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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商标权相关热点案例

    1、北京全脑教育科学研究院诉昆明精英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3、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张保存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
    4、原告孙海诉被告姜宗银、张瑞根、张学云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北京全脑教育科学研究院诉昆明精英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7134号


      原告北京全脑教育科学研究院,住×××。
      
      法定代表人张惠萍,院长。
      
      委托代理人白凤武,北京市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萍,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北京全脑教育科学研究院助理,住×××。
      
      被告昆明精英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殷健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昆明精英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
      
      委托代理人张彦,汉族,1955年×月×日出生,昆明精英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主管,住×××。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彦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波,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
      
      委托代理人宋哲,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住×××。
      
      原告北京全脑教育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全脑研究院)诉被告昆明精英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特公司)、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脑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白凤武、张俊萍,被告精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张彦,被告百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宋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脑研究院诉称,全脑研究院成立于2001年12月26日,主要经营业务为速读软件开发及速读培训。2002年5月20日,全脑研究院有偿受让了北京青年能力训练中心在第41类上注册的“全脑速读QNSD”注册商标。2003年后,全脑研究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包括第41类在内的“全脑”系列商标。全脑研究院取得商标专用权后投入了大量的推广宣传,取得了业内较高的知名度。精英特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日,该公司在未经全脑研究院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全脑”文字标识作为服务标志,将其网站(www.jint.cn,以下简称精英特网)首页名称栏冠以“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网”,通过该网站提供速读服务。精英特公司还设立、操控“中国全脑学习网”、“启点全脑学习网”、“阳光速读记忆网”、“可优可速读记忆网”等网络平台,大量使用“全脑”、“全脑速读”等文字作为其网站名称、栏目名称、标题名称并进行软件、书籍销售等行为。同时,该公司还将“全脑速读”等文字作为关键词在百度公司进行搜索竞价排名,从事广告推广。百度公司利用全脑研究院的商标向全脑研究院的同行业经营者开展的竞价收费行为,造成了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同与误认,直接扩大了精英特公司侵权行为的不良影响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精英特公司与百度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全脑研究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擅自使用全脑研究院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和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精英特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及各类宣传上对“全脑”、“全脑速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百度公司立即停止发布“全脑速读”等关键字百度搜索竞价排名的网络广告;3、精英特公司与百度公司在其网站首页位置,《人民法院报》或《知识产权报》上向全脑研究院公开道歉,消除影响;4、精英特公司与百度公司共同赔偿全脑研究院为调查和制止侵权已经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4140元。
      
      原告全脑研究院提交了12份证据:1、2002年5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全脑速读QNSD”商标在第41类上使用的《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全脑”商标在第28类、第42类、第9类、第16类、第41类上使用的5份《商标注册证》、北京核心力教育科学研究院于2007年4月4日出具的函。2、精英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3、(2006)长证内经字第8317号公证书。4、精英特网、启点全脑学习网、阳光速读记忆网、淘宝网、拍拍网等网页打印件。5、(2007)长证内经字第606号公证书。6、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训练网、可优可速读记忆网等网页打印件。7、公证费、律师费发票。8、全脑研究院与北京市易理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9、滇ICP备06004912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10、滇ICP备06004756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11、拍拍网精英特店网页资料打印件,12、淘宝网“精英特网店”网页打印件。
      
      被告精英特公司辩称,第一、国家商标局批准“全脑速读QNSD”商标时,已在商标证上载明了“速读”放弃专用的备注,对该商标限制了专用权,全脑研究院真正享有专用权的仅是“全脑QNSD”。全脑研究院应对其商标作整体使用,不能以其中部分字词来限制他人的使用。第二、精英特公司未大量使用“全脑”和“全脑速读”文字。精英特公司商品的服务标志是“蓝色小海豚”图像和“精英特”三个汉字,未使用过“全脑”商标标识。精英特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包括软件销售、书籍销售;只是2006年7月初与全脑速读资深教师李春树老师有过面授合作,但未成功,一个月后就结束了。精英特网首页真正名称是“精英特速读记忆专业训练网”,网页中基本没有“全脑”、“全脑速读”的文字,有少量叙述性的文字,但未突出使用。精英特公司从未参与“全脑”关键词的竞价。第三、“全脑”系商品通用名称。精英特公司使用“全脑”和“全脑速读”只是叙述性、功能性的使用,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全脑研究院无权禁止精英特公司正当善意使用该词。第四、精英特公司与全脑研究院的商品除了在原理上都是全脑开发外,其他均有显著不同:商标标识不同,全脑研究院没有真正使用其注册商标“全脑”、“全脑速读QNSD”,其在宣传广告、网站上使用的都是“JS”商标;商品外壳包装及图形设计存在明显区别;服务商品来源及推广网络平台不同。第五、精英特公司使用“全脑速读”关键词参与百度公司竞价排名是基于市场经济规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精英特公司提交9份证据:1、商标在先权查询单、中国商标网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3、精英特公司的产品及包装。4、精英特公司产品宣传资料。5、电子工业出版社电子出版事业部出具的《证明》。6、中国教育学会等的相关文件。7、已出版的有关“全脑”的部分书籍。8、全脑研究院的产品广告宣传资料。9、精英特公司与李春树于2006年8月15日订立的《合作协议书》。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百度公司的竞价排名服务对关键词的使用是技术层面上的,不属于商标使用,不会导致用户对全脑研究院及精英特公司之间的误认。百度公司的竞价排名不是广告服务,不存在广告审核义务。全脑研究院的商标是该行业的通用科学名词,精英特公司对于“全脑”的使用是叙述性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百度公司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全脑研究院的商标,并获得了受理。百度公司已经停止向精英特公司提供搜索竞价排名服务,没有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被告百度公司提交了25份证据:1、百度公司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2、(2007)京海民证字第0667号公证书。3、(2007)京海民证字第0666号公证书。4、文章《基于关键词的网络信息资源检索》。5、文章《基于关键词的网络信息检索与知识检索比较》。6、文章《试论中文搜索引擎之关键词检索》。7、文章《搜索引擎技术的现状和热点》。8、文章《搜索引擎的关键词检索策略》。9、文章《让“一目十行”成为现实》。10、文章《面临产业化的全脑速读技术》。11、文章《国内的快速阅读著作和教材目前有哪些?》。12、图书《超级全脑速读》。13、图书《全脑速读记忆》。14、图书《用尽左右脑—资讯时代全脑速读法》。15、在Google中以“全脑速读”为关键字的word文档的搜索结果打印件。16、国家图书馆资料费发票。17、文章《全脑阅读法的探索》。18、文章《让孩子用“全脑”来学习》。19、文章《谈运用全脑学习》。20、图书《全脑革命》。21、国家图书馆中文图书中以全脑作为关键字的检索结果。22、在Google中以全脑为关键字的搜索结果打印件。23、中国商标网查询“全脑速读QNSD”商标结果网页打印件。24、2007年3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通知》。25、(2007)京国证经字第0832号公证书。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全脑速读QNSD”与“全脑”商标
      
