纠纷的参展项目进行检索。
      
      第八条 参展方应当合法参展,配合主办方在展前对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进行的审查工作,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参展项目依法应当具有相关权利证明的,参展方应当携带相关的权利证明参展;对参展项目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
      
      第九条 主办方与参展方应当在参展合同中约定双方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义务和相关内容。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参展方对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
      
      (二)知识产权投诉处理程序和解决方式;
      
      (三)参展项目涉嫌侵权的,应当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市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举办时间在三天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驻:  
      
      (一)政府和政府部门主办的展会;
      
      (二)展出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展会;
      
      (三)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展会。
      
      主办方应当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进驻展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举办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展会,由本市展会管理部门审批或者登记的,展会管理部门应当自批准或者登记之日起10日内,将展会的名称、时间、地点、展出面积、主办方的基本情况告知市知识产权局;由非本市展会管理部门审批或者登记的,展会的承办方应当按照前述规定将举办展会的有关情况告知市知识产权局。
      
      第十二条 主办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立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
      
      投诉机构可以由主办方人员、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等组成。必要时,主办方可以邀请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派人指导。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展项目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投诉。主办方或者投诉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投诉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基本情况资料,包括投诉人名称、住所、被投诉人名称及展位号码。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涉嫌侵权参展项目的名称、涉嫌侵权的证据和必要说明。
      
      (三)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包括知识产权权属证明、知识产权内容证明和其他必要的知识产权法律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 被投诉人在被告知其参展项目涉嫌侵权后,应当及时出示权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拥有对被投诉内容的合法权属,作出不侵权的举证,并协助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工作人员对涉嫌侵权物品进行查验。
      
      被投诉人不能作出有效举证的,应当按照与主办方的合同约定将涉嫌侵权的物品自行撤展;被投诉人不自行撤展的,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可以作出撤展的决定。
      
      第十六条 因投诉人恶意投诉而给被投诉人造成损失的,投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参展方应当遵守与主办方签订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条款,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配合主办方解决纠纷。
      
      第十八条 主办方在展会举办期间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协调解决侵权纠纷;
      
      (二)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和相关专业技术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
      
      (三)在显著位置公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受案范围和联系方式,并公布主办方或者投诉机构的服务事项、投诉地点和联系方式;
      
      (四)应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理要求,出具相关事实证明;
      
      (五)主办方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展会期间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应当按照事先的约定,在当事人各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的,有关各方应当执行;不能达成一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主办方和参展方应当接受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主办方应当妥善保存展会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与资料,并在展会结束后报送市知识产权局。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职责:
      
      (一)依法受理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处理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二)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以巡视、督导等方式监督主办方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三)依法查处展会期间发生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四)建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情况的信息披露制度,提供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查询服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干扰正常的展会秩序。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主办方履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有关情况通报展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主办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主办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职责,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络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3年12月1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24号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域名纠 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 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对于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或者域名注册地在外国的域名纠纷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条 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并在其前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定的,可以通称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 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 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对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2006年3月17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解决互联网络域名争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因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所争议域名应当限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但是,所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条 域名争议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受理解决。

    争议解决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制订相应的补充规则。

    第四条 争议解决机构实行专家组负责争议解决的制度。专家组由一名或三名掌握互联网络及相关法律知识,具备较高职业道德,能够独立并中立地对域名争议作出裁决的专家组成。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通过在线方式公布可供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选择的专家名册。

    第五条 任何机构或个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域名与该机构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均可以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

    争议解决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按照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根据本办法及程序规则,遵循"独立、中立、便捷"的原则,在专家组成立之日起14日内对争议做出裁决。

    第六条 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

    第七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第九条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第十条 被投诉人在接到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其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地使用或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第十一条 投诉人针对同一被投诉人的多个域名提出争议的,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可以请求争议解决机构将多个争议合并为一个争议案件,由同一个专家组处理。是否合并处理,由专家组决定。