      “全脑速读QNSD”(左侧为“全脑”,右侧上方为“QNSD”、下方为“速读”)商标原注册人为北京市青年能力训练中心,注册号为1299817,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函授课程、教育、培训,有效期限为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其中“速读”放弃专用。该商标于2002年5月20日由全脑研究院受让。
      
      全脑研究院与北京核心力教育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核心力研究院)为“全脑”商标的共同商标权人。该商标注册号为3266228,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组织培训班、安排组织大会、图书出版、课本出版、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有效期限为200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
      
      2007年3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了百度公司对第1299817号“全脑速读QNSD”和第3266228号“全脑”商标的评审申请。
      
      本案诉讼过程中,核心力研究院作出书面声明,表示放弃其在本案中对“全脑”共有商标的诉权,由全脑研究院行使全部权利。
      
      二、关于涉及“全脑”的科研课题和书籍、文章
      
      与“全脑”有关的科研课题有:
      
      教育部全国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全脑教育研究与实验”课题,批准函号为教科规办函〔2002〕16号。
      
      中国教育学会的“十五”科研课题“全脑功能开发与创新思维训练”,批准函号为中教学会函〔2002〕3号。
      
      2002年8月18日,全国教育科学“十五”规划研究课题“全脑教育研究与实验”总课题组批准北京思利华教育研究中心申报的“全脑速读记忆训练”子课题,该课题被列为“全脑教育研究与实验”的重点子课题。
      
      2005年6月16日,教育部全国教育科学“十五”规划课题“全脑教育研究与实验”总课题组、中国教育学会“十五”科研课题“全脑功能开发与创新思维训练”总课题组共同认定台湾御瑄意识开发有限公司引进的艾登泰勒博士研发的教材《全脑开发大师》,可以作为全脑功能开发的若干途径之一,与教育系统全脑功能开发的各种手段结合起来使用。
      
      2005年7月26日,全国教育科学“十五”规划研究课题“全脑教育研究与实验”总课题组核准北京清大教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公司)申报的“全脑多元智能训练”课题,作为“全脑教育与实验”的子课题。清大公司的授权书显示,美国哈佛教育集团公司于2004年9月1日授权清大公司行使“美国哈佛教育集团公司中国执行总部”的权力,在中国大陆成立“清大学堂全脑开发与学习加盟事业(中国)总部”。
      
      2005年10月26日,辽宁省教育学会对“全脑功能开发与创新思维训练”课题出具了“课题鉴定意见”,认为该课题“以现代脑科学、思维科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为理论依据,给全脑教育下了一个比较科学的定义,从四个方面概括了全脑教育的内容,构建了全脑教育的理论体系和操作系统……有利于进一步认识和揭示人脑思维的规律和思维发展的规律,依据规律在教育教学过程中采用相应的内容、形式、方法、手段,训练学生的思维……”该学会在致中国教育学会的函中表示,该课题经研究与实验,已完成任务,通过专家组鉴定,同意结题。
      
      2006年4月24日,中国教育学会还将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教育科学研究所申报的“全脑教育与魏书生教育革新”课题列为该学会“十一五”科研课题。
      
      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教育科学研究所网站(www.cnjks.com)显示,国家教育学会“全脑研究与实验”权威机构有:专家顾问委员会;学术委员会及其下设的全脑教育专业委员会、全脑教育与魏书生教育革新专业委员会、全脑学前教育专业委员会等五个专业委员会;“IBI”全国全脑教育理事会。
      
      此外,国内外对于“全脑”速读与学习已有长期的研究和相应的成果,并相继有诸多书籍和文章予以出版和发表。书籍方面,包括:1998年2月经济管理出版社出版的由〔美〕赫曼著、宋伟航译的《全脑革命》;1998年12月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的由顾建华、程汉杰主编的《超级全脑速读》;1999年1月中国民航出版社出版的吕武平主编的《全脑速读记忆》;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的《李岚清教育访谈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美〕奈德?赫曼著、宋伟航译的《全脑优势》;中国民航出版社出版的王华斌教授著的《全脑超能学习风暴》;东方出版社出版的李波著的《全脑通全速学习法》等。文章方面,有《中国科技信息》于1999年10月1日刊载的《面临产业化的全脑速读技术》、《宁夏教育》于1997年7-8月第75页刊载的刘建盛撰写的《让孩子用“全脑”来学习》、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收录的1995年12月刊登于《中国电化教育》由王家媛撰写的《谈运用全脑学习》等。
      
      上述科研课题、书籍和文章均涉及开发左右脑,进行全脑教育,发挥大脑潜能,训练全脑阅读,以及提高阅读速度和记忆水平等内容。
      
      三、关于精英特公司的商品及网站宣传
      
      精英特公司开发制作有“精英特超级速读记忆训练软件”(以下简称精英特软件),由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该软件的包装盒、使用手册、宣传画报以及软件光盘中均载明精英特公司的名称,并使用蓝色卡通海豚图标(以下简称海豚图标),未出现“全脑”或“全脑速读”字样。“精英特”三字配以海豚图标的商标已于2006年8月10日获得注册申请受理。
      
      2006年8月15日,精英特公司与李春树订立《合作协议书》,约定精英特公司组织制作、发行、推广李春树主讲的全脑速读记忆等相关视频教学产品,并推出《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视频培训课程》初、中、高级版本。但该协议于2006年9月6日终止,精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李春树均签名确认。
      