    第十二条 在专家组就有关争议作出裁决之前,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认为专家组成员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的,可以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要求专家回避的请求,但应当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是否回避,由争议解决机构决定。

    第十三条 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除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根据争议解决机构的要求提供与域名注册及使用有关的信息外,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以任何身份或者方式参与争议解决程序。

    第十四条 专家组根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争议涉及的事实,对争议进行裁决。专家组认定投诉成立的,应当裁决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或者裁决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专家组认定投诉不成立的,应当裁决驳回投诉。

    第十五条 在依据本办法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均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在地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六条 争议解决机构裁决注销域名或者裁决将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的,自裁决公布之日起满10日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执行。但被投诉人自裁决公布之日起10日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相关争议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暂停执行。

    对于暂停执行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视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有证据表明,争议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的,执行和解协议;

    (二)有证据表明,有关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已经被驳回或者撤回的,执行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

    (三)有关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作出裁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该裁判。

    第十七条 在域名争议解决期间以及裁决公布10日内,域名持有人不得申请转让或者注销处于争议状态的域名,但受让人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争议解决裁决约束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机构建立专门的互联网络网站,通过在线方式接受有关域名争议的投诉,并发布与域名争议有关的资料。但经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请求,争议解决机构认为发布后有可能损害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利益的资料和信息,可不予发布。

    第十九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可以根据互联网络及域名技术的发展,以及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变化等情况对本办法加以修改。修改后的办法将通过网站公布,且于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本办法修改前已经提交到争议解决机构的域名争议不适用新办法。

    修改后的办法将自动成为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已经存在的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分。域名持有人不同意接受争议解决办法或者其修改后的文本约束的,应当及时通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收到通知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将为其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有关域名将予注销。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7日起施行。2002年9月30日施行的原《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同时废止。
    -------------------------------------------------------------------------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认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域名注册服务,维护域名用户权益,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和认证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CNNIC)是国家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和管理域名系统,维护域名数据库,选择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并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域名注册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注册服务机构),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等规定受理域名注册申请,将域名注册信息传送至CNNIC域名中央数据库中完成注册。

    第五条 申请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资格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二) 有与从事域名注册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 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和能力;
    (四) 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五) 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六) 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资格的,应当向CNNIC提交《CNNIC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申请书》。申请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和相关证明材料:
    (一) 法人资格证明;
    (二) 具有一定的域名注册服务或代理的从业经验;
    (三) 具备提供24小时稳定、及时的域名注册系统,包括软件平台和硬件设备、通信带宽及其他CNNIC认为必要的设备;
    (四) 有通过专线与互联网络保持持续连接的计算机网络和服务器等设备;
    (五) 有属于申请单位的运行正常的域名和网站,以及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必要的通信条件;
    (六) 具备保证用户注册信息安全的安全系统和相应措施,包括软件系统、硬件设备和规章制度;
    (七) 配备适当的技术人员,保证随时监视注册服务状况,并能配合CNNIC随时进行软件系统的安装、修改和升级;
    (八) 配备适当的客户服务人员,保证及时解决用户各类问题,面向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九) 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十) 能提供长期服务能力的证明(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财产保险或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CNNIC自收到《CNNIC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书的格式审查,并向申请者发出格式审查结果通知书。

    第八条 经格式审查合格的申请者,应当向CNNIC缴纳资格审查费人民币5,000元。必要的情况下CNNIC将赴申请者办公地考察。CNNIC将自收到申请者缴纳的资格审查费3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审查工作,并向申请者发出资格审查结果通知书。

    第九条 经资格审查合格的申请者,应当与CNNIC签订《服务认证协议》和《技术许可协议》,在协议生效后正式获得CNNIC域名注册服务认证资格。获得认证资格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每年应当向CNNIC缴纳年费人民币20,000元。该年费将用于CNNIC为注册服务机构提供技术支持、会务、培训等相关服务项目。

    第十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规定,注册服务机构获得CNNIC认证资格后应当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一条 注册服务机构在提供注册服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遵守国家主管部门和CNNIC的相关管理规定;
    (二) 注册服务机构不得代表任何实际或潜在的域名持有人;
    (三) 在域名申请人申请域名时,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书面注册协议(包括电子形式);
    (四) 注册服务机构负责审核域名注册申请。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CNNIC将终止注册服务机构认证资格:
    (一) CNNIC与注册服务机构签订的《服务认证协议》或《技术许可协议》终止;
    (二) 注册服务机构未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三) 违反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CNNIC有权根据互联网络及域名系统的发展,以及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变化修改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CNNIC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30日起施行。
    --------------------------------------------------------------------------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施行对中国互联网络三级域名的注册及运行,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域名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个人不能申请域名注册。

    第三条 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CNNIC)设立的WWW服 务器(http://WWW.CNNIC.NET.CN),用于发布域名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章 域名注册的申请与审核

    第四条 三级域名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满足《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人注册三级域名时,应当提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全部文件。在COM下申请域名注册的企业,必须提交在我国注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在GOV下申请域名注册的政府部 门,必须提交相应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在ORG下申请域名注册的组织,必须提交相应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申 请人可以通过WWW、电子邮件、传真、邮寄,以及来访等方式获取《域名注册申请表》(见附件一)。

    第六条 申请人可以采用WWW、电子邮件、传真、邮寄、来访等 方式提出注册申请。随后在30日内送达域名注册所需的全部文件。其申请时间以收到第一次注册申请的日期为准。若CNNIC在 30日内未收到域名注册所需的全部文件,则该次申请自动失效。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对自己选择的域名负责。申请人在填写、提 交域名注册申请表时,应当保证其内容的真实性,并且保证所选定的域名的注册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权益。申请人必须保证其域名的注册不是为了任何非法目的。 申请人的名称应当与印章、有关证明文件一致。

    第八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域名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域名事宜,应当出具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注明代理内容及 权限。代理人办理域名注册时,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人的域名注册文件以及代理人的单位介绍信和承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九条 申请人自己申请域名注册或者委托代理人申请域名注册,其域名管理联系人必须是域名申请单位的正式人员。

    第十条 CNNIC对受理的申请,按照《管理办法》进行审查。凡 符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审定,并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注册,发给申请人《域名注册证》,并通过WWW予以公布。 CNNIC认为域名注册申请内容应当修正的,发给《审查意见书》,并且通过WWW予以公布。申请人应当在首次提出注册申 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修正。未作修正,超过期限修正,或者修正后仍不符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驳回申请,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书》,并且通过WWW予以公布。 为避免因申请人收不到《审查意见书》或者《驳回通知书》而可能引起的纠纷,申请人应当在提交文件10个工作日后,利用网络查看域名注册情况。


    第三章 注册域名的变更、注销、争议裁定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注册域名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文件,并且交回原《域名注册 证》。经CNNIC核准后,将原《域名注册证》加注发还,并且予以开通运行。

    第十二条 申请注销注册域名,申请人应当提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所列文件,并交回原《域名注册证》。经CNNIC核准后,停止该域名的运行,并且收回《域名注册证》。

    第十三条 在由于域名的注册和使用而引起的域名注册人与第三方的纠纷中,CNNIC不充当调停人,由域名注册人自己负责处理并且承担法律责任。当某个三级域名与在我国境内的注册商标 或者企业名称相同,并且注册域名不为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拥有时,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若未提出异议, 则域名注册人可继续使用其域名;若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提出异议,在确认其拥有注册商标权或者企业名称权之日起,CNNIC为域名持有方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域名服务自动停止,其间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均与CNNIC无关。