      2006年10月24日,全脑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向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长安公证处根据保全过程制作了(2006)长证内经字第831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登录精英特网,浏览器栏顶端显示“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训练网——快速阅读训练让您掌握高效读书法、思维导图记忆法!”;首页页面上方标有“精英特速读记忆专业训练网”,其中“精英特”三字与其他文字相比进行了加大加粗,左侧则显示有海豚图标;首页右下方“面授加盟合作”栏目中载有欢迎各企事业单位、个人与精英特共同合作开发全脑速读面授培训,探讨和交流全脑速读相关议程的内容,左下方载有“昆明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培训专家面授班即将开课!”、“中国全脑速读面授创始人李春树教授亲临授课”字样;点击其下的“查看详情”进入“面授开课”页面,标题为“精英特全脑速读专家授课班即将开课!——全脑速读面授专家李春树教授亲临授课”,内容为有关“全脑速读记忆”训练体系、李春树、“李春树全脑速读”和该授课班的介绍。以上页面中的“全脑”或“全脑速读”在字体、字号等方面均与其所在标题或语句中的其他文字相同。此外,该网站首页下端“友情链接”栏中显示的链接有“启点全脑学习网”、“阳光速读记忆网”等。网页底端注明精英特公司版权所有,网站备案号为滇ICP备05003416号(备案人为精英特公司)。全脑研究院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120元。
      
      2007年1月26日,全脑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向长安公证处再次申请证据保全,长安公证处根据保全过程制作了(2007)长证内经字第60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登录精英特网,首页页面内容与(2006)长证内经字第8317号公证书中的相应内容基本相同,有关论坛显示有“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论坛于2006年10月15日隆重开张啦”及“欢迎光临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论坛”等文字。全脑研究院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020元。
      
      四、关于百度公司网站的“全脑”、“全脑速读”竞价排名情况
      
      (2006)长证内经字第8317号公证书显示:登录百度公司网站www.baidu.com(以下简称百度网),在“百度搜索”栏目中键入“全脑”进行搜索,搜索结果页面分为左右两栏,左栏中搜索结果依次为“全脑速读记忆法”(www.qnsd.com)、“全脑速读记忆训练网”(www.ck.jint.cn)、“100分策略课题组的目标是”(baohulu.com)……右栏中列出三个网站,依次为“清大学堂全脑产品专卖店网”(www.6334edu.com)、“想提高阅读速度使用SOSO”(www.soso.net.cn)、“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训练网”(www.jint.cn)。在“百度搜索”栏目中键入“全脑速读”进行搜索,搜索结果页面分为左右两栏,左栏中搜索结果依次为“想提高阅读速度使用SOSO全脑速读的训练教材”(www.soso.net.cn)、“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训练网”(www.jint.cn)、“全脑速读记忆法”(www.qnsd.com)、“全脑速读记忆训练网”(www.ck.jint.cn)……右栏中列出一个网站,“清大学堂全脑产品专卖店网”(www.6334edu.com)。
      
      (2007)长证内经字第606号公证书显示:登录百度网,点击首页的“企业推广”,在所打开页面的关键词输入框中输入“全脑速读”,点击“查询竞价情况”,在出现的页面中输入图形验证码后,出现的页面结果显示:当前排名第1名的网站为“全脑速读使您学习工作生活先人一步胜人一筹”,URL地址http://www.tangtech.com.cn/index.html;排名第2的网站为“什么是全脑速读”,URL地址http://www.soso.net.cn/sd_wd08.asp;排名第3的网站为“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训练网”,URL地址http://www.jint.cn。以“全脑速读记忆”为关键词进行查询,显示当前排名第1的网站为“当当网正版书《全脑速读记忆》热销中”;排名第2的网站为“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训练网”,URL地址http://www.jint.cn;排名第3的网站为“全脑学习、家庭教育、企业创新培训权威合作”URL地址http://www.quannaoxuexi.com/index.htm。以“JS全脑速读记忆”为关键词进行查询,显示当前排名第1名网站为“精英特超级速读训练,js全脑速读记忆训练”,URL地址http://www.jint.cn。此外,点击“企业推广”页面中的“常见问题”,在出现的页面中点击“关键词的审核标准是什么?”,出现的页面显示关键词审核标准有关内容。其中,对于关键字的相关性,百度公司要求“您所提交编辑的关键字必须与自己的网站、产品或服务直接相关。即所指向的页面上有具体描述该关键字的信息”,并提醒用户要正确使用商标类关键字,如果提交同行业其他企业已注册的公司名或产品名,除非是这些企业的经销商,否则关键词将会被拒绝。
      
      全脑研究院认可:在百度网中输入关键词“全脑速读”,搜索结果中会正常显示全脑研究院的网站,百度公司未对该网站进行屏蔽;百度公司未将“全脑”作为关键词提供竞价服务;百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停止为精英特公司提供竞价排名服务。
      
      五、关于其他网站涉及“全脑”、“全脑速读”的情况
      
      (2006)长证内经字第8317号公证书显示:
      
      通过精英特网的友情链接可进入“启点全脑学习网”(www.ca00.com),该网站首页左上角“启点”标识旁显示有“全脑学习”字样,下端载明“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06-2008启点全脑学习网”、“网站所有:启点全脑学习网”,“滇ICP备06004756号”(备案人为曹坤);首页“软件下载”栏中列有“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网络训练”软件;点击首页中的“启点全脑速读记忆培训讲座”,进入“启点全脑速读记忆培训讲座之-全脑速读记忆的发展\现状\优势\(图片介绍)”页面,相关内容以图文形式介绍了全脑速读记忆的有关情况,其中包括精英特速读记忆训练的有关内容;点击首页“今日更新”栏目下的“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网络训练”,所进入的页面显示出“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网络训练教程软件1.4.100版本”的相关信息和简介。此外,该网站还发布有精英特全脑速读培训专家授课班的新闻,并登载了诸多关于全脑速读、全脑学习、启点全脑学习的文章,如“启点全脑学习之电脑与人脑”、“全脑学习之—学习英语必备条件”等。
      
      通过精英特网的友情链接可进入“阳光速读记忆网”(www.kunk.cn),网页中显示有“精英特淘宝网店”、“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网”、“启点全脑学习网”、“中国全脑学习网”等链接。该网站登载有多篇介绍全脑速读的文章,网站底端显示版权所有为阳光速读记忆网www.kunk.cn,ICP备案号为滇ICP备06004912(备案人为曹坤)。
      
      通过“阳光速读记忆网”可进入淘宝网(www.taobao.com)一“淘宝店铺”,该店铺销售有全脑速读记忆培训软件、全脑速读记忆丛书、全脑开发丛书等商品,其中包括“全脑速读记忆训练软件——精英特α脑电波版”;“店铺最新留言”中有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训练软件新版本上市通告、内容介绍及免费下载和注册试用账号、密码和相应网站链接等。
      
      通过“启点全脑学习网”中的“拍拍网”链接,可进入“精英特paipai官方店”“http://www.shop.paipai.com/137205345”,相关页面显示有“‘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软件’是你学习工作的有力助手”等字样,且推荐“全脑培训—全脑速读记忆软件教程”及相关软件。
      
      (2007)长证内经字第606号公证书显示:
      
      通过精英特网的“阳光速读记忆网”链接,可进入“可优可速读记忆”网站(www.kunk.cn)。网站内容涉及全脑速读记忆培训注册、全脑培训诚征合作商、推荐全脑速读记忆软件及丛书、全脑学习淘宝店、全脑学习拍拍店、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训练项目简介、全脑速读记忆-加盟合作专区、全脑速读记忆训练软件最新版本发布下载、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培训软件使用指南、如何参加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网络训练等。网站首页底端载明“CopyRight 2005,可优可速读记忆网”,ICP备案号为滇ICP备06004912号(备案人为曹坤)。
      
      通过精英特网的链接,可进入“中国全脑学习网”(www.qnxx.cn)。该网站设置有“全脑学习文章”、“全脑丛书展示taobao”、“全脑学习论坛”、“全脑丛书展示paipai”等栏目;推荐热门书籍中有《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课程培训类中有“全脑速读”系列文章;图书园地类中有“全脑开发”系列文章,如“全脑丛书之记忆的奥秘大脑的保养(第三章)”等;友情链接中显示有全脑速读记忆网、启点全脑学习网、中国联合网盟、全脑学习论坛等。网站首页底端注明版权所有为中国全脑学习网,ICP备案号为滇ICP备06004756号(备案人为曹坤)。
      
      通过“中国全脑学习网”的“中国联合网盟”链接,可进入地址为http://135954.eworkway.com/ework/index.aspx的网页。该网页左上角注有“全脑学习”、“阳光全脑学习产品分销平台”字样;页面上设有全脑学习等栏目,并登载多篇有关全脑记忆和全脑速读的文章以及对精英特公司“精英特超级速读记忆训练软件”的介绍;同时设有中国全脑学习网、可优可速读记忆论坛、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网、启点全脑学习网等网站的链接。该页面底端注明版权所有为“阳光全脑学习”,ICP备案号为京ICP备05021111号。
      
      根据全脑研究院统计,在(2006)长证内经字第8317号公证书中,精英特网、启点全脑学习网、阳光速读记忆网、淘宝网店和精英特paipai官方店的网站名称、栏目名称、论坛名称、软件名称、图文标题以及其他网站的链接等内容,共出现“全脑”、“全脑速读”字样158次;(2007)长证内经字第606号公证书中,精英特网、启点全脑学习网、可优可速读记忆网、中国全脑学习网和中国联合网盟的网站名称、论坛名称、软件名称、图文标题以及其他网站的链接等内容,共出现“全脑”、“全脑速读”字样268次。精英特公司和百度公司对此统计表示认可。
      
      六、关于全脑研究院的网站及宣传
      
      全脑研究院曾在2005年第5期的《青年文摘》封底、2005年第7期、第11期《演讲与口才》封面刊登广告进行自身宣传,但除广告词外,仅标注了“JS”商标,并未出现“全脑”或“全脑速读QNSD”商标。
      
      2007年3月1日,百度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根据保全过程制作了(2007)京海民证字第066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通过百度网搜索关键词“全脑速读”,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素质能力拓展网”,可进入全脑研究院网站中的网页(http://www. js519.com/Student/jsweb/jsIndex.aspx),页面显示有“2007年3月全脑面授课程热报中”、“新全脑学习法”、“全脑UC视频语音课堂隆重登场”、“《全脑速读记忆》网络学习卡温馨提示”、“全脑面授培训精品班火热报名中!”等内容,但未出现“全脑速读QNSD”或“全脑”商标。
      
      全脑研究院因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全脑研究院提交的证据1-12、精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2-9、百度公司提交的证据1-3、10、12、13、18-20、23-25以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侵犯商标权
      
      全脑研究院通过受让和与核心力研究院共同申请注册的方式,依法成为第1299817号“全脑速读QNSD”和第3266228号“全脑”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并享有专用权。虽然百度公司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上述注册商标的申请,但在未被依法撤销前,全脑研究院就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仍受法律保护。现核心力研究院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由全脑研究院在本案中行使全部权利,故全脑研究院有权单独就“全脑”和“全脑速读QNSD”商标主张权利。
      
      全脑研究院和精英特公司均从事速读软件开发和速读培训,故双方的商品和服务属于同类。
      
      依据法律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但是,如果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进行正当使用。本案中,全脑研究院主张精英特公司在其网站的网站名称、所售软件、图文标题、栏目名称、论坛名称及相关内容等中使用“全脑”或“全脑速读”的行为,以及在百度网使用“全脑速读”参加竞价排名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对此主张,需要从“全脑”和“全脑速读”的含义,精英特公司的使用性质,以及全脑研究院对其商标的使用情况三个方面加以分析:
      
      1、“全脑”和“全脑速读”的含义
      
      本案证据所涉及的科研课题、书籍和文章等内容表明,在教育、学习领域,我国关于“全脑”的表述至少可以追溯到1995年,有关“全脑速读”的专著也早在1998年已有出版发行,远早于全脑研究院获得“全脑”和“全脑速读QNSD”商标权的时间。上述课题、书籍和文章中所涉及的“全脑”,通常指左脑和右脑的有机结合,而与“全脑”有关的各种教育或学习方法,其核心均是通过开发、训练和使用左右脑,来提高思维、记忆能力和阅读速度等,故相关教学、记忆和速读等方法被相应地称为全脑教学、全脑记忆和全脑速读等。现已有大量书籍、文章对全脑学习、全脑速读的原理、应用以及训练方法进行详尽的论述,诸多科研课题也对与“全脑”有关的教学方法有着深入的研究。可见,“全脑”和“全脑速读”的表述和概念本身并非全脑研究院所独创,在全脑研究院获得相关商标权之前,其便已具有特定的、被普遍认可和使用的文字含义,即使在全脑研究院获得相关商标权之后,其也仍然在相关领域被广泛使用。因此,尽管全脑研究院取得了“全脑”和“全脑速读QNSD”在商标意义上的专用权,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生并不意味着相关文字原有含义的消灭,全脑研究院不应藉此排除他人在说明或描述自己有关产品、服务的内容、性质时,对“全脑”或“全脑速读”原有的文字含义进行正当使用。
      