    第四章 注册域名的管理和规范

    第十四条 CNNIC对注册域名施行年度检查(简称年检)制度,以保证域名系统的准确、规范及有效运行,有关年检日期的规定见第十九条。

    第十五条 年检时,域名注册人应当利用CNNIC的WWW联机填写并提交年检表。如果有问题,可用电子邮件联系。

    第十六条 年检时,对《管理办法》发布以前注册的域名或者域 名注册事项不符合规定的,CNNIC建议域名注册人加以改正或者补充必要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对违反《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转让或者买卖 注册域名的,由CNNIC撤消该域名,并暂停其所有注册域名的运行六个月。

    第十八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原二级域名CO.CN、 GO.CN、OR.CN、EB.CN、EN.CN、HA.CN及CANET.CN(以下称为旧域名),应在《管理办法》公布之日起的180日内分别改为 COM.CN、GOV.CN、ORG.CN、HE.CN、HA.CN、HI.CN(以下称为新域名)。自《管理办法》公布之日起,在旧域名下不再注册三 级域名。已在CO.CN、GO.CN、OR.CN、EB.CN、EN.CN和HA.CN下注册的三级域名,CNNIC将在对应的新域名下为其注册相同名字 的三级域名。原在CANET.CN下注册的三级域名,用户可自行选择《管理办法》第八条中规定的二级域名,到CNNIC进行注册。 在上述180日过渡期内,CNNIC将允许新、旧域名同时使用。180日期满后,停止运行旧域名。


    第五章 域名运行管理费

    第十九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着非盈利、有偿服务的原则,CNNIC对注册域名收取年度运行管理费(含域名的注册、变更和注销,注销时不退回年度运行管理费),每个 三级注册域名每年300元。 (一)1997年7月1日(含7月1日)以后注册的域名,注册时交纳首年费用,以后每年的同一日为年检日和交费日; (二)1997年6月30日(含6月30日)以前注册的域名,1997年7月1日交纳首年费用,以后每年的7月1日为年检日和交费日; (三)自年检日和交费日始,30日内完成年检及交费的,视为有效域名;30日内未完成年检及交费的,暂停该域名的运行;60日内未完成年检及交费的,撤消该域名。


    第六章 联络方法

    第二十条 在二级域名EDU下申请注册三级域名的,与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网络中心联系。联络方法为:

    电子邮件:HOSTMASTER@NIC.EDU.CN
    主 页:http://WWW.NIC.EDU.CN/RS/templetes/
    电 话:(+86 10) 6278 4049
    传 真:(+86 10) 6278 5933
    邮政地址:100084 北京清华大学中央主楼224室

    在二级域名EDU之外的其他二级域名下申请注册三级域名的,与CNNIC联系。联络方法为:
    电子邮件:HOSTMASTER@CNNIC.NET.CN
    主 页:http://WWW.CNNIC.NET.CN
    电 话:(+86 10) 6253 3515, (+86 10) 6261 9750
    传 真:(+86 10) 6255 9892
    邮政地址:100080 北京349信箱 CNNIC 收
    来访地址:北京中关村南四街四号(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必须到CNNIC登记备案。备案时,可从CNNIC的WWW服务器上获取《国 外注册域名备案表》(见附件二),如实填写并加盖公章后,交回CNNIC。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无特别声明的,其《域名注册申请表》中 所填写的各项信息,将由CNNIC录入可被公众查询的数据库中,作为CNNIC向互联网络用户提供目录服务的一项内容。

    第二十三条 申请在CN的二级域名下注册域名的外国企业或者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设有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并且其主域名服务器设在中国境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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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24号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4日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30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二年八月一日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国互联网络的发展,保障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规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域名注册服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

      (二)中文域名:是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

      (三)域名根服务器:是指承担域名体系中根节点功能的服务器。

      (四)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是指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域名根服务器的机构。

      (五)顶级域名:是指域名体系中根节点下的第一级域的名称。

      (六)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是指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一个或多个顶级域名,并负责管理这些顶级域名以下各级域名注册服务的管理机构。

      (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是指受理审核域名注册申请,完成域名在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服务机构。

      第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妨碍我国境内互联网域名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 域名管理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互联网络域名管理的规章及政策;

      (二)制定国家(或地区)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体系;