      2、精英特公司的使用性质
      
      就网站而言,精英特公司作为提供速读记忆训练软件和进行全脑速读培训的经营者,在介绍和推广全脑速读方法、速读记忆训练软件和速读培训服务时,对与之相关的“全脑”和“全脑速读”文字加以一定使用当属情理之中。况且,在实际使用当中,精英特公司始终将“全脑”和“全脑速读”作为标题或语句的一般组成部分,以与其他文字相同的字体、字号等形式出现,而未作单独或突出使用,所要表达的也仅是二者原有的、已被广泛知悉和使用的文字含义。同时,精英特公司还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突出标注了“精英特”字样和海豚图标,载明精英特公司版权所有,在其所销售的软件上亦标明“精英特”和海豚图标而未使用“全脑”或“全脑速读”字样,上述标识的加载已使相关公众能够正确判断该网站的归属和相关产品、服务的来源,足以与其他同类网站和经营者相区别,不会造成与全脑研究院及其产品、服务相混淆的后果。可见,精英特公司的此种使用是基于“全脑”和“全脑速读”所具有的文字含义,本质上是对其网站、产品、服务的内容和特点所进行的说明和描述,并不具有区分商品、服务提供者的功能,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故属于在原有文字含义范围内的正当使用。
      
      而精英特公司参加的所谓竞价排名,是相对于自然排名而言的。在自然排名情况下,网站网页在关键词搜索结果中的排名顺序依搜索引擎服务商设定的排名算法规则形成。在竞价排名的情况下,排名顺序则根据客户就某一关键词的付费情况决定,通常付费越多,其网站网页在该关键词的搜索结果中排名越靠前。本案中,精英特公司以“全脑速读”、“全脑速读记忆”和“JS全脑速读记忆”为关键词参加百度公司的竞价排名,所取得的效果是:相对于其他未购买该关键词的网站,以及精英特网的自然排名,参与竞价排名后,精英特网的网页在上述关键词搜索结果中的排名会更加靠前。全脑研究院就此认为精英特公司侵犯了其商标权。然而,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精英特公司所使用的关键词虽然包含有“全脑速读”字样,但并非全脑研究院所主张的“全脑”或“全脑速读QNSD”;其次,精英特公司通过竞价排名改变了其网站网页在搜索结果中的排名,获得更多被关注和点击的机会,其行为本质上属于对其网站及相关产品、服务的一种介绍和推广,而其在进行这种介绍和推广时,不可避免地需要对自己网站、产品和服务的内容、性质加以说明,鉴于精英特网中合法地包含有与“全脑速读”相关的文字,且该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均与教育培训意义上的“全脑速读”有着紧密联系,故其在竞价排名关键词中对“全脑速读”的使用仍然是对其网站内容、产品和服务所作的描述性使用;再次,在使用“全脑速读”原有文字含义参与竞价排名的同时,精英特公司还在其网站首页http://www.jint.cn的网页描述中标明了“精英特”字样,明确了该网站的归属和来源,避免了与全脑研究院的网站、产品和服务造成混淆或误认的可能。可见,精英特公司选择上述关键词参加竞价排名,亦属于为了说明、描述其网站、产品和服务而对“全脑速读”特定文字含义所进行的正当使用。
      
      3、全脑研究院对其商标的使用情况
      
      本案证据显示,全脑研究院并未使用“全脑”或“全脑速读QNSD”商标进行过任何宣传、推广活动,即使在其网站上,也未出现一处“全脑”或“全脑速读QNSD”商标。由此可见,全脑研究院虽然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利,但在“全脑”和“全脑速读”本身具有特定的文字含义并被广泛应用的情况下,其并未通过自身的经营和使用加强其商标的显著性,使“全脑”和“全脑速读QNSD”与其自身及其产品、服务紧密地联系起来,更未达到使相关公众在看到“全脑”和“全脑速读”字样时,会抛开原有的文字含义而视其为全脑研究院的产品、服务标识的程度。在此情况下,精英特公司对“全脑”和“全脑速读”的上述使用行为就更加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的后果,故不应为法律所禁止。
      
      因此,精英特公司对“全脑”和“全脑速读”的使用,属于为说明、描述自己的商品、服务而进行的文字意义上的正当使用,未侵犯全脑研究院对“全脑”和“全脑速读QNSD”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
      
      由于全脑研究院和精英特公司均向相关公众提供同类的商品和服务,故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经营者。
      
      鉴于全脑研究院在本案中已请求依据商标法对“全脑”和“全脑速读QNSD”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其同时又提出对上述商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规定予以保护,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部分不再予以审理。
      
      对于全脑研究院有关精英特公司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的主张,如前所述,精英特公司的对“全脑”和“全脑速读”的使用均限于对其商品、服务的描述性使用,从未以企业名称或类似企业名称的形式进行过使用,且精英特公司在其网站和销售软件的明显位置均标明了自己的公司名称,足以使相关公众正确判断商品或服务来源,并不存在导致误认的可能,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精英特公司对“全脑”和“全脑速读”的使用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未侵犯全脑研究院的商标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全脑研究院要求精英特公司对其他网站、网店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这些网站、网店对“全脑”和“全脑速读”的使用与精英特网的情况大致相同,未超出正当使用的范围,且全脑研究院主张上述网站、网店由精英特公司开设、控制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百度公司,首先,就其自身而言,其竞价排名所提供的并不是商标意义上的搜索服务,且其已对关键词的相关性等作出了明确要求并制定了相应的审查标准;其次,就其服务对象精英特公司而言,如上所述,该公司在网站中使用“全脑”和“全脑速读”以及选择相关关键词进行竞价排名的行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百度公司作为向精英特公司提供竞价排名服务的经营者,其行为并无不当之处,不应承担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全脑教育科学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全脑教育研究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靳学军
    代理审判员  杨德嘉
    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
    二OO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丽萍
    书 记 员  唐 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18907号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刚,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谢吉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青,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员工,住×××。
      
      委托代理人席燕军,汉族,1954年×月×日出生,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员工,住×××。
      
      被告佛山市康福尔电器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卢生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东生,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腾讯公司)诉被告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超市)、佛山市康福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尔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刚,被告易初莲花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席燕军,被告康福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盛东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讯公司诉称:我公司在1999年就启用QQ字母组合作为即时通讯服务的商标,该服务至今已经拥有超过4亿注册帐户和1.5亿多活跃用户。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于2006年1月认定QQ商标为注明商标。深圳市罗湖区法院于2006年4月24日判决认定QQ商标为驰名商标。我公司在2003年2月获得商标注册证,取得在11类商品上对QQ标志的独占使用权。2006年底,我公司发现易初莲花超市正在销售由康福尔公司生产的“康福尔sps-820QQ氧吧过滤加湿器”,该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QQ标志和与其对应的QQ企鹅卡通形象,故意误导消费者误认该加湿器来自原告或由原告授权被告生产和销售。上述加湿器除在易初莲花超市销售外,同时还在全国范围内众多商家进行销售,极大损害了我公司商誉并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市场影响,使我公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康福尔公司擅自在其生产的加湿器上突出使用QQ字样,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易初莲花超市在应知QQ商标权利人是原告的情况下,却怠于审查,使得侵权产品得以进场非法销售。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QQ注册商标权。为了保护QQ商标负载的巨大无形资产,故提起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害第1921888号QQ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易初莲花超市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持有的“康福尔sps-820QQ氧吧过滤加湿器”,康福尔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持有的“康福尔sps-820QQ氧吧过滤加湿器”;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3、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2068元;4、两被告分别在《北京晚报》中缝以外版面就侵害原告商标权向原告赔礼道歉;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易初莲花超市辩称:经核实,涉案商品进货手续合法。我公司和经销商是代销关系,货物所有权没有转移。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是参照一年期许可费标准计算的,我公司只卖了2台,不具有可参照性。我公司已经停止销售,没有库存,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康福尔公司辩称:原告在易初莲花超市购买的涉案产品是我公司生产的,但在别处购买的不是我公司生产的。原告提交的商标证的内容是图形商标,我公司产品外包装上确实有QQ字样,但我们的QQ指的是英文字母,不是原告的商标。我公司对罗湖法院判决书认定原告企鹅商标是驰名商标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2月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腾讯公司颁发了第1921888号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由两套鼠标及圆圈构成类似英文大写QQ字母图案,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1类:包括灯、热水器、烹调器具、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锅炉、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卫生器械和设备、消毒设备(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止。
      
      2007年3月22日、3月28日,经腾讯公司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对腾讯公司工作人员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8号东升大厦的易初莲花超市、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2号阳光100国际公寓A座2509室内购买“康福尔”加湿器的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腾讯公司支付购买费用1012元、其中包括加盖了北京世纪百旺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并支付了公证费3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腾讯公司表示公证费只主张被告承担1800元。康福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世纪百旺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该公司的经营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乔庄北街8号院2幢2单元1号,以此证明公证程序存在瑕疵,并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了北京世纪百旺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为该公司经营地点不是阳光100国际公寓A座2509号,该公司与康福尔公司无任何买卖关系,该公司未销售涉案物品,涉案发票系该公司丢失发票。腾讯公司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但认可阳光100国际公寓A座2509号内未有任何商业经营的标志,且该公司未提交在阳光100国际公寓A座2509号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
      
      本案审理过程中,腾讯公司主张涉案商品尚在秀购网、网购在线网进行销售,经本院组织勘验,涉案商品在秀购网(http://xiugou.com)、网购在线网(http://wg365.com)均存在销售页面,康福尔公司否认该公司进行了上述销售活动。
      
      康福尔公司生产的“康福尔sps-820QQ氧吧过滤加湿器”外包装盒主要由以下图案构成:正面与背面图案相同,其图案下部(约占全部画面50%)为康福尔公司相关产品的外观图片(即两款企鹅形状的加湿器外观图片)及产品功能;图案中部标注了产品名称“sps-820QQ氧吧过滤加湿器”;图案上部为变体英文字母“KONFOR”及康福尔字样;整幅图案由不同颜色的心型作为背景。左右两面图案相同,主要包括氧吧知识介绍、产品各项质量标准、康福尔公司名称、地址、电话、邮编、网址,在图案左上角亦标明变体英文字母“KONFOR”及康福尔字样。上面由广告词“鲜润生活 由我倡导”及变体英文字母“KONFOR”及“康福尔”字样构成。
      
      2005年1月1日,腾讯公司出具授权声明,主要内容如下:腾讯公司为企鹅、QQ商标及卡通形象的商标权人及著作权人(商标及卡通形象见附件一)……特委托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为开展卡通形象及商标的品牌授权业务。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有权以该公司名义开展并管理卡通品牌授权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将附件中所列之卡通形象及商标(包括后续发展的商标)授权给第三方公司使用、收取授权使用费、管理第三方公司的授权业务等。该声明附件包括企鹅卡通形象及涉案商标,但未注明商标注册号码。
      
      为证明其使用涉案商标及许可费用标准,腾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QQ卡通形象产品许可合同》及相关授权费发票,其中被许可方为深圳市好利得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中约定的被授权产品为键盘、HUB、读卡器、光碟、U盘、手写输入板类产品,许可使用费用根据销售额计算,最低为40万元;被许可方为深圳市海天地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中约定的被授权产品为多媒体音箱和便携式微型音乐播放器,许可使用费用根据被授权产品销售额计算,提成率为2%,第一年保底形象使用费为10万元。
      
      2007年4月1日,腾讯公司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用3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腾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证书号:200609275),内容为:经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QQ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颁发日期为2006年1月。腾讯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6)深罗法民二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书中提及第1955912号企鹅、第1962825号QQ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事实,并认定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腾讯公司表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认可上述两个商标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康福尔公司、易初莲花超市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腾讯公司提交的第1921888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网页打印件、《聘请律师合同》、发票、第200609275号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6)深罗法民二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授权声明》、《QQ卡通形象产品许可合同》;康福尔公司提交的北京世纪百旺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查询资料、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腾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空气调节设备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标识。本案审理过程中,腾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书及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公司其他注册商标具备了较高知名度,并在相关公众当中获得较高评价。由于腾讯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件,且考虑到腾讯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商标与上述证据中提及的注册商标并不相同,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腾讯公司主张,康福尔公司生产、易初莲花超市销售的加湿器在外包装上使用了QQ字样的文字标识,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判断:一、涉案商品加湿器是否与腾讯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所指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二、涉案QQ文字标识与注册商标图案是否相同或近似;三、涉案QQ文字标识是否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是否足以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
      