      (三)管理国家(或地区)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

      (四)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并运行域名根服务器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

      (五)监督管理域名注册服务;

      (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

      第六条 我国互联网的域名体系由信息产业部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根据域名发展的实际情况,信息产业部可以对互联网的域名体系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第七条 中文域名是我国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产业部鼓励和支持中文域名系统的技术研究和逐步推广应用。

      第八条 域名管理采用逐级管理方式。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各级域名持有者根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要求,负责其下一级域名的注册管理及服务。

      第九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和管理相应的域名系统,维护域名数据库,授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主要职责包括:

      (一)运行、维护和管理相应顶级域名服务器和数据库,保证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

      (二)根据本办法制定域名注册相关规定;

      (三)按照非歧视性原则选择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四)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域名注册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域名根服务器、设立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须经信息产业部授权。

    第三章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须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未经备案,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二)有与从事域名注册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门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五)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六)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域名注册服务,农当向信息产业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拟提供注册服务的域名项目;

      (三)与相关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

      (四)用户服务协议范本;

      (五)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六)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的证明。

      第十四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与其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合作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时,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变更或终止后30日内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四章 域名注册

      第十五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其域名注册管理实施细则,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

      第十六条 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

      第十七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在扩展域名注册范围时设立预注册期限,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并在其网站上提供查询。

      除前款规定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预留或变相预留域名。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在提供域名注册服务过程中不得代表任何实际或潜在的域名持有者。

      第十八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公布域名注册服务的内容、时限、费用,提供域名注册信息的公共查询服务,并保证域名注册服务的质量。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注册和使用的域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条 域名注册申请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遵守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制定的域名注册相关规定,并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域名注册信息。

      第二十一条 注册域名应当按期缴纳域名运行管理费用。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具体的域名运行管理费用收费办法,并报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域名注册完成后,域名注册申请者即成为其注册域名的持有者。

      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域名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申请变更注册信息。

      第二十四条 域名持有者可以选择和变更城名注册服务机构。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转移域名持有者注册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已注册的域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注销,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域名持有者:

      (一)域名持有者或其代理人申请注销域名的;

      (二)域名持有者提交的域名注册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三)域名持有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相应费用的;

      (四)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判,应当注销的;

      (五)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章 域名争议

      第二十六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指定中立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解决域名争议。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就已经注册或使用的域名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并且符合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参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第二十八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一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服从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第二十九条 域名争议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处理期间,域名持有者不得转让有争议的域名,但域名受让方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人民法院裁判、仲裁裁决或争议解决机构裁决约束的除外。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妨碍我国境内互联网域名系统正常运行、擅自设置域名根服务器、擅自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未经备案擅自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在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开展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30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互联网域名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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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73号令,1999年10月7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用密码管理,保护信息安全,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用密码,是指对不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信息进行加密保护或者安全认证所使用的密码技术和密码产品。

    第三条 商用密码技术属于国家秘密。国家对商用密码产品的科研、生产、销售和使用实行专控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主管全国的商用密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密码管理的机构根据国家密码管理机构的委托,承担商用密码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研、生产管理

    第五条 商用密码的科研任务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承担。

    商用密码指定科研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力量和设备,能够采用先进的编码理论和技术,编制的商用密码算法具有较高的保密强度和抗攻击能力。

    第六条 商用密码的科研成果,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组织专家按照商用密码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审查、鉴定。

    第七条 商用密码产品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生产。未经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商用密码产品。

    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必须具有与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力量以及确保商用密码产品质量的设备、生产工艺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八条 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生产的商用密码产品的品种和型号,必须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批准,并不得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

    第九条 商用密码产品,必须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指定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三章 销 售 管 理

    第十条 商用密码产品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许可的单位销售。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商用密码产品。

    第十一条 销售商用密码产品,应当向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商用密码产品知识和承担售后服务的人员;