      一、涉案的商品加湿器的用途是对空气中水分等成分进行补充,通常能够起到改善空气状况的作用,应属于空气调节的一种设备,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与腾讯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商品相同或近似。
      
      二、腾讯公司的注册商标虽然属于图形商标,但从整体上看其构图、设计近似于英文大写字母QQ的组合,即来源于腾讯公司主要的经营项目QQ即时通讯软件。而康福尔公司在涉案加湿器的商品名称中使用了QQ字样的文字标识,考虑到QQ两个字母本身并无具体的含义,二者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腾讯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的图案与康福尔公司商品名称中的文字标识相近似。
      
      三、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是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此条规定可知,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构成商标近似的必要条件。本院认为,康福尔公司在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英文字母QQ,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理由如下:首先,康福尔公司在涉案商品外包装上多处使用了英文字母“KONFOR”及康福尔字样,而QQ字样仅使用在商品名称中,故相关公众应能判断英文字母“KONFOR”及康福尔字样应属于康福尔公司的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其次,康福尔公司在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明确注明了该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联系信息,相关公众应能判断涉案商品并不来源于腾讯公司。第三,腾讯公司主要经营内容为即时通讯软件项目,与本案涉及的商品加湿器差别较大。腾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许可使用合同,从其授权的产品看,并不属于本案涉及的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故从目前证据看,无法认定腾讯公司已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涉案的注册商标。综上,本院认定康福尔公司在商品名称中使用QQ字样,并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自腾讯公司,或者认定康福尔公司与腾讯公司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故对于腾讯公司要求认定康福尔公司、易初莲花超市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康福尔公司在确定商品名称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时,应当尊重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除非必需,应尽量避免使用与其他民事主体享有专有权的商标中相同、近似的内容。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四十八元,由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正新
    人民陪审员  徐 群
    人民陪审员  明燕平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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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张保存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俊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广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郑志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存,1967年x月x日出生,汉族,蓟县国美电器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姚金岭,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因与张保存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兵、代理审判员李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博雅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广峰、郑志姚,被上诉人张保存,委托代理人姚金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6日,注册资金20000万元,住xxx,经营范围为销售百货、机械电器设备、零售国家正式出版的音像制品等,现主要从事家电零售连锁经营。1997年9月7日,北京市国美电器总公司依法取得“国美电器”(‘电器’放弃使用权)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97722号,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商标使用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即“广告、室外广告、样品散发、张贴广告、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推销(替他人)、公共关系”。2000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局核准,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依法受让取得了“国美电器”注册商标。

    2006年5月17日,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委托包?雷作为其代理人到张保存处公证购买了一台“先锋转页扇”,取得《国美电器销售单》、《蓟县国美电器家电专用保修单据》、《天津市商业零售专用发票》各一张。同时,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对张保存经营的蓟县国美电器经营部的门面进行了公证拍照,照片显示张保存经营门面的名称为“蓟县国美电器”。

    另查明,张保存于1999年9月30日经天津市工商局蓟县分局核准登记成立蓟县国美电器经营部,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零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国美电器”(‘电器’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张保存经营的蓟县国美电器经营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张保存对其经营的字号名称依法享有使用权。关于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主张张保存未经其许可,擅自将其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一节。经查,本案涉诉商标“国美电器”于1997年9月7日获准注册。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成立于北京,2000年1月合法受让该商标。而张保存的经营部于1999年9月30日成立于天津市郊蓟县,从张保存经营部成立的时间、地点均无法推定张保存擅自使用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商标用于自己的经营字号,张保存在蓟县从事零售家电的经营行为多年,其行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张保存存在恶意使用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商标,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情形的发生。但为避免张保存的字号名称与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混淆,张保存应规范完整使用其字号名称。故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主张张保存立即停止使用“国美电器”字号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保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其经营的“蓟县国美电器经营部”完整使用;二、驳回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69号判决书;二、依法改判张保存立即停止使用“国美电器”字号,并赔偿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保存负担。

    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张保存于1999年9月30日经天津市工商局蓟县分局核准登记成立蓟县国美电器经营部”与事实不符。根据张保存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变更基本信息(户卡)证明,蓟县国美电器经营部登记注册成立的时间为2004年3月23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按照驰名商标给“国美电器”予以保护。

    张保存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是: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合议庭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

    一、张保存经营的蓟县国美电器经营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使用其经营字号的时间;二、使用蓟县国美电器经营部字号是否对涉诉商标“国美电器”构成侵权,“国美电器” 商标应否按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了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商标“国美电器”于1997年9月7日获准注册。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合法受让该商标。张保存经营的蓟县国美电器经营部于1999年9月3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早于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2000年1月合法受让涉诉商标的时间,张保存对其经营的字号名称依法享有使用权。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根据张保存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变更基本信息(户卡),认为蓟县国美电器经营部登记注册成立的时间为2004年3月23日。实际上,该个体工商户变更基本信息(户卡)记载的内容,是对张保存于1999年9月30日经天津市工商局蓟县分局核准登记成立蓟县国美电器经营部的延续,并非是2004年3月23日新登记注册成立。在涉诉商标“国美电器”与张保存经营的蓟县国美电器经营部字号名称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张保存对其经营的“蓟县国美电器经营部”完整使用,已经依法对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国美电器”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了保护。关于对“国美电器”商标应否按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问题,与本案的实际处理无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杰
    审判员  王兵
    代理审判员  李华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博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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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孙海诉被告姜宗银、张瑞根、张学云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一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盐民三初字第0003号

    原告孙海,男,汉族,32岁,私营企业主,住建湖县近湖镇管舍

    小区6幢101室。

    委托代理人陈华,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宗银,女,汉族,40岁,个体工商户,住建湖县近湖镇管舍新村7-22号。

    委托代理人胡志安,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建湖分所律师。

    被告张瑞根,男,汉族,65岁,个体工商户,住建湖县近湖镇徐东路湖中菜场张二调味门市部。

    委托代理人张学云,张瑞根之子。

    被告张学云,男,汉族,35岁,个体工商户,住建湖县近湖镇徐东路湖中菜场张二调味门市部,系张瑞根之子。

    原告孙海诉被告姜宗银、张瑞根、张学云商标专用权侵权纠

    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姜宗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安、被告张瑞根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云及被告张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21日申请注册了“楼王”商