    (二)有完善的销售服务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三)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经审查合格的单位,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发给《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销售商用密码产品,必须如实登记直接使用商用密码产品的用户的名称(姓名)、地址(住址)、组织机构代码(居民身份证号码)以及每台商用密码产品的用途,并将登记情况报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或者出口商用密码产品,必须报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

    第四章 使 用 管 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只能使用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认可的商用密码产品,不得使用自行研制的或者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

    第十五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使用密码产品或者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必须报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批准;但是,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除外。

    第十六条 商用密码产品的用户不得转让其使用的商用密码产品。商用密码产品发生故障,必须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维修。报废、销毁商用密码产品,应当向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安全、保密管理

    第十七条 商用密码产品的科研、生产,应当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环境中进行。销售、运输、保管商用密码产品,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从事商用密码产品的科研、生产和销售以及使用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和人员,必须对所接触和掌握的商用密码技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宣传、公开展览商用密码产品,必须事先报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攻击商用密码,不得利用商用密码危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危害社会治安或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一)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

    (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的。

    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

    (一)商用密码产品的科研、生产过程中违反安全、保密规定的;

    (二)销售、运输、保管商用密码产品,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三)未经批准,宣传、公开展览商用密码产品的;

    (四)擅自转让商用密码产品或者不到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维修商用密码产品的。

    使用自行研制的或者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转让商用密码产品,或者不到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维修商用密码产品,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没收其密码产品。

    第二十二条 商用密码产品的科研、生产、销售单位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撤销其指定科研、生产单位资格,吊销《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泄露商用密码技术秘密、非法攻击商用密码或者利用商用密码从事危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部门没收其使用的商用密码产品,对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处以行政拘留;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密码产品或者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没收密码产品或者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

    第二十五条 商用密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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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第三条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

      (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数据电文

      第四条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第七条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条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

      第九条 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

      (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

      (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

      (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

      第十一条 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电子签名与认证

      第十三条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第十四条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第十六条 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 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三)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四)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

      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应当包括责任范围、作业操作规范、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

      第二十条 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收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无误,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六)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签名;

      (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并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承接其业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其业务承接事项的处理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信息保存期限至少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失效后五年。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未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未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过错,给电子签名依赖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遵守认证业务规则、未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法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子签名人,是指持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以本人身份或者以其所代表的人的名义实施电子签名的人;

      (二)电子签名依赖方,是指基于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者电子签名的信赖从事有关活动的人;

      (三)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是指可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联系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电子记录;

      (四)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是指在电子签名过程中使用的,将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可靠地联系起来的字符、编码等数据;

      (五)电子签名验证数据,是指用于验证电子签名的数据,包括代码、口令、算法或者公钥等。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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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全 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为上网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上网消费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开展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也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


    (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最低营业面积、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数量、单机面积的标准,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


    审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


    第九条 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十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三章 经 营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


    (三)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第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


    第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和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2001年4月3日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管理的通告


    随着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活动越来越普遍,境内有一些单位和个人,利用包括国际互联网络在内的各种信息网络,陆续开办了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告如下:
      一、 在境内通过包括国际互联网络在内的各种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须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

      二、 在境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不得擅自使用"网络广播电台"、"网络中心"、"网络电视"等称谓。   三、 经批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广播电视新闻类节目(包括新闻和新闻类专题),必须是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放的节目。

      四、 经批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禁止以下内容:

      (一)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 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 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 泄漏国家秘密的;
      (五) 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 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 虚假的信息;
      (八) 未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认定的影视剧;
      (九) 从网络或境外电视上收录下来的境外节目;
      (十)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

      五、 凡申请在境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书面申报材料:
      1. 节目的内容、类别;
      2. 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服务方式;
      3. 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网址、域名、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
      六、 已经在境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单位和个人,应于1999年12月1日之前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办理申报手续。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一九九九年十月
    -------------------------------------------------------------------------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文)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于2004年5月2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四年七月八日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药品信息的真实、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八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

    第九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所登载的药品信息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得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的产品信息。

    第十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发布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经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