    标,核定为第30类,即食用淀粉产品等。被告姜宗银自2006年元月份以来一直租用民房及其家中生产印有“楼王”商标标识的食用淀粉,通过第二及第三被告所经营的近湖镇瑞根上冈三伏酱油门市部销售给各乡镇批发部和超市,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建湖县工商局于2006年12月30日下发建工商字(2006)90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相关行政处罚,但被告仍依然故我,故请求判令被告姜宗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原告所花费的委托代理费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瑞根、张学云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孙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国家商标局第3670797号“楼王”牌商标 注册证,核定

    使用商品为第30类,注册人孙海,有效期为2005年2月21日?2015年2月20日;

    2、建湖县工商局作出的建工商案字(2006)900207号行政

    处罚决定书;

    3、被告于2006年9月10日以“楼王淀粉经营部”、“张二

    调味”所作的广告宣传单一份;

    4、原告以被告姜宗银经营的楼王淀粉经营部的名义所作的

    市场调查九份;

    5、实物证据,原告购买于福万家超市的“楼王” 牌淀粉一

    袋;

    6、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委托律师的代理费收据及有关的交通

    费、打印费票据。

    证据1以证明原告对“楼王”商标享有专用权,证据2、3、4、5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证据6证明原告花费的维权费用。

    另2007年2月5日,原告还向本院申请调取建湖县工商局(2006)900207号行政处罚卷宗,本院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在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调取了相关材料。

    被告姜宗银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有抢注之嫌,被告已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以及被查扣的物品数量无异议,但对建湖工商局处罚本身有异议,被告已向建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证据4是原告以被告名义进行的调查,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被告认为不是其销售;对证据6认为没有代理合同,没有正式发票,而且费用也不合理,不予认可。被告张瑞根、张学云同意姜宗银的质证意见。

    被告姜宗银辩称:1、其在2006年9月4日之前与孙海是合伙关系,在9月4日之后,其销售的是合伙期间的产品,因此不构成侵权,对建湖工商局的处罚决定,已准备提起行政诉讼;2、原告一直没使用商标,原告不存在损失,在9月4日后其自行购进的5吨未包装的淀粉,已被工商部门查封,尚未销售,也未形成利润;3、代理费不应单独计算,因是酌定赔偿,维权费用不应成为单独的诉讼请求。

    针对其答辩主张,姜宗银向法庭提供了在建湖县工商局处罚期间,工商部门与孙海的四份谈话笔录,以证明孙海承认双方曾经是合伙关系。

    原告先以被告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在诉讼中,原告曾申请本院调查建湖工商部门的工商处罚卷宗,姜宗银所提供的证据与本院所调查的证据合一,而且该证据将影响本案的定性,要求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合伙协议,双方仅仅是合作关系,原告从未许可被告使用“楼王”商标,对被告提供的以及本院调查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断章取义,原告在笔录中从没承认许可被告使用“楼王”商标。

    被告张瑞根、张学云答辩称,被告姜宗银与孙海是合伙关系,其销售的产品是合法的,姜宗银送货的价格是38.5元/大袋,其销售的价格是40或41元/大袋,根据工商处罚书,姜宗银只供应了25大袋,实际只销售了7大袋,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1、三被告是否侵权;2、如果构成侵权,赔

    偿额如何确定。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孙海于2005年2月2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楼王”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食用淀粉产品,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孙海与被告姜宗银一直合作经营至2006年9月4日,双方结帐停止合作。2006年9月18日,孙海向建湖工商局举报姜宗银生产销售侵犯“楼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食用淀粉。建湖工商局立案调查查明,2006年9月,姜宗银租用建湖县近湖镇裕丰村仇南组一间民房生产了印有“楼王”商标标识的规格为240克×60小袋/大袋的食用淀粉25大袋。9月15日,以38.5元/大袋的价格将这批食用淀粉批发给第二、三被告销售。9月16日、17日,姜宗银又生产了印有“楼王”商标标识的规格为240克×60小袋/大袋的食用淀粉200大袋,规格为268克×60小袋/大袋的食用淀粉105袋,标价均为38.5元/大袋。10月9日,建湖工商局对姜宗银的生产车间(仓库)进行检查时,对上述305大袋淀粉予以扣留。同时扣留的还有印有“楼王”商标标识的纸质包装箱328只。2006年12月30日,建湖县工商局对姜宗银作出处罚决定,没收姜宗银被扣留的规格为240克×60小袋/大袋的食用淀粉200大袋,规格为268克×60小袋/大袋的食用淀粉105袋和印有“楼王”商标标识的纸质包装箱328只,并对姜宗银处以10000元的罚款。2007年1月19日,孙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原告所花费的委托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海依法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楼王”

    商标 ,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006年9月4日之前,孙海与姜宗银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从孙海在建湖工商局调查的谈话笔录、孙海与姜宗银的结帐单以及孙海在庭审中承认双方曾有合作等事实,可以证明。在合作期间,孙海虽然没有书面许可姜宗银使用“楼王”商标,但直至双方结帐时也未提出姜宗银侵犯其注册商标,应当视为孙海认可姜宗银使用其注册商标,在此期间,姜宗银不构成侵权。2006年9月4日双方结帐后,姜宗银未得到孙海的许可,仍然在生产销售的淀粉上使用“楼王”商标,应认定为侵权,孙海要求姜宗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商标专用权具有无形资产性质,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清,原告亦提出法定赔偿请求,故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参照被告侵权的时间、范围、侵权手段和情节、侵权的社会影响,并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

    被告张瑞根、张学云一直与孙海、姜宗银有经营往来,销售孙海、姜宗银生产的标有“楼王”商标的淀粉产品,孙海未能提供被告张瑞根、张学云知道其与姜宗银于2006年9月4日停止合作的证据,因此张瑞根、张学云购买姜宗银销售的标有“楼王”商标的淀粉应属合法取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海要求被告张瑞根、张学云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宗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楼王”商标标识和在

    其生产的淀粉产品上使用“楼王”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姜宗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盐城晚报》刊登

    向原告孙海致歉的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如不履行,本院将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姜宗银负担;

    三、被告姜宗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海损失8000

    元(含孙海因维权而支出的费用);

    四、驳回原告孙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0元,其他诉讼费1280元,合计4910元,由原告孙海负担2000元,被告姜宗银负担2910元。诉讼费已由原告孙海预交,被告姜宗银承担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孙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斌
    审 判 员 李 萍
    代理审判员 杜伟生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荀玉先